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正宗金銀豹Ⅲ豹中豹」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 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後經該院撤銷 緩刑」更正補充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 易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 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十九號裁定撤銷緩刑」、第六行 「並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補充為「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第七行「星光大道茶 藝館」補充為「星光大道茶藝館KTV」、第八行「娛樂類 」下補充「賭博性」、末二行「上開電子遊戲機」、「賭資 」分別補充為「上開適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在機 台內之賭資」,暨證據欄「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補 充為「被告甲○○於警詢、審理時之自白」、「扣押物品目 錄表二紙」更正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扣押物品清單 一紙、查獲現場平面圖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星光大道茶藝館KTV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經破壞國家對該等行 業之管理,所為賭博行為亦有損善良之社會風氣,然僅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台,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正宗金銀豹Ⅲ豹中豹」一台( 含IC板一片)及賭資現金一千六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