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9年度,325號
TPHV,109,家上,325,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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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楊凱仁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曾大中律師
上 訴 人 余楊芳美
楊學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人 楊芳蓮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凱仁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附表一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楊凱仁(下稱其名)一人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 提起上訴之余楊芳美楊學德(下各稱其名,合稱楊學德等 2人,與楊凱仁合稱楊學德等3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 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國長(下稱其名)於民國96年10 月22日死亡,抵繳遺產稅之遺產後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遺 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兩造於10 0年7月20日達成系爭遺產按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式欄(下稱 分割方式欄)分配及備註欄之現金給付共識,楊凱仁並由其 母親即訴外人龔芬蓉(下稱其名)代理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惟楊凱仁嗣以龔芬蓉無代理權限,系爭 協議無效為由,拒絕履約,伊自得請求楊學德等3人履行系 爭協議。又倘系爭協議無效,伊亦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因 楊凱仁已先分得楊國長生前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趙呈倖(下稱 其名)名下2戶房地,其應繼分應以扣除該2戶房地價值後之 價值計之。爰先位依系爭協議,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依附表



分割方式欄辦理分割登記及過戶登記,及備註欄之現金給付 ;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㈠楊凱仁:伊未授權龔芬蓉代理協議系爭遺產之分割事宜,且 楊學德等2人及被上訴人均知悉龔芬蓉無代理權限,無表見 代理之外觀,龔芬蓉無權代理伊簽立系爭協議,伊不同意系 爭協議內容,系爭協議對伊不生效力。又借名登記在趙呈倖 名下之不動產,並非楊國長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㈡楊學德等2人:龔芬蓉代理楊凱仁與伊及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系 爭遺產,系爭協議對楊凱仁本人生效。倘龔芬蓉無代理權, 楊凱仁明知龔芬蓉代理其簽立系爭協議,非僅不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尚且向其他繼承人表示履行之意願,亦應負表見代 理之責,伊同意履行系爭協議。又楊國長之全部遺產如附表 所示,並無其他遺產。
四、原審依系爭協議判決上訴人應依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方 式,協同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及過戶登記,及備註欄之現金 給付。楊凱仁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楊學德等2人則同意原審之判決。
五、被上訴人主張楊國長於96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龔芬蓉為楊凱仁 之母親,於100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與楊學德等2人及被 上訴人討論系爭遺產分割事宜,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 即繼承人楊凱仁欄位「楊凱仁」及「龔芬蓉代」係龔芬蓉書 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堪信為 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龔芬蓉是否有權代理楊凱仁與楊 學德等2人及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如無,楊凱仁是 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龔芬蓉是否有權代理楊凱仁楊學德等2人及被上訴人協 議分割系爭遺產部分:
 ⒈按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 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167條 規定甚明。又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 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 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 ⒉經查:
 ⑴楊凱仁自承在美國出生,在美國定居生活(見本院卷第487頁 ),且於原審到庭時自認不會讀中文,需有通譯在場翻譯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316、327頁),顯見其中文聽說及以中文 溝通、理解之能力,均有不足。又楊國長4位繼承人中,僅 楊凱仁1人係孫輩代位繼承,其他3人則為手足,分別為楊凱 仁之叔叔、姑姑,均為楊凱仁之長輩,而楊凱仁在100年7月 18日之前,僅曾於97年4月20日及98年4月3日2次入境等情,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足參(見本院個人資料卷),顯然對 於台灣之親誼關係、遺產狀況均無充足的聯繫與瞭解,且與 叔叔、姑姑間應無正常之互動,而係藉由其母龔芬蓉聯繫、 處理台灣人際往來及在台事務,且楊凱仁既無以中文溝通之 能力,似亦無單獨與楊學德等2人及被上訴人立於平等地位 協商、溝通或相抗衡之可能,此由楊學德等人直接找龔芬蓉 而非楊凱仁協商遺產分割之情自明,已據楊凱仁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316至317頁)。又龔芬蓉返台前曾向楊凱仁表 示其他繼承人打電話請龔芬蓉回台討論遺產分配,然龔芬蓉 並非楊國長之繼承人,楊凱仁對於繼承人找龔芬蓉商談系爭 遺產分配並無異議,對於龔芬蓉專程返台洽談遺產亦無意見 ,且自承當時忙於學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7頁)。則楊 凱仁在中文聽、說、讀能力均不足,商談對象為與其關係疏 離之長輩,並忙於課業之情形下,自有委託其最親近且值得 信賴,且與楊學德等2人、被上訴人為平輩關係之母親龔芬 蓉返台代理協議之必要。龔芬蓉向楊凱仁表示要返台洽談楊 國長遺產分配事宜,已含有代理楊凱仁洽談遺產分配之意思 ,楊凱仁未為反對,可認有默示之授權。
楊國長之繼承人散居台、美,在楊國長死亡近4年後,始經龔 芬蓉、被上訴人專程自美返台協商遺產分配,可見楊國長之 全體繼承人聚會一處商討遺產分配事宜,並非容易。又本件 遺產分配之協議過程,龔芬蓉均積極參與討論並提出分配意 見,且其在被上訴人提出遺產現金很多,何以不以現金抵繳 遺產稅之疑義時,主動說明係因「楊國長在死亡前兩天出售 股票」,現金入帳時間在10月19日至22日,才未被扣繳,可 見其對遺產之項目及內容均相當瞭解。而楊學德因繼承人對 於不動產之價值及分配有較多之爭執,曾提議先就現金、股 票為分配,不動產待評估價值後再談,然在被上訴人表示其 及龔芬蓉自美國返台一趟不易,希望一次解決下,繼承人並 未中斷討論。嗣不動產部分在楊學德等2人同意將利台房地 (即附表編號3、13)部分讓與被上訴人,及龔芬蓉提出登 記在趙呈倖名下○○路及○○○路2間房地(下稱○○路2房地)順 便過戶予楊凱仁,即可對楊凱仁有個交待,並經楊學德、趙 呈倖同意後,龔芬蓉對於楊凱仁將利台房地讓予被上訴人, 即未再異議,並提議先寫協議書,斯時余楊芳蓮及被上訴人



對於龔芬蓉沒有楊凱仁之印鑑章、授權書,質疑寫協議書之 效力,龔芬蓉尚且稱協議書不需要印鑑,普通章即可,美國 人沒有印鑑明等語。並於翌日找來代書李玉眞書寫契約(即 系爭協議),同年月20日由龔芬蓉代理楊凱仁簽立系爭協議 。龔芬蓉在協議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曾表示無代理楊凱仁協 議之權限,亦未表示所有結論都須經楊凱仁同意,有錄音譯 文、協議書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13、135頁,95至146頁、 卷一第61、63頁)。參以協議書擬訂者即證人李玉眞證稱: 趙呈倖在兩造快達成協議時通知伊到場,伊到現場時兩造已 經有共識,第1次到現場把協議內容帶回打成書面,第2次把 打好的書面給兩造確認,兩次都未聽到兩造何人有堅持或爭 執。動產、不動產協議書是同一天製作,內容都是根據兩造 之協議,兩造都同意動產的分配方法。又伊在辦理遺產分割 協議時,若本人未到場,會先詢問有無代理權,當天伊感覺 就是已經確定了,好像沒有聽到龔芬蓉表示沒有代理權,或 要等楊凱仁確認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至310頁),足 見龔芬蓉專程返台係實質討論系爭遺產分配事宜,並非單純 聽取其他繼承人之意見。故龔芬蓉於原審證稱:協商過程中 一再表明無代理權、要楊凱仁同意或楊凱仁簽名才算數,沒 有得到楊凱仁的同意,當場沒有要簽同意書,是李玉真說簽 沒有關係云云(原審卷二第312至315頁),核與楊凱仁不爭 執之錄音譯文不符,亦與李玉真證述之情節有間,其此部分 之證述,顯係刻意廻護楊凱仁,不足憑採。
 ⑶龔芬蓉在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楊凱仁與趙呈倖請求 所有權移轉事件(下稱另案)證稱:趙呈倖將○○路2房地的 鑰匙交付給伊,租金算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楊 凱仁於另案中亦主張趙呈倖在100年7月18日至22日協議分割 系爭遺產會議中,承諾將○○路2房地給伊,並與趙呈倖協議 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趙呈倖於同年月20日將○○路2房屋之 鑰匙交付予龔芬蓉,代收之租金於扣除稅金等費用後90萬元 交付予龔芬蓉代收等語 ,而龔芬蓉與趙呈倖確於遺產分割 協議過程中,達成以贈與方式移轉○○路2房地予楊凱仁之共 識等情,復為另案判決所認定,有另案判決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71、75至78頁)。龔芬蓉在遺產分割協議過程中,提出 登記在趙呈倖名下○○路2房地順便過戶予楊凱仁,並表示如 此可以跟楊凱仁有個交待(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4頁),積 極維護楊凱仁之權益,可見一斑。而楊學德於另案證稱:當 時因與同意與遺產分割協議一同辦理,而將不動產贈與楊凱 仁,才會交付鑰匙及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亦堪 認龔芬蓉願與其他繼承人達成系爭協議之共識,與趙呈倖同



意移轉○○路2房地有關,該兩協議均由龔芬蓉代理楊凱仁楊凱仁既主張與趙呈倖達成○○路2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楊 凱仁之協議且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已肯認龔芬蓉有權代理 其與趙呈倖協議,則在本件辯稱龔芬蓉無權代理其協議分割 系爭遺產云云,要無可採。
⑷龔芬蓉於原審證稱:楊凱仁沒有說不要簽署任何文件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13頁),於另案證稱:伊於簽立系爭協議隔 日即以電話告知楊凱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核與楊 凱仁陳稱龔芬蓉有以電話與其聯繫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 317頁),堪認楊凱仁確能瞭解遺產分割協議之進度及內容 。參以楊凱仁於龔芬蓉簽立系爭協議後7日(即同年月27日 )即致函楊學德、趙呈倖,內容略以:媽媽告訴伊有關祖父 遺產協議事宜,凱仁有誠意按照協議內容,儘速去申請授權 書,可是要確定前提及私議的附加條款會被嬸嬸誠信履行, 同時副知余楊芳美、被上訴人,請其等2人提醒和敦促趙呈 倖完成楊國長生前的交待,避免影響權益等情,亦有卷附楊 凱仁所不爭執之信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33頁、卷二第349 頁、本院卷第489頁),顯見楊凱仁對於系爭協議內容及與 趙呈倖之協議均相當清楚,而觀前開函文前後文義可知,楊 凱仁應係擔心趙呈倖不履行移轉○○路2房地協議,希望藉其 他繼承人給予趙呈倖壓力,促趙呈倖履約,作為出具授權書 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之進度,並非不同意系爭協議。又 系爭協議與楊凱仁、趙呈倖間之協議,乃兩獨立之契約,於 雙方達成共識時即已成立,而契約之成立與履行,乃屬二事 ,縱趙呈倖未自動履行,亦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系爭協 議並非楊學德等2人及被上訴人對楊凱仁之要約,楊凱仁提 出必須趙呈倖完成○○路2房地贈與及取得房地所有權狀才願 意出具授權書,並不足拘束楊學德等2人及被上訴人,故楊 凱仁辯稱系爭協議因楊學德、趙呈倖拒絕履行過戶○○路2房 地而失效云云,洵無可取。
 ⑸綜上,楊凱仁在龔芬蓉返台前,已知悉龔芬蓉返台之目的為 協議楊國長遺產分配事宜,龔芬蓉在協議過程中亦以電話與 之聯繫,當時楊凱仁至少已取得碩士學位(見本院卷第483 頁),縱令其不甚解中文,惟系爭協議除不動產有現金找補 ,或少數項目單獨分配予個別繼承人外,其餘均由繼承人按 應繼分分配,以其知識程度而言,並無不能理解之情,及楊 凱仁在龔芬蓉返美後發函予楊學德、趙呈倖表示龔芬蓉告知 協議內容等情,堪認楊凱仁自始即有授權龔芬蓉與楊學德等 2人及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龔芬蓉與其他繼承人達 成之系爭協議,對於楊凱仁本人生效。楊凱仁辯稱財產分配



是很複雜的事情,電話中不可能聽得懂,未與龔芬蓉進行實 質討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16至319頁),違反一般常情, 並無可取。
 ⑹楊凱仁雖以龔芬蓉在協議時已表明無楊凱仁之授權書,協議 書待其回美後讓楊凱仁簽名就可以了,辯稱龔芬蓉無代理權 ,且為其他繼承人所明知云云。惟代理權的有無,本不以出 具書面授權書為必要,余楊芳美、被上訴人對於龔芬蓉無授 權書提出的疑義,係因對於代理權授與之不理解,龔芬蓉之 代理權並不因其未提出授權書而喪失,系爭協議於龔芬蓉代 理楊凱仁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之共識時,即已成立, 並不以作成書面契約並經全體繼承人簽名為必要,故楊凱仁 未於系爭協議簽名,並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至於楊凱仁 是否出具授權書委託在台親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登記,此 觀證人李玉真依龔芬蓉要求擬具之授權書,其上載 明被授 權人為楊學德,有李玉真之證述及授權書足參(見原審卷二 第306、321至322頁),可知協議中希望楊凱仁出具授權書 ,乃是系爭協議成立後之履行問題,與龔芬蓉有無代理權無 關。
 ⑺至於楊國長生前欲贈與楊凱仁借名登記在趙呈倖或楊學德名 下之不動產,龔芬蓉在100年7月18日前如何代楊凱仁抽籤, 或楊凱仁如何授權其在台之親人代為管理財產,均與系爭協 議無關,不另論述。
㈡龔芬蓉有權代理楊凱仁協議系爭遺產之分割既經認定如上, 無再無論述楊凱仁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之必要。七、綜上所述,龔芬蓉有權代理楊凱仁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被上 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協同依附表所示兩造協議 分割方式欄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登記及過戶登記,即屬有據。 原判決認龔芬蓉無代理權,惟楊凱仁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判 命上訴人依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欄所示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 登記及過戶登記,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楊凱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附表編號7之土地業經桃園市 政府地政局於109年12月間公告徵收,徵收補償款為新臺幣 (下同)218萬6,969元,有卷附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及檢附 之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足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原 判決表一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 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 /元(新臺幣) 兩造協議分割方式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余楊芳美、楊芳蓮、 楊學德楊凱仁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各得四分之一。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楊芳蓮單獨取得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125 楊學德單獨取得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125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 2,186,969元 8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2 9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2 1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3(建號337)建物 全部 11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建號348)建物 全部 12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建號349)建物 全部 13 桃園市○○區○○路000號(建號108)建物 全部 楊芳蓮單獨取得 14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24,774股 余楊芳美、楊芳蓮、 楊學德楊凱仁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 得四分之一。 15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14,000股 16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2,745股 17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1,680股 18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1,553股 19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12,429股 20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1,000股 21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39,900股 22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30,296股 23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1,000股 24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20,000股 25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55,185股 26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57,285股 27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20,000股 28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3,750股 29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10,000股 30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53,677股 3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20,600股 32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50,000股 33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30,000股 3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21,855股 35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10,609股 36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31,500股 37 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37,190股 3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35,609股 39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2,218 股 40 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152,621股 41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23,400股 42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2,350股 43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8,000股 44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2,536股 45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16,430股 46 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1,000股 47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100,000股 48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900股 49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14,000股 50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6,997股 51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23,707股 52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21,102股 53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203股 54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1,293股 55 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922股 56 華寶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1,000股 57 新加坡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100,000股 58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672股 59 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3,070股 60 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10,600股 61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24股 62 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19,000股 63 訊連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投資額 47股 64 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5,967股 65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20股 66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6,120股 67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6,360股 68 欣煜科技(原名陞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231,000股 69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4,320股 70 世峰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20,000股 71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20,000股 72 新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2,000股 73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2,422股 74 建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210,000股 75 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投資額 511股 楊學德單獨取得 76 元大多多基金 3,617.9單位 楊凱仁單獨取得 77 元大新主流基金 3,990.4單位 7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儲存款 1,193,127元 余楊芳美、楊芳蓮、 楊學德楊凱仁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 得四分一。 79 96.10.19應收股票款-宏達電 1,409,725元 80 96.10.19應收股票款-威盛電子 147,851元 81 96.10.22應收股票款-遠東紡織 835,288元 82 96.10.22應收股票款-鴻海精密 1,415,708元 83 96.10.22應收股票款-宏達電 5,119,439元 84 96.10.22應收股票款-陞泰科技 1,005,531元 備註: 1.楊學德應給付余楊芳美630萬元。 2.楊學德應給付楊芳蓮230萬元。 3.楊學德應給付楊凱仁230萬元。 4.余楊芳美應給付楊凱仁10萬元。 5.楊芳蓮應給付楊凱仁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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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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