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162號
TPHV,109,重上更一,162,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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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周為春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 訴 人 林高明美
法定代理人 林雅娟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魏英哲律師
吳允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83號、110年度重訴字第739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周為春(下稱周為春)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與對造上訴人林高明美(下稱林高明美)所有坐落其上建物 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間成立不定期 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林高明美未曾向伊給付 租金,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經伊於民國104年2月24日定期 催告給付租金,仍未獲置理,且林高明美興建系爭建物,未 保留防火間隔及遵守建蔽率與容積率之限制,致生危害於公 共安全,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 租約,請求林高明美拆除如前審(即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 41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 C、D-1部分之 建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倘認系爭租約未經終止,其 租金自65年間以來,均為每半年收取新臺幣(下同)912元 ,從未調整,顯非合理,應調整為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每年租金。另林高明美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現場勘驗後之96年 間,擅自擴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並占用同圖 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作為停車位,林高明美應拆除該建物 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林高明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附圖三所示編號C、D-1部分之土地 ,自104年3月13日至同年8月19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 %計算,為4,085元,附圖三所示編號B、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 分之土地,自104年8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日回溯5年 期間,按申報地價8%計算,為16萬1,293元,自104年8月19 日起至返還附圖三所示編號B、C、D-1及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 分之土地按申報地價8%計算,按年為4萬1,519元。爰依民法 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442條、第179條規定,㈠先位聲 明求為命林高明美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C、D-1部分之建物 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計99.41平方公尺予伊之判決;備位 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於面積9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每年租金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10%計算。㈡ 命林高明美將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返還所占 用土地計7.74平方公尺予伊。㈢命林高明美返還附圖二所示 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4.51平方公尺予伊。㈣命林高明美給付伊 16萬5,378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於每年8月19日給付伊4萬1,519元之判決。林高明美 則以:伊向周為春之前手承租系爭土地建屋,歷來均由地主 洪姓家族派人收取租金,周為春非僅未向伊收取租金,甚而 故意拒收租金,以不正方法欲達成終止租約目的,又伊建屋 縱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情事,並未危害公共安全,故周為春 終止租約不合法。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並無過低,不須調 整。附圖二所示編號B、C、D-1、E部分之建物於前案訴訟測 量時即已存在,因測量方式與本案不同,始生面積有異,仍 屬承租範圍,伊無不當得利情事。又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 系爭土地出賣人出賣系爭土地予周為春,未依法通知伊是否 行使優先承買權,伊未放棄權利,周為春不得向伊請求返還 土地等語置辯。則林高明美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 在,為周為春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嗣系爭土地業 已拍賣予受告知人潘玉英(下稱潘玉英),潘玉英並對林高明 美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林高明美亦對周為春、 訴外人洪淑秋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分別經原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83號、110年度重訴字第739號(下合稱 他案)受理在案,有該他案民事起訴狀、他案準備程序、言 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329至358頁),且兩造均具狀表示 同意他案訴訟終結前,暫停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281至28 2、291、295頁),是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自以他案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應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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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