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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130號
TPHV,109,重上更一,130,202205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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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黃玉鑾(即黃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珊(兼黃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棋住(即黃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意佳(即黃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利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佩伶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湘芙、黃周阿菊(即黃紫羚之承受訴訟人)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本院10
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其訴訟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出委任書,逾期未據補正者,即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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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