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902號
TPHV,109,重上,902,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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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鴻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輝
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反訴原告 余嘉芬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木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952(1)、面積52.91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在上開土地為營 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於新臺幣 貳佰伍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範圍內,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 幣壹萬叁仟貳佰零陸元。
其餘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 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逕稱地號)對於被上訴人即反 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所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95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106.4平 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等。嗣於上訴程序中,經本院囑託地政 機關測量及繪製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後,上訴人得以明 確知悉所主張通行方案之位置與面積,乃將聲明更正為確認 上訴人所有1010、1011、1013、1014地號土地對於被上訴人



所共有952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6日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952(1)、面積52 .91平方公尺(下稱952(1)土地)部分之通行權存在等,核 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 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 所共有952(1)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民 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主張若法院認定上訴人有前 述通行權存在,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該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 之償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10、1011、1012 、1013、1014地號土地(以下分別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段219-9、219-8、219、219-6、219-5地 號)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袋地,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志和 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和公司)於民國62年間起在 該地經營銅線電纜事業20餘年,並在被上訴人所共有95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52(1)部分等處鋪設道路,且均由此處對 外通行,附近廠商亦由此通行,而系爭土地申請建照,依據 「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建築基地建築線指定及現有巷 道認定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第5 點第1款規定,前面巷道應有4公尺寬度,且不含水溝在內, 是經由952(1)土地所在之道路即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弄道路(下稱○○街巷道)寬4公尺通行,係對於周圍地損害 最少且必要之方法。因志和公司前汙染系爭土地,伊為清除 汙染物必須通行952(1)土地,惟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並加以 阻擋。又1012地號土地相鄰之○○街5巷19弄(下稱○○街巷道 ),入口處遭當地住戶封死,無法通行。再者,被上訴人所 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 逕稱地號)之荒廢道路,須經過現場工廠機器間,再經長草 狹隘小徑再經荒廢果園,不僅距離遙遠,且寸步難行,亦無 出路,無法通行。另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將伊 於96年取得系爭土地前因952地號土地所生糾葛之損害要求 伊負擔,有失公允,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以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58地號土地)實價登錄每坪 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計算952(1)土地之價值,似有不當 ,158地號土地非巷道、蓋有工廠、靠近大馬路,與952(1) 土地為巷弄之末端、不能建築並不同,且通行952(1)土地者



為附近8家廠商及民眾,包括被上訴人自己2間工廠,卻要求 伊全部賣下952(1)土地,亦有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78 7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有1010、1011、1013、1014地 號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所共有9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52(1) 土地部分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土地 ,並不得在該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 上訴人所有1010、1011、1013、1014地號土地對於被上訴人 所共有9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52(1)土地部分之通行權存 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土地,並不得在該土地為 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對反 訴部分,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對外連絡道 路有3條,第1條南邊道路,即由系爭土地南邊經過○○街巷道 ,連接○○街;第2條東南邊道路,即由系爭土地東南邊出發 ,經956地號等土地,往南走,到達○○街,此道路只有956地 號土地沒有修築道路,現已部分荒廢,上訴人得新開道路; 第3條北邊道路,即由系爭土地北邊出發,經伊等所共有之9 52地號土地,952地號土地沿排水溝有寬約1公尺公眾通行道 路(即1019地號國有土地),到達○○區○○街巷道,由此前往○ ○區○○街1段165巷,再前往○○區○○街1段。又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雖認定含952(1)土地在內之○○街巷道為既有巷道,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乙節,然業經內政部97年12月4日訴願決定書( 案號0000000000號)撤銷原處分。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 為袋地,法亦無規定聯外道路寬度須4公尺,依據系爭作業 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申請基地之聯外道路最小寬度未達2 公尺者,仍可申請建照,只是不予指定建築線而已,且系爭 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5點沒有規定不含水溝在內,是上訴人應 優先使用1019地號國有土地上之排水溝土地,將排水溝加高 加蓋,一方面不妨害地區排水,另一方面作為車輛通行道路 ,不必經由952地號土地通行,況伊等曾同意上訴人,倘若 其係為清除汙染物,伊等得讓上訴人於短期間通行○○街巷道 ,並支付通行費用,然上訴人不願至樹林區公所調解會簽立 書面資料而未果等語置辯。另提起反訴主張:若法院認定上 訴人對952(1)土地有通行權,則伊等因此無法收回使用該部 分土地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支付償金,被上訴人鄭木川於 65年父親鄭金定死亡後出資在952地號土地鋪設道路花費10 萬元,約值現在70萬元、嗣出資整修該道路,前後花費6萬 元,約值現在30萬元、當地民眾於84年間恐嚇鄭木川,並由



鄭新樹等人向鄭木川收約2至3萬元興建道路,約值現在6萬 元,又鄭木川於96年及97年向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2 次共花費12萬、鄭木川於98年間再鋪設一小段水泥路花費2 萬元、之後裝設監視器支出20萬元、請社會人士鄭全協調糾 紛支出10萬元,於110年2月間再鋪設水泥路面花費3萬5,000 元,以上總計153萬5,000元,只請求一半為76萬7,500元。 及952(1)土地鋪設柏油供通行,該部分土地伊就沒辦法收回 來自用,等同損失該部分土地,以與952號土地條件相同之 同段158地號土地之實價登錄每坪15萬1,000元,則以每坪15 萬元,計算952(1)土地共16.03坪之價值為240萬4,500元, 因為伊自己也要使用,所以只請求一半120萬2,250元。以及 因952(1)土地鋪設為道路,伊將來建築須往內退縮共7.92坪 ,也是以1坪15萬元計算,總計118萬8,000元,也是請求一 半59萬4,000元。以上3大項請求總共為256萬3,750元償金等 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256萬3,7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之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9頁)
㈠上訴人為1010、1011、1012、1013、1014地號土地(104年重 測前為三塊厝段219、219-5、219-6、219-8、219-9地號) 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為9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205地號)之所有權 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新北市政府前認定含952(1)土地在內之○○街巷道為既有巷道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乙節,經內政部分別於96年12月27日及 97年12月4日以訴願決定書(案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號)裁定原處分撤銷(見原審卷第41至52頁)。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且上訴人通行952(1)土地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 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 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 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袋地通行權性質 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 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 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 ,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 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 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 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 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 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 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 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 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 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系爭土地對外連絡道路有3條,第1條南邊道路,即由系爭土 地南邊經過○○街巷道,連接○○街;第2條東南邊道路,即由 系爭土地東南邊出發,經956地號等土地,往南走,到達○○ 街;第3條北邊道路,即由系爭土地北邊出發,經952地號土 地沿排水溝有寬約1公尺公眾通行道路即1019地號國有土地 ,再前往○○區○○街0段等語。經查:
 ⑴系爭土地南邊係緊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90 地號土地),990地號之南邊依次為同段991、992地號土地 ,而990地號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面積9.35 平方公尺,為訴外人盧昱維所有,同段991、992地號土地則 屬中華民國所有,且作為道路使用等情,有前開3筆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參考圖(即地籍圖套繪至 航照圖)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3、119、529至533頁),且 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間通行○○街巷道為被上訴人所阻,不得 已改向○○街巷道之鄰地社區拆除圍牆裝設鐵門通行,但遭該 社區住戶所阻並重砌圍牆,該社區住○○於000○○○○○段000○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而歸中華民國所有,僅保留990地號土地歸 盧昱維所有,以阻擋其通行等情,並提出前開3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7頁),且1012地號 土地與990地號土地交接處確實有磚造圍牆,左右兩側為該 社區房屋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含附圖)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5、121頁),據上以觀,堪認系爭土地因990地號 土地及前述社區興建之磚造圍牆,而未直接與同段991、992 地號土地之○○街巷道有連絡。
 ⑵系爭土地並未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 鄰,且953地號是田埂,不是道路,甚者,同段954地號、95 2地號土地,除西臨○○街巷道外,其餘東、南、北三邊均蓋 滿工廠,上訴人只能步行穿越前述工廠才能到達953、955、 956、957地號土地,且該等土地並未臨○○街等情,有前述地 籍參考圖、本院勘驗筆錄之附圖、航照圖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19、121頁,原審卷第289頁),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可經由前述956地號等土地往南走,到達○○街云云,並 非可取。
 ⑶系爭土地東北邊、北邊係臨同段1015地號土地,而該1015地 號土地與作為道路使用之1019地號國有土地之南端終點相接 乙節,有前述地籍參考圖、本院勘驗筆錄之附圖、1019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121、555頁 ),是系爭土地東北邊、北邊並未直接臨道路,上訴人須經 由該1015地號土地再通行1019地號國有土地(即○○街巷道) 向外聯絡。又1019地號土地與952地號相鄰處之寬度為排水 溝約1公尺與路面約1公尺,共計約2公尺之情,其中排水溝 部分有勘驗筆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路面 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93、295、683、685頁 ),而一般汽車寬度(含左右2個外後視鏡)約2公尺,被上 訴人所指1019地號土地寬度約2公尺,無法作為會車之道路 ,且無法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致系爭土地無法為通常 之使用(詳後述)。
 ⑷綜上,堪認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乙情,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即屬有據 。
 ⒊上訴人主張其通行952(1)土地,亦即1019地號土地不包括排 水溝部分與952(1)土地合計寬度4公尺,為損害周圍地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申請基地之聯外道路最小 寬度未達2公尺者,仍可申請建照,且該寬度含水溝在內, 上訴人應優先使用1019地號國有土地上之排水溝土地,將排 水溝加高加蓋,作為通行道路等語。經查:
 ⑴系爭土地屬屬一般農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面積總計5,559.9 4平方公尺(332.53+2,379.23+1,151.22+1,316.83+380.13= 5,559.94)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39 至553頁),且上訴人主張其自設工廠,經營各種電腦螺絲 零件及其周邊設備、各種五金零件之製造加工,廠址在系爭



土地附近之○○街,其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委託卓玲建築師事務 所於97年7月製作廠房新建工程施工圖,擬擴廠解決原廠區 擁擠問題,且系爭土地之前手志和公司經營電纜線製造,造 成系爭土地有銅污染,其須清除污染後始得建廠等情,有上 訴人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頁)、前述施工 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14日函檢附該局104年1 2月21日公告(見原審卷第163至171、211至225頁)可憑, 應堪採信。從而,參照系爭土地之地目等,上訴人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廠房,並經營工廠,係屬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方法 。
 ⑵952(1)土地現況為道路,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51頁),又被上訴人所有952地號土地上之○○街0段000巷 00弄15號、17號之2家工廠,及對面同巷弄28號、30號、32 號、34號共4家工廠,以及系爭土地上原有廠房(原為同巷 弄26號),總計7家工廠,均經由包含952(1)土地在內之○○ 街巷道進出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現場位置圖與照片、樹林 市公所96年1月5日會勘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至401頁 ),並經證人陳正行具結證述:伊是同巷弄28號瀚鵬針織有 限公司總經理,瀚鵬針織有限公司在該址經營20年,進出都 是經由○○街巷道,沒走過○○街巷道,通行○○街巷道之當地工 廠有蠻多家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頁),互核情節大致 相符,亦堪信為真正。
 ⑶○○街巷道部分,雖拆除1012地號與990地號間之圍牆,上訴人 即可經由990、991、992地號土地通往○○街,然除○○街0巷00 弄20號係經營小型工廠外,○○街巷道其餘兩側房屋無營業跡 象,應係住宅乙節,有勘驗筆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則上訴人開設工廠由○○街巷道通行,顯會影響○○ 街巷道兩側住宅住戶之居住安寧。反觀○○街巷道,除有前述 7家工廠通行外,○○街1段165巷20弄兩側工廠林立乙節,亦 有前述地籍參考圖、航照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原 審卷第289頁),且952(1)土地現供道路使用,被上訴人所 有952地號土地上之前述15號、17號工廠亦係經由952(1)土 地與1019地號國有土地通行,足見被上訴人自己亦有通行95 2(1)土地之必要,而被上訴人雖辯稱○○街巷道道路狹窄,出 入車輛眾多,上班時間交通量已無法負荷,系爭土地開發後 ,進出車輛人數眾多,屆時交通全面阻塞等語,上訴人則稱 其係精密機械製造廠,採自動化設備,人員甚少等語,然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增加上訴人通行○○街巷道 ,即會導致當地交通無法負荷,至於上班時間壅塞,僅係一 時性,亦是其他地區普遍現象,不足以否定上訴人對○○街巷



道之通行權存在。綜上情狀,堪認上訴人通行○○街巷道所造 成之損害,較通行○○街巷道所造成之損害為少。     ⑷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第5點第1款規定 ,系爭土地申請建照,前面巷道應有4公尺寬度,且不含水 溝在內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附圖ABCD所示紅色線連結之長方形(含952(1)土地在內)部 分之道路,非屬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所管養範圍,且該公所無 相關鋪設資料乙情,有該公所110年11月29日函及其檢附之 現況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堪認該段道路 非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所鋪設及管理。
 ②952(1)土地部分非既成道路乙節,有內政部96年12月27日及9 7年12月4日訴願決定書(案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52頁)。又上訴人舉有鄭木川 之父鄭金定等地主「簽名」及印文之同意書,記載:「為○○ 街72、73、74、75號(整編後為○○街0段000巷12號、16號、 同巷00弄2號、18號)邊新闢四公尺道路,自○○街至志和電 纜公司之道路,由業主鄭榮傳、鄭淵海、鄭金定林世主等 捐獻土地,志和電纜公司負責築造,嗣後該新闢道路係無償 供公眾通行,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約,並呈請樹林 鎮公所備案,該路請公所列為鎮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03頁),主張952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鄭金定同意無償提 供952(1)土地供公眾通行,且該段道路係由志和公司鋪設等 語,惟被上訴人辯稱鄭金定於65年5月7日死亡,死亡前生病 一段時間,該同意書未記載日期,且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未養 護該段道路,可見同意書上鄭金定之簽名及印章非真正等語 ,並提出鄭金定之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而上訴人雖提出志和公司之辦公室、廠房於62年12月22日完 工之完工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09頁),以證明於完工前 已有上開捐地之同意書,才能完成建廠之情,然該完工證明 書記載:基地使用權問題,由業主自行負責等語,由此觀之 ,即難認當時主管機關有審查前述同意書,況該同意書未記 載日期,無從辨別「立同意書人」當時是否生存,且新北市 樹林區公所也確實未養護該段道路,已如前述,故該同意書 是否真正,即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證明該同意書為 真正,因此,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③按「本章之適用範圍依左列規定:…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 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 公尺者。…」、「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121 條及第129條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基地臨接二條 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



規定寬度之道路:集會堂、戲院、電影院、酒家、夜總會 、歌廳、舞廳、酒吧、加油站、汽車站房、汽車商場、批發 市場等建築物,應臨接寬12公尺以上之道路。其他建築物 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前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 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 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 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建築基地未臨 接道路,且供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 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 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 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前項面前道路寬度,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審查同意者,得不受前項、本編第121條及第1 29條之限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7 款、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所提其委託卓玲建 築師事務所於97年7月製作廠房新建工程施工圖顯示總樓地 板面積為5,268.1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69頁),故係屬 於前揭第117條第7款所定之特定建築物,且系爭土地即建築 基地未臨接道路,屬供第118條第1項第1款用途以外之建築 物使用,依第1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得以私設通路連 接道路,並應符合第2款面寬8公尺以上之規定,則該私設通 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但該面前道路寬度,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者,得不受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準此,上訴人主張以1019地號國有土地之排水溝邊往 東4米即如附圖所示ABCD之4個點連線(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其中包括952地號土地上之952(1)土地部分之通行方案 ,未逾前揭規定之範圍。
 ④按「現有巷道應依下列原則認定:(一)現有巷道之寬度, 為路面兩側間之距離。但路面外設置有人行步道、道路邊溝 、沿邊綠帶或其他公共設施者,為該設施外緣間或與路面側 面間之距離。…」,系爭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道路邊溝或排水溝之寬度不計入巷道之寬度,且如附圖 所示ABCD之4個點連線所示路段並非由當地之新北市樹林區 公所所鋪設與管養,已如前述。且當地有7家工廠經此路段 通行如附圖所示ABCD之4個點連線路段,被上訴人亦自承該 路段出入車輛眾多(見原法院108年度板調字第12號卷,下 稱調字卷,第123、157頁,原審卷第33頁),再參佐一般汽 車寬度(含左右2個外後視鏡)約2公尺,2輛車並排共計寬4 公尺,加計1公尺加蓋排水溝之寬度,方便會車,應屬合理 使用範圍,因此,總計寬度5公尺以內,應屬合理必要範圍 。




 ⑤綜上,上訴人通行952(1)土地,亦即1019地號土地不包括排 水溝部分與952地號土地合計寬度4公尺,應屬為損害周圍地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本訴部分
  查系爭土地為袋地,且上訴人通行952(1)土地為損害周圍地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 強力阻擋通行952(1)土地,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多次阻擋上訴 人等通行952(1)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12、213、266、457頁 ),則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被上訴 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上訴人得一併訴請禁止或排除 侵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1010、1 011、1013、1014地號土地即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對 於952(1)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 土地,並不得在該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反訴部分
 ⒈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 。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 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 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 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 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 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再按關於支付償 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 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 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 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對於952(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通行該土地,並不得在該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已如前述。又952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並非自同一筆地號輾轉分割或讓與而來,有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6日函及其檢附之地籍圖騰 本可稽(見本院一卷第233至255頁),則上訴人通行952(1) 土地,自非合於民法第789條無須支付償金之規定。因此,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依上說明,自屬有據。 ⒊復依前述,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



,而上訴人對於952(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造成被上訴人 對952(1)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 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 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限制,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 屬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此外,除被上訴人能舉證證 明尚有其他損害,並與上訴人行使通行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得請上訴人賠償。
⒋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 ,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再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而通行權人利用通行地以供 通行,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與 前述性質類似,上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關於房屋、基 地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可據為計算償金之標準。 ⒌查952地號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10年度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3,12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527頁)。又952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區,經由○○街巷 道向外聯絡,附近工廠林立,東側則為農田,交通尚稱便利 ,952(1)土地現供道路使用等情,有前述地籍參考圖、勘驗 筆錄之附圖、航照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原審 卷第28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及附近7家工廠包含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所有952地號土地上2家工廠在內,均經由952(1) 土地與1019地號國有土地通行,上訴人就952(1)土地僅有通 行之權利,較之有租賃關係者利用程度較低,另952(1)土地 作為道路通行期間,被上訴人不能供其他使用,以及被上訴 人出資在952(1)土地鋪設水泥並維護該道路之費用(詳後述 )等情,認為上訴人應支付之償金,以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 8%計算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為1萬3,206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3,120元/㎡×面積52.91㎡×8%=13,2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償金支付之義務應自取得通行權 時點起算,如係經法院判決者,則以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訴 確定時起,支付償金(本院暨所屬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 編第9輯216至219頁之審查意見參照),且上訴人行使通行 權係屬繼續性質,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故



應以定期支付為當,復以通行權之償金須待將來判決確定, 上訴人得以通行時起算,現自無發生遲延給付之情事,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一次給付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317、421頁),均非有據。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 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通行952地號 土地導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則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952(1)土地部分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 金損失為準,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主張應以鋪設道路、95 2(1)土地之價值、建築退縮土地之價值等為計算損害之標準 ,即非有據(詳後所述),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多次向被上訴 人闡明應按月或按年請求給付通行地之使用利益,但被上訴 人仍堅持以前述方式計算其因本院准許通行所生之損害(見 本院卷一第317、318、421、458頁),併此敘明。另被上訴 人辯稱如果法院判決上訴人月租或年租其土地,應每年配合 通貨膨脹調整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惟未據其 舉證及具體說明調整基準等,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本件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在所請求256萬3,750元金 額範圍內,按年給付1萬3,206元(計算式:3,120元/㎡×52.9 1㎡×8%=13,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償金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被上訴人辯稱其實係受有鋪設道路支出等損害共計256萬3,75 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茲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稱其約65年間在952地號土地鋪設道路花費10萬元, 約值現在70萬元、嗣出資整修該道路,前後花費6萬元,約 值現在30萬元、當地民眾於84年間恐嚇鄭木川,並由鄭新樹 等人向鄭木川收約2至3萬元興建道路,約值現在6萬元、鄭 木川於98年間再鋪設一小段水泥路花費2萬元、於110年2月 間再鋪設水泥路面花費3萬5000元,以上只請求一半等語, 惟前述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時,係以952(1)土 地已鋪設水泥之現狀供通行作為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基準,是 被上訴人直接以前揭鋪設道路及維護、管理道路之費用計算 償金,並非可取。又被上訴人稱鄭木川於96年及97年向內政 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2次共花費12萬元、請社會人士鄭全 協調糾紛支出10萬元、鄭木川於98年後裝設監視器支出20萬 元,以上只請求一半等語,然上開支出花費,與上訴人通行 952(1)土地之權利行使,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以 前開費用計算償金,亦非可取。
 ⑵被上訴人稱952(1)土地鋪設柏油供通行,該部分土地其就沒



辦法收回來自用,等同損失該部分土地,參考與952號土地 條件相同之同段158地號土地之實價登錄每坪15萬1,000元, 則以每坪15萬元,計算952(1)土地共16.03坪之價值為240萬 4,500元,因為其自己也要使用,所以只請求一半120萬2,25 0元云云,惟952(1)土地仍屬被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並 非喪失952(1)土地之所有權,僅係在上訴人適法通行期間, 其對952(1)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到限制而已,而上訴人應支 付被上訴人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主張以952(1)土地價值之一半120萬2,250元計算償金, 亦非有據。
 ⑶被上訴人辯稱因952(1)土地鋪設為道路,其將來建築須往內 退縮共7.92坪,也是以1坪15萬元計算,總計118萬8,000元 ,也是請求一半59萬4,000元云云,然揆諸前揭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規定,於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 合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因此,952( 1)土地若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則面前道路寬度增加 ,建築線退縮之長度亦相對減少,故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前開 損害。
⑷綜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對952(1)土地之使用收益受 到限制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如前述,不包括其前揭所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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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鵬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