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順發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藍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藍天公司)、邱士恒、李台君、黃覺五(下合稱邱士 恒等3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於民國93年4月20日共同 簽具「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 定書),承諾在藍天公司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 3,6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 上訴人與邱士恒等3人共同簽具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保證書 (下稱系爭保證書),被上訴人亦應就藍天公司之貸款負連 帶保證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係本於被上訴人 就藍天公司之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法 律上陳述之補充,非為訴之追加,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 院卷第318頁),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藍天公司前因標得「臺灣電力公司雲林營業處 93年甲工程配電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支付預付 款及工程款之需,於93年4月13日向伊申請為期15個月之無 擔保工程授信2,307萬元,另加計92年12月19日已貸放之法 金快速通關授信1,200萬元,合計3,507萬元之無擔保授信。 嗣藍天公司邀同被上訴人與邱士恒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並
於93年4月20日與伊簽訂系爭總約定書、個別條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個別約定書)及系爭保證書,並於93年5月20日共 同簽發面額為2,307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 爭本票)交付予伊,伊遂於93年5月26日核准藍天公司前揭 無擔保工程授信貸款申請後,撥付2,300萬元予藍天公司( 下稱系爭貸款),並以年息7.36%計算利息。嗣藍天公司未 依約繳付本息,迄今仍積欠本金609萬4,184元及自98年6月1 8日起之利息未償等語。爰依系爭總約定書一般條款第2條、 第4條及系爭保證書一般條款第1條之約定,民法第478條、 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09 萬4,184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加計年息7.36%計算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受李台君之請託,交付印章及證件予 李台君,辦理物保予上訴人,以利藍天公司向上訴人申辦貸 款,伊未曾在系爭總約定書、個別約定書、保證書及系爭本 票上為簽名蓋章,上訴人亦從未派員與伊確認作保事宜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94, 184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6%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藍天公司為支付標得系爭工程之預付款及工程款所需,於93 年4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為期15個月之無擔保工程授信2,307 萬元,另加計92年12月19日已貸放之法金快速通關授信1,20 0萬元,合計為3,507萬元之無擔保授信。嗣藍天公司與邱士 恒等3人於93年4月20日共同簽具系爭總約定書、個別約定書 及保證書,並於93年5月20日共同簽發金額為2,307萬元之系 爭本票,以上均交付上訴人。
㈡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系爭總約定書之「個別商議條款」 欄、「立約定書人兼小本票發票人」欄及「印鑑約定書/授 權書」欄;系爭個別約定書之「立約人」欄均有被上訴人名 義之印文。又93年5月20日金額250萬元本票「發票人」欄; 系爭保證書之「個別商議條款」欄、「立保證書人」欄及「 印鑑約定書/授權書」欄亦有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上開5份 合稱系爭印文)。而系爭印文均與被上訴人交付李台君之個 人印章相符。
㈢上訴人於93年5月26日核准藍天公司無擔保工程授信貸款申請 後,撥付系爭貸款予藍天公司,並以年息7.36%計算利息。 嗣藍天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迄積欠本金609萬4,184元及自 98年6月18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㈣上訴人前就系爭貸款之欠款取得對藍天公司及邱士恒等3人之 執行名義,經聲請執行而無結果。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藍天公司之系爭貸款負連帶清償之 責,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 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者,指保證人與 債權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責任或拋棄先索抗辯權之 保證。有此約定者,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均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須雙方當事人就連帶保證人願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成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連帶保證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連帶保證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 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 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 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 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 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提出系爭總約定書、個別約定書 及保證書,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然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印文為真正,惟否認系爭簽名之 真正及在前揭私文書上用印,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仍應先 舉證證明系爭簽名為真正及印文係被上訴人或代理人蓋章後 ,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經查:
⒈觀諸系爭總約定書、個別約定書及保證書上固簽有被上訴人 之姓名(下稱系爭簽名)及蓋有系爭印文(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54頁、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74頁、第181頁至第1 84頁),然系爭簽名前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法務部調查局為 筆跡鑑定,而據該局函覆稱:「……本案在比對樣本質與量不 足之情況下,歉難鑑析。」等語,有該局107年12月17日調
科貳字第1070344205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667號卷〈下稱前審卷〉第215頁),則系爭簽名是否為被上 訴人所親為,已屬有疑。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簽名與被上訴人 筆跡極為相似云云,然如前述,系爭簽名既經被上訴人否認 為其所親簽,而經本院囑託鑑定亦無從判斷其上「陳順發」 簽名為被上訴人之筆跡,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逐一審視參考筆 跡,亦發現被上訴人簽名之字形及運筆方式多變(見前審卷 第215頁),自難僅憑肉眼判斷系爭簽名之真偽。再者,證 人傅志飛即系爭總約定書之上訴人承辦人員雖於原審證稱: 對保的基本動作係核對立約人身分證,並由立約人於契約上 蓋章及簽名,有在契約書上蓋章表示伊一定有做對保,有確 實核對身分證,由立約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然 其亦證稱:伊就本件對保沒什麼印象,已經12年,伊不記得 了,依照現有資料,如果係押這個日期就是這天對保,地點 不一定,可能在藍天公司,也可能在其它地方,伊就是配合 客人,也有可能不同時間對保,如果是不同時間,對保日期 就會不同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則證人傅志飛對於 被上訴人之對保及實際簽名、蓋章之過程均已不復記憶,而 無從具體陳明,況證人傅志飛上開證詞內容,亦僅能證明其 辦理對保程序時之一般流程,尚無從證明系爭簽名係由被上 訴人所親為。參以證人李台君於原審證稱:伊印象中係與邱 士恒、黃覺五一同去對保,但沒有和被上訴人一起去,且伊 在簽名蓋章時,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伊也不知道上訴 人有無找被上訴人去對保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 第102頁),果如被上訴人確有與邱士恒等3人同為擔任系爭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其等所記載之對保日均為同一日,何 以上訴人對連帶保證人進行對保程序時,唯獨被上訴人一人 未同時在場?倘若邱士恒等3人與被上訴人之對保程序既係 不同時間進行,又何以對保日記載均相同?而證人傅志飛對 此均已無法確認及說明,則上訴人究有無對被上訴人進行對 保程序,並由被上訴人於前揭文件上簽名、蓋章乙節,均在 在存疑。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簽名為 被上訴人所親為,自難逕認系爭簽名為真正。
⒉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印文為真正,然辯稱當時係將印章 交與李台君等語,則為證人李台君所是認,並證稱:伊當時 係將印章交予藍天公司員工去辦理作保程序,伊沒有拿印章 蓋過,而伊也有告知被上訴人後續銀行會與之聯絡及對保等 語(見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參以 證人李台君前已證述:其並無與被上訴人一同在場進行對保 ,亦不清楚上訴人有無找被上訴人去對保等語,且如前述,
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確有與被上訴人本人進行對保程序,則被 上訴人之印章既已交付予李台君,而單純持有他人印章,本 非當然可認為有授與代理權,況李台君亦未表明係被上訴人 之代理人並持之蓋印之情事(詳如後述),要難僅憑被上訴 人交付印章予李台君,即謂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李台君 ,而得當然由李台君代理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印文係被上訴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揆諸前開 說明,自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推定私文書真正之 情形,則上訴人以系爭印文為真正為由執以主張被上訴人應 就系爭貸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⒊再者,依證人李台君於原審所證:當時向銀行貸款,本來係 股東作保,但不夠,後來銀行說要有資產證明,並說要有公 務員作保,被上訴人說願意幫忙,可以提供資產證明,後來 就找被上訴人,銀行有說要審查,接下來就看銀行怎樣跟被 上訴人聯絡,後來銀行也同意,保人是否合格伊不知道。伊 有告知被上訴人,銀行會與之聯絡及對保,會請被上訴人簽 名蓋章,而伊記得當時有告知被上訴人預付款是2,150萬元 。又伊知道後來有跟被上訴人拿權狀,拿權狀時被上訴人也 有提到公教貸款,房子如果要設定要和被上訴人聯絡,人保 及物保擇一,伊的想法係銀行要決定,也要經過本人同意, 而銀行設定時也沒告知伊,伊也不知道有設定房子等語(見 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02頁至第104頁),固可認被上 訴人曾向李台君承諾幫忙作保之意,然於被上訴人交付印章 時,申辦貸款尚未確定,李台君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授信借貸 確切金額、利息之計算或其他連帶保證契約約款內容,僅係 告知被上訴人貸款銀行日後會與之聯絡及對保,則被上訴人 在不知主債務之借款條件包括金額、利率、清償期及有無其 他連帶保證人等契約重要之點,又如何與上訴人間達成連帶 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曾交付印章予李台 君及系爭印文為真正,即得逕認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業已達成 被上訴人願與主債務人即藍天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表 示合致。至李台君雖證稱被上訴人有答應幫忙作保等語,然 依一般金融機構放款慣例,要求申貸人提出之擔保,人保或 物保所在多有,即便被上訴人已承諾李台君願為藍天公司之 申貸作保,亦非必然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否則,被 上訴人又何須交付權狀予李台君之理,況無論係擔任保證人 或提供抵押物供擔保,仍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意思表示 之合致為必要,尚難僅以李台君此部分所述,即得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承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已成立連帶保證
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藍天公司 之系爭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總約定書一般條款第2條、第4條及 系爭保證書一般條款第1條之約定,民法第478條、第272條 第1項、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9萬4,184元, 及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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