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9年度,5號
TPHV,109,家上,5,2022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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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5號
上訴人即
反請求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經原審判決准



兩造離婚;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在本院為反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 與被上訴人離婚,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15、315頁),嗣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27萬5,331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 請求,經核其反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嗣減縮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4年2月16(按應為7)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 女,皆已成年。兩造夫妻感情初尚和睦,並協議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伊負擔房貸、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什項費用,上 訴人負擔其他採買費用,子女扶養費用則由兩造共同負擔。 詎於85、89年間上訴人瞞著伊私向伊父親借款將近300萬元 ,迄未償還。伊父親於101年間過世後,上訴人要求伊每月 提供2萬元供其花用遭拒後,竟不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全 由伊獨力負擔,子女亦須申請就學貸款,多年來兩造爭執不 斷,上訴人更對伊暴力相向,曾經原法院核發103年度家護 字第19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於101年間起分房,日常生 活毫無互動,長期各自生活,形同陌路,主觀上皆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無可維持。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判決准兩 造離婚,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就上訴人之反請求以:伊否認有在兩造之女兒面前打上訴人 耳光一事,兩造長年爭吵不休,彼此關係冷漠、互不往來, 兩造吵架時因一時情緒激憤或有不雅辭彙,尚屬合於情理之 常,未逾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也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尊嚴 或人身安全,難認上訴人有受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上訴人 性情霸道,如有意見不合則大聲訓斥,不尊重家人,伊負擔 沉重之家庭經濟壓力,還要承受上訴人之爭吵訓斥,伊才是 不堪同居虐待之受害者,上訴人請求與伊離婚,為無理由。 伊不否認兩造於108年8月15日(按被上訴人於該日起訴請求 與上訴人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準 ;下稱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附表所示,惟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每日早出晚歸,没有承擔家庭開銷及



參與家庭事務,家庭共同生活、子女教育支出、子女保險費 及日常生活開銷所需費用,皆由伊支付,上訴人均不管,對 伊之婚後財產無貢獻或協力,其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規定免除上訴人 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反請求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雖同意離婚,但理由係因被上訴人屢對伊為言語暴力,不 願照顧、探視伊母親,有違孝道,夫妻情義已不存在。伊婚 後雖曾向岳父借款約250萬元至300萬元供作保母費,及未直 接拿錢給被上訴人供作家用,但伊仍有支付所購翡翠灣房地 之房貸、家庭採買、電話、子女學雜費等費用高達1,651萬4 ,437元,家庭生活主要開銷,並非全由被上訴人獨力負擔。 伊於101年間岳父過世後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按月提供2萬元供 伊使用,被上訴人所述純屬子虛;伊係因負擔中風母親之龐 大養護費用,始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訴請離婚 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長期以髒話辱 罵伊,對伊口出惡言,致伊精神上難以忍受,被上訴人亦曾 當女兒的面打伊耳光,讓伊在子女面前顏面盡失、絲毫未思 量伊作為父親之尊嚴,侵害伊之人格尊嚴,可認被上訴人有 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 務如附表所示,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02萬4,162元,扣除婚 後債務487萬2,674元,剩餘財產淨值為0元;被上訴人婚後 財產價值為773萬5,484元,婚後債務為318萬4,821元,剩餘 財產淨值為455萬0,663元(7,735,484-3,184,821=4,550,66 3),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上開差額之一 半227萬5,331元(4,550,663÷2=2,275,331.5)。伊否認對 子女教育費用、家庭費用支出不管不顧,伊有協助3名子女 繳納學貸及學雜費。伊任職於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時,全 額負擔3名子女98年1月至102年12月期間之健保費;伊於102 年至103年待業期間,亦負擔3名子女之健保費,伊有承擔家 中開銷及參與家庭事務。兩造子女到庭證稱伊早出晚歸、未 承擔家庭開銷云云,此部分應係子女未能明確知悉兩造如何 分攤家中開銷之故,且子女於年幼時,焉能知悉父母私下如 何分攤家中所有開銷,此部分證詞,有嚴重偏頗之虞,不足 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 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洵屬無據。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㈠准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離婚。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萬5,331元,及自1 08年8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4年2月7日結婚(同年月1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 3名子女,皆已成年,目前均共同居住在戶籍地,兩造自101 年間起分房而睡,平日生活幾無互動。
(二)兩造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起 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三)兩造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附表所示。上訴 人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02萬4,162元、婚後債務為487萬2,674 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為773萬5,484元、婚後債務為 318萬4,821元。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反請求准兩造離 婚,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 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第2項規定: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 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 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 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 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 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離婚者 ,依上開裁判所示之情況及程度判斷之。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係採消極破綻主義,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立 法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4年2月16日登記結婚(同年月7日 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皆已成年,目前同住在戶籍地; 兩造自101年間起分房而睡,平日生活常生爭執,幾無良好 互動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77-80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甲○○、乙○○、丙○○到場



證述綦詳(分見原審卷64-65頁、本院卷一第97-99頁),堪 以採信。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約定被上訴人負擔房貸、水電、 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上訴人負擔其他家庭採買費用,子女 扶養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惟上訴人於101年間要求被上訴 人按月給付2萬元供其花用遭拒後,即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婚後未直接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 供作家用,嗣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惟否認家庭生活費用 均係由被上訴人1人負擔,並抗辯:伊向岳父借款250萬元至 300萬元係支付保母費,伊於88年間起在超市消費187萬多元 ,伊自行負擔所購翡翠灣房地之房貸、支出家庭採買費用及 電話費,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孩子學費都由伊支付等語,並 提出其支出費用之收據、單據,其製作整理之家庭費用支出 匯整表等為證(見原審卷87-99頁、本院卷一第113-125頁及 外放之證物)。惟查上開支出匯整表乃上訴人自行製作,而 家庭生活費用本就繁多,上訴人是否支出多數之家庭生活費 用,非屬無疑。又雖上訴人辯稱:子女之學費都由伊支付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子女之助學貸款均係以 子女名義借款,債務人是子女,子女均已成年,還款人也是 子女自己等語(見原審卷121-12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 子女之助學貸款尚未開始還款等語,則上訴人抗辯其為子女 支付學費一節難認屬實。復查兩造之子甲○○到場證稱:家庭 生活開銷主要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很少過問,大多叫伊 等子女去跟被上訴人要錢,向上訴人要錢也要不到,所以伊 等子女不會向上訴人要錢;兩造多年前開始分房,伊有印象 上訴人有用拖鞋打過被上訴人;兩造平時不會聊天對話,一 講話就會吵架(見原審卷65頁);兩造之女乙○○到場證稱: 家庭生活費用大部分係被上訴人負擔,伊需要用錢時係向被 上訴人拿;兩造多年前發生大吵情形後開始分房睡,兩造平 日不太對話(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丙○○到場證稱:家 庭生活費用目前係被上訴人負擔,兩造多年前開始不和睦, 平常不會對話;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動手,被上訴人手臂有 受傷;兩造爭吵時有尖銳的話,就是髒話(見本院卷一第98 頁)等語。按甲○○、乙○○、丙○○為兩造之子女,與兩造俱屬 骨肉至親,應無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彼等長期與兩造共 同居住生活,對於兩造之相處情況自甚為知悉,所為證述堪 以採信。上訴人亦自承其未直接拿錢給被上訴人作為家庭生 活費用(見原審卷121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較少 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非全然無據。依上所述,足見兩造對 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金額之認知有差異,難以理性溝通



協調,長期爭執不斷,導致夫妻感情日漸淡薄。另雖上訴人 否認其於101年間要求被上訴人按月提供2萬元供其使用,惟 其自承其已負擔超出比例之家用,且需負擔母親之龐大養護 費用,故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原審卷121-123頁 ),益徵兩造婚後因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迭生爭執,且上訴 人嗣於101年間起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難以認 同,上訴人則自認其非無故未負擔家計,兩造為家計分擔屢 生齟齬,長期爭執使夫妻感情日趨淡薄,兩造自101年間起 分房而睡,主客觀上均無意願及實質夫妻生活可言,堪認兩 造婚姻已生破綻。
(四)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持拖鞋毆打伊成傷 ,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96號通常保護令為證 (見原審卷37-38頁);兩造之子甲○○亦到場證稱:伊有印 象上訴人曾持拖鞋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 以採信。兩造之子女甲○○、乙○○、丙○○均到場證稱:兩造分 房而睡,不會聊天對話,相處不睦,會發生爭吵等語,有如 前述(詳四、(三));又兩造於101年間因故發生爭執後即 分房而睡,迄今已有多年,雙方平日幾無互動之事實,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已欠缺相愛互讓之夫妻感情,客觀 上已難期待繼續和睦相處生活,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 難以維持,堪以認定。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 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參酌民法 親屬編於74年修正,於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 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倘若 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情事,即無不准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理。經查兩造長期以來因家庭生 活費用分擔或探視父母及其他瑣事迭生爭執,難以理性溝通 協調,已使夫妻感情日趨淡薄;又上訴人自101年起不再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致被上訴人日增不滿情緒,雙方皆不願與 對方相處互動,而於101年間爭執即分房而睡多年,婚姻形 同有名無實,客觀上已無實質之夫妻生活,彼此平時幾無互 動及良性對話;另上訴人於103年間僅因口角爭執即將被上 訴人毆打成傷,擴大婚姻之裂痕;參諸上訴人陳稱:伊母親 於104年間中風住院,被上訴人不曾探視伊母親,被上訴人 亦不否認(見原審卷123頁),足見兩造關係冷漠,未能設 身處地為對方著想,兩造徒具婚姻外觀,客觀上已無夫妻共 同生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經營幸福圓滿家庭生活之本質 相悖;被上訴人已表明其無意維繫婚姻,上訴人亦陳明:兩 造之夫妻情義已不存在,這種婚姻不要也罷,伊同意離婚等



語(見原審卷119-121頁),堪認兩造主觀上皆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顯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兩造均無彌補婚姻破綻之積極作為, 應認兩造對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皆可歸責,其責任亦均屬相 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 婚,應屬有據。
(六)另有關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反請求 與被上訴人離婚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所持理由為: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長期以髒話 辱罵伊,對伊口出惡言,亦曾當女兒的面打伊耳光,侵害伊 作為父親之人格尊嚴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否認曾當女兒的面 打上訴人耳光,而兩造之女乙○○、丙○○到場作證,均無作證 有上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參諸兩造之子女甲○○、 乙○○、丙○○均到場證稱:兩造相處不睦,會發生爭吵等語, 有如前述(詳四、(三)),兩造既相處不睦,時生爭吵,口 出惡言,在所難免,尚難認已逾越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 侵害上訴人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證明被 上訴人有逾越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其人格尊嚴與人身 安全之行為,其主張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尚難採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反請求 與被上訴人離婚,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為反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 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 起訴時為準。
(二)本件兩造於84年2月7日結婚,同年月16日登記結婚,有戶籍 謄本可憑(見原審卷77頁);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被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15 日起訴請求離婚,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准 兩造離婚,依前揭規定,應以108年8月15日為基準日,計算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復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所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係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財產差額而為分配



。本件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論述如下。
(三)經查兩造分別陳報本人及他造之婚後財產價值及婚後債務如 附表所示(分見本院卷二第132-134、143-148頁),並有上 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 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10000及同段0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2/100000(即翡翠灣房地)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4月19日110年 聯估字第110029號函檢附兩造名下所有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二 件、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108年8月臺灣證券交易所個 股日收盤價(日勝生、夆典、緯創、群創宇瞻)、富邦人 壽保險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往來之書信、富邦人壽保 單質借、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之帳戶存摺(富 邦銀行、台北世貿郵局、臺灣銀行)、臺灣銀行歷史匯率表 、臺灣銀行網路額查詢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3 月10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4307號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6/0000000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3(即建成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08年8月 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收盤價(鴻海台積電)、高毓妙臺 灣銀行帳戶存摺、高書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被上訴人於國 泰人壽及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建成路房地房貸 及該房地二胎房貸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23-36頁、本院 卷一第419-424、427-443、447-457、481-495、509、519-5 33,本院卷二第9、11、107-110、119-121頁,鑑價報告書 外放)。兩造均互不爭執: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02萬4 ,162元,扣除婚後債務487萬2,674元,其剩餘財產淨值為0 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為773萬5,484元,婚後債務為 318萬4,821元,剩餘財產淨值為455萬0,663元(7,735,484- 3,184,821=4,550,663)。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伊之婚 後財產無貢獻或協力,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 除其分配額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其立法理由說明: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 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 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經查兩造於84年2月7日結婚,被上訴人 於108年8月15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逾20年, 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難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財產之增加無貢獻;雖上訴人曾短期



待業,及因其母罹病需支出養護費用而有由被上訴人負擔多 數家庭費用之情事,然此與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情形有別, 上訴人反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難認有顯失公平 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應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云云,為不足 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 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227萬5,331元(4,550,663÷2=2, 275,331.5),應屬有據;惟有關此部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上訴人反請求自基準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 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反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7萬5,331元,及 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就 上訴人反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 、免假執行,就上訴人反請求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
一、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 (新臺幣) 總額 (新臺幣) 1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4萬6,121元 202萬4,162元 2 存款 合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 8,931元 3 不動產 翡翠灣房地 187萬4,046元 4 股票 日勝生:418股 3萬0,210元 夆典:440股 緯創:238股 群創:1000股 宇瞻:308股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6萬4,854元
二、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 (新臺幣) 總額 (新臺幣) 1 債務 向被上訴人父親借款 300萬元 487萬2,674元 2 債務 富邦人壽借款(保單質借) 54萬7,053元 3 債務 中國信託銀行借款 132萬5,621元
三、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 (新臺幣) 總額 (新臺幣) 1 存款 富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40萬0,515元 773萬5,484元 2 存款 台北世貿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7,319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14萬7,666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外匯帳戶 (000000000000) 1萬2,985元 (美金419.37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台幣帳戶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06元 6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403元 7 不動產 建成路房地 368萬9,801元 8 股票 太電:1000股 68萬7,600元 鴻海:6000股 台積電:1000股 9 父親遺產 父親現金遺產分配420,768元、出賣父親汽車遺產分配57,000元、出賣父親房地遺產分配315,000元,總計792,768元。 -79萬2,768元 1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及台灣人壽保單 358萬1,857元
四、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 (新臺幣) 總額 (新臺幣) 1 債務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建成路房地) 277萬4,137元 318萬4,821元 2 債務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建成路房地二胎房貸) 41萬0,6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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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