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4號
TPHV,109,重訴,24,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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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王瑞慶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張建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經由訴外人吳建廷結識 伊,伊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投資足層礦業有 限公司(下稱足層公司),開採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段土地之 矽石,已於同年12月7日如數匯入吳建廷指定訴外人呂添貴 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帳戶。吳建廷於104年12月18日、同 年月31日,自呂添貴處取得面額500萬元、100萬元支票(下 稱系爭投資款或支票),交予被告轉交訴外人即足層公司經 營者江永泰。嗣伊於105年4月間要求退股,透過吳建廷委由 被告辦理退股取回系爭投資款之事務,經江永泰扣除被告積 欠2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欠款),餘額以訴外人黃玉華所 開立面額4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退款支票)交付。詎被告 擅自兌領,且未給付系爭欠款,迄僅返還10萬元,尚欠590 萬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 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投資款為吳建廷之出資,伊並不認識原告。 伊依吳建廷105年4月間退股要求,經江永泰扣抵訴外人靳意 芳透過伊向江永泰借款200萬元,餘額交付系爭退款支票。 吳建廷靳意芳約定系爭退款支票兌領後交予靳意芳,由靳 意芳承接吳建廷投資股份,靳意芳另交付訴外人兆麟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面額600萬元支票一紙(受款人為訴外人即 吳建廷女友蕭芷琪),以代系爭投資款之返還;嗣屆期未兌 現,靳意芳又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二紙,由伊交給吳建 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出資750萬元投資足層公司開採砂石事業,匯入呂添 貴帳戶,經吳建廷呂添貴取得系爭投資支票交予被告再轉 交江永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44、245頁)。 原告主張伊已退股,被告受委任向江永泰取回系爭投資款, 卻未依約交付,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委任被告將系爭投資 支票交付江永泰作為投資款及向江永泰退股取回系爭投資款 ?茲論述如下: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 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 亦有明定。經查:
 1、證人吳建廷證稱:被告提議投資苗栗縣開採礦砂之工程,1 股1,500萬元,伊與被告各出資750萬元;呂添貴本有意願 承接伊出資部分,後來沒有下文,經覓得原告同意出資75 0萬元,當時被告在場知悉此事;伊沒錢投資所以找原告 幫忙,是伊促成兩造合作投資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251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卷224至242頁〉 。證人呂添貴證稱:被告、吳建廷主導規劃投資苗栗縣砂 石開採之事,吳建廷找原告投資,有介紹兩造認識,因吳 建廷沒有銀行帳戶,便借用伊帳戶供原告匯款750萬元等 語(見同上卷97至105頁)。由此可知,被告、吳建廷主 導本件開採砂石投資事宜,惟原欲投資之吳建廷欠缺資金 ,乃介紹兩造認識,促成兩造合作投資,被告知悉原告透 過吳建廷出資750萬元,承接吳建廷之出資部分,吳建廷居中協助兩造聯繫投資事宜。是原告主張伊委任被告將 系爭投資支票交付江永泰,堪可採信。被告抗辯伊不認識 原告,系爭投資款為吳建廷之出資云云,要非可採。 2、證人江永泰證稱:被告先前拿給伊600萬元,嗣退股時抵掉 系爭欠款,交給被告系爭退款支票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 第7163號卷69至70、80頁)。證人吳建廷證稱:原告說要 退股,伊轉達被告,被告應允後告知已經辦妥,伊當時在 屏東工作,託蕭芷淇向被告拿到面額600萬元之支票,惟 提示兌領翌日,被告要求改支付現金,但未取得款項等語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224至242頁)。被告明知系爭投資款 係原告承接吳建廷而出資,原告透過吳建廷委任其向江永 泰退股取回系爭投資款,且不否認應退還金額為600萬元 (見本院卷245、246頁),則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負有將其為原告處理退股事務,自江永泰處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交付原告之義務。   
 3、被告自陳取得系爭退款支票後自行兌現,取得400萬元款項 移作他用(見系爭刑案二審卷143、345、348、446、447 頁、本院卷246頁)。又吳建廷證稱:以為被告會退還現 金,被告卻稱沒有現金,僅交付面額600萬元支票,卻未 兌現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224至242頁),足見被告未 將系爭退款支票或退股款交付原告所委任之吳建廷。被告 雖抗辯:吳建廷靳意芳都說400萬元現金先拿給靳意芳 ,該二人協商由靳意芳開立兆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支票60 0萬元,以吸收吳建廷股份,吳建廷則指定支票受款人為 蕭芷琪,嗣跳票後靳意芳又與吳建廷討論,補開立300萬 元支票2紙,經伊交給吳建廷云云(見本院卷246頁),已 與前揭事證不符。況其自陳:如無靳意芳介入,伊兌現系 爭退款支票後,會將款項還給吳建廷,當時靳意芳是伊老 闆,經濟狀況很好,故伊答應靳意芳之要求等語 (見系 爭刑案二審卷143頁),可見被告亦明知系爭退款支票應 透過吳建廷返還原告,卻因靳意芳之要求而任意處分兌領 充作他用。又被告明知應返還原告600萬元退股款,同意 江永泰以其所負200萬元債務扣抵,非僅未籌措200萬元欠 款,及將系爭退款支票返還原告,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 侵占入己,此為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所同認(見系爭刑案二 審卷485至498頁)。被告故意侵占應交付原告之600萬元 退股款,自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迄 今僅返還10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9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先後交 付吳建廷600萬元支票1紙、300萬元支票2紙,仍無改其侵 權行為之成立,遑論該等支票均未兌現。是被告以此為由 抗辯伊並無侵權行為,洵無可取。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0萬元 本息,既有理由,則其依同條項前段、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論究,附此說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8日(見 重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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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