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9年度,11號
TPHV,109,金上,11,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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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夢琨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湯詠煊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大衛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
曾毓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努莎
訴訟代理人 李巧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張志杰

訴訟代理人 吳奕璇律師
柯惇云律師
被上訴人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原審共同原告陳萱蓉陳莉蓉陳芝蓉(下稱陳萱蓉等3人) 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楊大衛(下稱楊大 衛)詐騙而購買原判決後附附表編號1至30號保單,而受有 至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損害,而楊大衛係受僱被上 訴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巴黎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 及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安達人壽,與楊大衛安泰銀行、巴黎人壽、安聯人壽合 稱被上訴人)銷售上開保單,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一部之損 害(即1,001萬3,735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及陳萱蓉等3人 敗訴。上訴人及陳萱蓉等3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僅就該上開 附表編號1、4、21、22、23、24、25、30號,合計8項所示 之保單為主張(下稱系爭保單,整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 所示);而上訴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對陳萱蓉 等3人未再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 回無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六第12頁至第13頁),陳萱蓉 等3人及系爭保單以外之其他保單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於 玆不贅,合先敘明。
 ㈡安聯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傅睿,嗣變更為艾努莎,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並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9頁之書狀);另安達人壽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崇言,嗣變更為張志杰,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考(見本院卷五第267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五第265頁至第266頁之書狀),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及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對安泰銀行、巴黎人壽、安聯人壽及安達 人壽為請求,嗣上訴人上訴後,對安泰銀行、巴黎人壽、安 聯人壽及安達人壽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 對巴黎人壽、安聯人壽及安達人壽追加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 請求(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217頁),安泰銀行、巴黎人 壽、安聯人壽及安達人壽雖不同意,經核上訴人上揭追加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其購買系爭保單所衍生之爭執,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對楊大衛撤回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對巴黎人壽、 安聯人壽及安達人壽撤回民法第188條規定為請求(詳見本 院卷三第23頁至第217頁上訴人所整理之本件事實整理與請 求權基礎一覽表「備註欄」所示),上開部分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
 ㈣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數額合計1,001萬3,735元,嗣於本院擴張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數額為1,009萬3,915元(見本院卷五第503 頁至5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主張其因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0紙保單而受有至少6 ,000餘萬元損害,本件先就其中8紙保單(即系爭保單)之 損害一部請求(見本院卷六第12頁),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安泰銀行理財專員楊大衛向伊詐稱每個月轉換 操作投資型保單,可獲得多次配息,每年獲利可高達25%, 並親自撰寫手稿,虛構必勝獲利公式,使伊陷於錯誤而於10 3年8月28日起至105年6月16日購買系爭保單,造成伊受有至 少6,000餘萬元損害,楊大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安泰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與楊大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安泰銀行、安達人壽、安 聯人壽及巴黎人壽涉有違失,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等 規定,應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安達人壽、 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就其使用人楊大衛招攬系爭保單行為, 違反從給付或附隨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違失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一「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欄位所載)。安泰銀行、安達人壽、安聯 人壽及巴黎人壽另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詳如附表二「被 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及行為態樣」欄位所載), 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楊大衛對伊詐欺 ,伊得依民法第92條向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巴黎人壽撤銷 要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不當 得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命㈠楊大衛安泰銀行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436萬0,6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安聯人壽應給付 上訴人436萬0,6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二項給付,如 有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楊 大衛安泰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5萬5,003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㈤安達人壽應給付上訴人505萬5,003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㈥上開二項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㈦楊大衛安泰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 7萬8,2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㈧巴黎人壽應給付上訴人67萬8 ,2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㈨上開二項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對安泰銀行 、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為請求;對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追加依民法第92 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並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楊大衛安泰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6萬0,6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安聯人壽應給付上訴人436萬0,6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 上開二項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責任。㈤楊大衛安泰銀行應連帶給付505萬5,003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㈥安達人壽應給付505萬5,003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㈦上開二項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㈧楊大衛安泰銀行應連帶給付67 萬8,2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㈨巴黎人壽應給付67萬8,253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㈩上開二項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其他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大衛並無詐欺上訴人購買系爭保單情事; 安泰銀行無任由楊大衛不當招攬;上訴人未證明其因購買系 爭保單所受損害,其等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8條所定賠償責任。上訴人乃專業投資人,無金保法之 適用;安泰銀行、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亦未違反 金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上訴人依同法第11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安泰銀行、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 黎人壽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定之賠償責任。楊大衛既無詐欺,且非安達人壽、安聯人 壽及巴黎人壽使用人,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對上 訴人不負契約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等 規定請求賠償並解約、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要保意思 表示、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起至105年6月16日經安泰 銀行理財專員楊大衛購買系爭保單等情,有系爭保單在卷足



稽(見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51 頁背面至第177頁、第201頁至第2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六第13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有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欄所示違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得依附表一「請求 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述如下: ㈠關於楊大衛有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安泰銀 行有無違反民法第188條第1項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楊大衛於103年至105年間,不斷地透過誇大 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勸誘伊購買系爭保單,楊大衛向伊 表示可轉換投資之標的眾多,各家配息時段不同,若由其 代為操作於不同配息時點轉換,在不同投資標的每月配息 時間前完成轉換,每月可獲得3、4次配息,每年獲利可高 達25%,並撰寫手稿,透過其所創設之保證獲利公式,讓 伊誤信購買系爭保單可以保證獲利,伊在楊大衛慫恿、勸 誘等不當之招攬行為之下,陷於錯誤而以融資方式將個人 、親屬不動產設定抵押或保單借款等方式購買系爭保單云 云,業據提出安達人壽(即原中泰人壽ACE)2014年各基 金公司配息時程表、安達人壽103年7月最新報酬率表及巴 黎人壽103年6月份基準日月配息表及手稿4紙(下稱系爭 手稿)為憑(見原審卷三第75頁至第93頁、原審卷一第31 頁至第34頁),惟上揭安達人壽2014年各基金公司配息時 程表、安達人壽(即原中泰人壽ACE)103年7月最新報酬 率表及巴黎人壽103年6月份基準日月配息表僅足證明楊大 衛為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保單乃提供相關資訊供其參考, 尚無悖於商業習慣,難認係楊大衛施用詐術,而有何不法 或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至審視系爭手稿內容固有「 年報酬約」、「年利息」等文字,然無「保證獲利」、「 保本」或「強調必定獲利」等字樣,上訴人據此主張楊大 衛以此保證每年獲利高達25%云云,已非無疑。又上開手 稿或記載「目前保單借款」(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32頁 )、或記載保單配息時間及金額(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 33頁、第34頁),足見系爭手稿應係購買保單後之紀錄。 則系爭手稿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因該手稿而購買系爭保單 ,亦值商榷。況楊大衛抗辯:系爭手稿其中2紙(見原審 卷一第31頁、第34頁)下半部日期、金額係由上訴人所寫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33頁),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六第459頁至第461頁),綜上,堪認系爭手稿應係上訴 人購買保單過程中,楊大衛提出與上訴人討論之投資計算



手稿。而上訴人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單後,安達人 壽即自103年9月30日起,按每季寄送系爭保單之對帳單予 上訴人,詳細記載保單獲利盈虧狀況,此有保單帳戶價值 季對帳單足考(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至第304頁),堪認上 訴人於收受上開對帳單後即應可知悉系爭保單並非必然獲 利。然上訴人知悉保單盈虧狀況後,仍持續向楊大衛購買 後續保單,足窺上訴人應知投資系爭保單之風險。上訴人 主張:伊因楊大衛撰寫之系爭手稿,讓伊誤信購買系爭保 單可以保證獲利之詞,實啟人疑竇。
  ⒉次查,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103年8月18日、104年5月 19日、105年4月7日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業經花旗銀行審核通過 ,此有花旗銀行108年6月10日(108)政查字第000007314 6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25頁);上訴人另於103年8月 29日向安泰銀行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亦經安泰銀行審核 通過,有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而花旗銀行審核專業投資人身分標準,包括有:㈠ 提供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㈡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 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㈢投資人充分了解花旗銀行受 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見原審卷二第225頁 )。顯見上訴人係銀行審核通過之專業投資人,具備一定 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較一般投資人更加瞭解金 融商品投資風險。
  ⒊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不得僅憑其填寫專業投資人申請書 或內容,即認其為專業投資人。且依其填寫之客戶基本資 料表暨投資風險屬性測驗卷可知其最常投資的金融商品是 銀行存款、願意承擔的最大可能損失為0%-5%,即已顯示 其不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云云,並提 出客戶基本資料表暨投資風險屬性測驗卷為憑(見原審卷 一第52頁至第53頁),經審視客戶基本資料表暨投資風險 屬性測驗卷,上訴人於「11.您最常投資的金融商品」、 「19.為了獲取比市場更高的報酬,您願意承擔的最大可 能損失是多少?」固勾選「僅習慣持有銀行存款」、「0%- 5%」(見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惟上揭測驗卷僅係評估 上訴人投資風險屬性,尚難憑認上訴人不具備充分之金融 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而審視上揭客戶基本資料表暨 投資風險屬性測驗卷「10.您投資過那些金融商品?」, 上訴人勾選「現金及台外幣活存」、「台外幣定存」、「 國內外基金」、「公司債券」、「不動產」、「保險」共 6項(見原審卷一卷第53頁);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亦承



稱其除本案投資外,過去有購買少許債券基金,大概從10 2年間開始,都是買債券型基金等語(見他字卷第265頁) ,參以上訴人申請專業投資人時檢具之財力證明文件,顯 示上訴人投資項目包括有花旗銀行投資黃金帳戶、聯博全 球高收益債券基金、德盛安聯收益成長基金、貝萊德美元 高收益債券基金、瑞信12個月美金連結股票、國泰人壽等 ,有上訴人專業投資人申請書暨所附財力證明文件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104頁至第111頁);上訴人向安泰銀行 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時聲明切結:「本人/本公司已具備 充分財力及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且充分瞭解以 專業投資人所投資之金融商品或訂立之服務契約,不適用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並瞭解得以書面向貴行申請變更為非 專業投資人,以及瞭解貴行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 相關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見原審卷一第10 4頁),爰審酌上訴人斯時具有碩士學歷(嗣後取得博士 學位),任職高中事務組組長,負責採購業務(見原審卷 一第63頁、本院卷六第532頁),具有相當智識及經驗, 自難諉稱不知聲明切結內容為何。再者,上訴人購買系爭 保單過程,主導投資標的轉換,向楊大衛寄發電子郵件, 分析保單價值可能稅負、要求變更受益人,另向楊大衛提 出基金投資策略、全臺人壽保險公司27家投資型保單分析 意見、保單貸款方程式(試算貸款最大成數)、保單分批 轉換股票型基金分析表、保單投資標的轉換檢核表等,亦 有電子郵件在卷足查(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至第143頁), 堪認上訴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及交易經驗,知 悉投資系爭保單存在一定風險。 
  ⒋況觀諸系爭保單附件,安聯人壽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已記 載:「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益,故投資標的價 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安聯人壽 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安達人壽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 亦記載:「1.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用收取或投資績效變 動造成損失或為零」、「3.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一 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 來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處)不負 投資盈虧之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巴黎人壽 保單風險揭露告知書另記載:「要保人購買之保險商品連 結之標的為基金或投資帳戶時,該標的之表現將影響要保 人之保單價值,最大損失可能為投資本金之全部」(見原 審卷二第162頁),而上揭重要事項告知書、風險揭露告



知書,均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之重 要事項,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而投資金融商 品,既有獲利之可能,亦有虧損之風險,更無絕對獲利之 理,此為一般投資人於投資當時所應認知之原則。上訴人 具備一定金融商品專業知識及交易經驗,較一般投資人更 加瞭解金融商品投資風險,是其在上揭重要事項告知書、 風險揭露告知書簽名確認時,應已知悉系爭保單之投資風 險。上訴人主張:楊大衛向伊招攬購買系爭保單,係施用 詐術、不法侵害伊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伊云云,均無足採。
  ⒌再者,上訴人以楊大衛向其保證獲利、撰寫系爭手稿,誘 騙其購買系爭保單而受有損害,涉犯刑事詐欺等罪嫌,向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楊大 衛並未有何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保單 ,而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復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159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 上聲議字第8677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 判字第311號刑事裁定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41頁、 本院卷六第555頁至第566頁、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上訴人 以同一事實,另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對楊大衛 申請評議,經該中心調查結果,亦認「申請人(即上訴人 )主張楊君(即楊大衛)之詐欺行為,撤銷系爭30張投資 型保單自相對人(即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出 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返 還申請人所繳保費130,100,000元之匯款及因楊君不當推 銷、未踐行KYC程序及不當勸誘申請人轉換保單投資標的 及保單質借,相對人應賠償申請人130,100,000元,本中 心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有該中心106年評字第001 179號評議書可佐(見本院卷五第306頁至第322頁)。益證 楊大衛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保單並未施用詐術,亦未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
  ⒍綜上,楊大衛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保單過程,並未有何不 法侵權行為,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楊大衛負賠償責 任;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安泰銀行負僱 用人責任,均為無理由。
㈡關於安泰銀行、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有無違反金



保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部分:
  ⒈金保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 、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 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 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 、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 或法人。」。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係為建立訴訟外公平合 理、迅速有效、專業之紛爭解決途徑,供財力與專業能力 較弱勢之金融消費者選擇使用,故對於得適用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之金融消費者宜予設限,排除具充分財力或充分金 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者(金保法第4條立法理由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安泰銀行、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 均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等規定(具體事實詳如附表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欄所載),應依同法第10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云云,惟上訴人乃金融服務業審核通過 之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及交易經驗 ,上訴人並聲明切結其投資之金融商品不適用金保法之規 定,既如前述。顯見上訴人非屬財力與專業能力較弱勢之 金融消費者,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並非金保法所定之金 融消費者,自無金保法之適用。上訴人依金保法第9條、 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請求安泰銀行、安達人壽、安聯 人壽及巴黎人壽負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㈢關於安泰銀行、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有無違反民 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 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 不同。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安泰銀行、安達人壽、安聯人 壽及巴黎人壽陳明係依金保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 民法第188條等規定為請求之依據(見原審卷二第213頁背 面),嗣於本院以109年11月23日民事準備三狀中,始對 安泰銀行、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追加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89頁



),堪認於上訴人原審起訴後,兩造已特定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金保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民法第188條,不 及於要件不同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上訴人自承於 106年2月下旬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見本院卷六第53 1頁),則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部分,已逾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 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此部分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安泰銀行、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賠償部分 ,即屬無據。   
㈣關於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有無違反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違反對使用人楊 大衛善盡監督之從給付或附隨義務;亦違反身為保險契約相對 人之確實調查各項財務資料、認識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說明保 單內容及將來可能承擔之風險等從給付或附隨義務(具體事實 詳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欄所載),伊得依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云云,惟查:  ⒈楊大衛與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並無任何契約或 僱傭關係,其係以安銀保險經紀人之業務員身份向上訴人 招攬購買系爭保單,業據楊大衛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217頁背面至第218頁),此觀之系爭保單均蓋有「安銀保 險經紀人」戳章自明。楊大衛依保險法第9條之規定,係 基於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 服務之人。是楊大衛與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無 直接契約關係,且楊大衛非為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 人壽服勞務,且各保險公司對楊大衛無從予以指揮、監督 ,難認楊大衛為其等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主張安達 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違反對楊大衛善盡監督之從給 付或附隨義務云云,容有誤解。
  ⒉次查,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保單前,業已向上訴人提出各項財務資料、重要事項告知 書、適合性評估等文件、風險揭露告知書,上訴人並勾選 其投資經驗、財務狀況、購買目的、風險承受度等資訊; 並於重要事項告知書、風險揭露告知書上簽名確認「本人 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之重要事項,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 風險」,已如前述,足認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 核保程序已踐行相關瞭解客戶資訊、善盡說明及揭露風險 義務。
  ⒊上訴人雖稱: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並未瞭解、



查證伊之各項財務資料、適合度分析評估內容是否符合事 實、內容是否正確,仍屬違反附隨義務云云(見本院卷六 第501頁),惟上開上訴人財務資料、適合性評估文件或 由上訴人自行勾選、或由上訴人簽名確認、或由上訴人所 提供,縱其內容不正確,亦難謂係可歸責於安達人壽、安 聯人壽及巴黎人壽之事由。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求償,亦無足採。
㈤關於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有無違反民法第92條、 第179條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被楊大衛詐欺,而為系爭保單要約之意思 表示,伊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 規定,向上開安達人壽、安聯人壽及巴黎人壽請求返還所受 領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楊大衛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保單過程 ,並未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自非因被楊 大衛詐欺,而為系爭保單要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據此主張 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 條第1項、金保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請求㈠楊 大衛安泰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6萬0,659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㈡安聯人壽應給付上訴人436萬0,65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㈢上開二項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楊大衛安泰銀行應連帶給付505萬5, 0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㈤安達人壽應給付505萬5,003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㈥上開二項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㈦楊大衛安泰銀行應連帶給 付67萬8,2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㈧巴黎人壽應給付67萬8,25 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㈨上開二項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其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第179條 、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上訴人聲請本院命安泰銀行提出銷售 系爭保單過程之錄音、錄影紀錄及向金管會函查其於109年7 月21日新聞稿記載關於巴黎人壽所涉之裁處書裁罰日期、理 由暨相關資料,核無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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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