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753號
TPHV,109,上,753,202205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張靖宜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上 訴 人 楊禹柔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0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之其餘上訴及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甲○○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主張:乙○○於民國106年6月30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福和橋之汽車道往永和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行至下橋處(下稱系爭路口)時,疏 未注意其車道前方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且地面劃有直行指向線 ,即貿然右轉欲駛入永和區永亨路,適伊騎乘車牌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福和橋機車道往永和方向直 行下橋,突見前方系爭車輛違規右轉,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 ,以致失控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下顎骨右側骨 折、下巴深度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左側腳背深度擦傷、雙側 膝部中度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背多處中度擦傷、左側 手背中度擦傷、牙冠(診斷證明書誤繕為牙齒)脫落等傷害( 下稱系爭體傷),並衍生顳顎關節障礙,致生如附表一編號㈠ 所示各項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410萬5,178元,並就其中375萬7,289元、34萬7,889元 部分,依序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 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給 付73萬3,674元及加計自108年5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甲○○之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甲○○並減縮其各項之請求金額如附表一項次㈡所載及利



息自108年5月14日起算;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上訴人334萬 8,130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乙○○之上訴 駁回。
乙○○則以:伊於事發時違規右轉固有疏失,然甲○○斯時騎乘系爭機車自福和橋往永和方向下橋,行經積水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隨時做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以致於系爭路口猛然煞車、失控發生系爭車禍,應負50%之與有過失。又甲○○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體傷,應於106年9月23日已全數痊癒,其主張衍生之顳顎關節障礙非系爭車禍所造成或實際不存在,故除前揭痊癒日期前所生醫療及交通費用外,其餘部分均屬無據或過高,是依前述比例過失,並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後,已無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甲○○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乙○○於前開時、地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福和橋下橋汽車道,該路段路口設有禁止右 轉標誌,路面劃設直行指向線,斯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於注意遵守禁止右轉標誌及直行標線指 示,貿然右轉永亨路,適甲○○騎乘系爭機車於同向右側福和橋 下橋機車道直行駛抵,在停止線前煞車失控倒地,致受有系爭 體傷,事後乙○○已因前述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 107年度交易字第148號、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等刑事 案件(下依序稱第148號、第131號刑案)予以論罪科刑,判處 其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第1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21至434頁)。甲 ○○主張: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衍生顳顎關節障礙,致生如 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各項損害,應由乙○○如數賠償等語,則為乙○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次:
㈠關於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應負之 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雨,為市 區道路,依原法院第148號刑案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 現場照片顯示:事發時甲○○所處之B車道停止線附近有多處積



水反光現象,且其停止線前方設有水溝鐵網等設施,為雨水匯 集排流之處(見第148號卷第35、193至199頁、原審卷㈡第306 至308頁)。甲○○於偵案中陳稱:伊騎乘機車下福和橋直行, 有台汽車突然右轉要切進來伊車道,伊緊急煞車就滑倒,煞車 前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67頁),而 前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乙○○於播放器時間00:00:04駕 車抵達C1車道路口出現向右偏行之行車動向(即乙○○按分秒擷 取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撥放器時間4.4至4.7 秒),甲○○所騎系 爭機車旋於1秒後在B車道停止線處右傾(見第131號刑案卷㈠第 186至189、196至197頁、原審卷㈡第81至289頁),此時系爭車 輛仍與甲○○所在B車道之停止線有相當距離,依按同案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比例估算,乙○○駕車右轉駛抵B車道正 前方時,仍與該車道之停止線相距逾9公尺。是綜合前揭距離 、乙○○煞車前時速,及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62)函刑決字第 46號4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月4日交導登(62) 字第32號函所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 ,駕駛人原則僅須5.9公尺之距離即得煞停車輛等情以觀,堪 認甲○○於事發前發現系爭車輛正違規右轉,斯時其仍有採取徐 緩方式煞停系爭機車之可能,然其卻疏未注意當時天候及所處 積水環境,而驟然於瞬間煞停系爭機車(見原審卷㈡第13至29 頁、本院卷㈠第379頁),以致天雨路滑而失控倒地受傷,亦可 認有疏未採取徐緩方式停止系爭機車前進而肇事之過失,此由 本院第131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同此認定,亦可證之(見原 審卷㈡第426至427頁)。
⒉再有關交通事件之行為人注意義務,我國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等多項法令可資適用,至其情節能否注意、行為人是否不為 注意,亦非不具特殊之專門知識即無法判斷之事項。而鑑定為 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僅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證據資料之一,是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覆議會雖依路權及道路交通規則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甲○ ○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㈠第79至81 頁、本院卷㈡第222至223頁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第0 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生拘束法院的效 力。惟乙○○行經系爭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 逕自橫跨右方機車道違規右轉永亨路,而製造法所不許之危險 行為,其過失顯然重大,而為系爭車禍發生之主因;至甲○○雖 亦有前述之過失,然其行為應為次因,故乙○○、甲○○依前述情 節,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依序負80%、20%之過失責任。甲○○主 張伊並無任何過失,或乙○○辯稱甲○○當時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 駛,再猛然煞車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應與伊各負50%之過失責



任云云,依前說明,均無可採。
㈡關於甲○○是否因系爭體傷衍生顳顎關節疾患部分:⒈查甲○○因系爭車禍受有下顎骨右側骨折、下巴深度撕裂傷、上 唇撕裂傷、左側腳背深度擦傷、雙側膝部中度擦傷、右側手肘 擦傷、右側手背多處中度擦傷、左側手背中度擦傷、牙冠脫落 等傷害,業如前述。其於106年6月30日事發當日至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入院,於 同年7月3日全身麻醉接受下巴深處撕裂傷清創與縫合、下顎骨 開放式復位手術、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術,嗣於同年月5日出院 ,至同年8月15日為止因接受前述鋼絲固定術無法開口咀嚼食 物;嗣於106年10月間起復經台北慈濟醫院口腔顎面外科醫師 診斷出現「左側顳顎關節內部紊亂」之病症而多次接受治療。 其後,甲○○於107年8月間、同年10月間另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牙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牙科部 接受評估,結果依序認定其罹患「其他特定顳顎關節疾患」、 「下顎骨骨折伴隨肌筋膜疼痛症與咬合異常」,後者並建議持 續門診追蹤治療;復於同年11月間至立新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 所(下稱立新牙醫診所)門診,亦經該所診斷為「兩側顳顎關 節肌肉筋膜炎」等事實,有前開醫院或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含光碟)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5至93、345 頁及病歷資料冊、本院卷㈠第279頁、卷㈡第234至280、454至51 0頁及卷附證物袋)。
⒉乙○○雖辯稱:甲○○係因長期缺牙不補,缺牙處牙槽慢慢萎縮, 且附近牙齒會逐漸向缺牙處傾斜,導致咬合過度萌發而發生咬 合及顳顎關節問題,佐以其施作之假牙不當,於短期內有就相 同牙齒一再汰換假牙之情事,亦可能造成顳顎關節問題,故甲 ○○於系爭車禍後經診斷出現顳顎關節疾患,應係其口腔痼疾及 假牙施作不當所致,應與系爭車禍無關,且依其於107年11月 間於南門國中校慶時拍攝之影片(下稱系爭互動錄影,並參本 院卷㈡第11至129頁之擷圖),亦足見其無張嘴異常等情事云云 。惟顳顎關節區受外力撞擊,有可能導致該區血腫、發炎、骨 頭、關節盤異位,相關骨頭、軟骨(關節盤)、肌肉位置紊亂 不協調阻礙開口,進而產生骨性關節炎、關節沾黏、咀嚼及開 口肌肉痙攣疼痛(統稱顳顎關節障礙症候群)。且查:⑴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委請臺大醫院安排甲○○到院門診,並參 酌其過往病歷及系爭車禍等資料為鑑定(見原審卷㈡第317頁、 本院卷㈡第440至442頁、卷㈢第37至38頁),結果為:㈠依據前 開資料及門診評估結果,其於門診時遺留之主要障害有咬合異 常、張嘴異常、咀嚼異常、語言障礙等(見原審卷㈡第401頁) ;㈡依據本院107年X光片判斷,甲○○口內牙周病並不嚴重,齒



槽骨高度很高,此外再加上5顆單顆牙冠製作,這些口內情形 應不至影響咀嚼功能。單純牙齒問題應不會直接造成顳顎關節 處之疼痛,有許多辦法可以鑑別牙痛及顳顎關節痛,最簡單之 辦法係在牙齒、咀嚼肌與顳顎關節處施打麻藥後,觀察其他疼 痛變化。甲○○之編號17及編號27兩顆牙齒(依據信元診所提供 之資料,編號17於101年開始接受根管治療,107年的全口X光 片看到作完牙冠,顯示該顆牙齒接受3個牙根的根管治療與放 置牙釘,編號27之牙齒於107年的X光片亦同此情形)慢性牙髓 壞死,不太會造成顳顎關節痛,相反的咀嚼肌疼痛(此包含在 廣義的顳顎關節症中),其移轉痛有可能會惡化其牙痛;另睡 眠障礙及緊張焦慮會惡化顳顎關節症中之咀嚼肌疼痛症狀,但 應不會引起咬合異常。㈢依據系爭互動影像無法認定甲○○之臉 部肌肉、嘴部開合及對話能力是否存有異狀,因部分病患之臉 部肌肉、嘴部開合及對話能力受限可能與使用時間之長短及使 用程度有關,由該影像無法判斷其講了多久、音量多大、咬字 是否清晰,同時一般人之說話的開口程度不同,亦無法僅由照 片進行評估。㈣甲○○病程之演進(即於106年6月30日發生系爭 車禍,同年7月3日接受下顎骨開放式復位手術及上下顎間鋼絲 固定術,嗣於106年10月間起診斷左側顳顎關節障礙)在3-4個 月內為合理。本件無法排除其顳顎關節障礙係系爭車禍外力撞 擊之可能等情,有臺大醫院出具之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按( 見原審卷㈡第401頁、本院卷㈢第127至129頁)。⑵佐參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無張嘴異常等顳顎關節障礙之病 史,其下巴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深度撕裂傷及下顎骨右側骨折 ,並因此接受全身麻醉清創與縫合、下顎骨開放式復位手術及 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術等術式,足見其顳顎關節區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受到力道非小之撞擊,是張靜宜縱於事故前有些許齒科宿 疾或睡眠障礙、緊張焦慮等情事以致咬合受影響,惟其嗣於車 禍後診斷衍生顳顎關節障礙,其最大可能性仍與系爭車禍有關 ,堪認甲○○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下顎受傷,而衍生顳顎關節障礙 ,應可信實。是台北慈濟醫院、臺大醫院雖另表示:顳顎關節 內部紊亂發生成因有眾多因素,包含不良生活習慣及壓力等, 無法僅就單一因素推斷等語,或影響顳顎關節疾患之成因眾多 ,且各家醫院學術理論有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169頁), 均不足執為有利於乙○○之認定,故其所為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
㈢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審認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甲○○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體傷,衍生顳顎關節障礙,業如前 述,其主張因此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台



北慈濟醫院、萬芳醫院、臺大醫院、立新牙科診所急診、住院 或門診,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9,985元等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醫療單據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01至203頁),依其受傷部位 、就診時間與科別,可認確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關,且具有 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另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檢送之醫療明細資料及病歷資料顯示(見本院卷㈠ 第278至281頁、卷㈡第13至155、194至204頁),甲○○固曾於附 表二編號39至71所示之時間陸續前往公園景福牙醫診所、信元 牙醫診所就診,惟其就診原因經診斷主要係因侵襲性牙周炎、 牙菌斑導致之慢性齒齦炎、復發性口瘡、牙髓壞死、齲齒在凹 陷及裂縫表面穿牙本質等故,對照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曾因 急、慢性或侵襲性牙周病、齲齒、齒髓炎或牙菌斑導致之慢性 齒齦炎等宿疾於多家牙醫診所就診之過往病史(見本院卷㈠第27 7至278頁),且牙周病及顳顎關節障礙均有導致咬合不正之可 能(見本院卷㈠第453頁、卷㈡第526頁),難以遽認此部分之就 醫支出或前置處理,即為系爭車禍所受體傷或衍生之顳顎關節 障礙所導致,故甲○○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尚難准許。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查甲○○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體傷,並接受前述手術治療,出院 時醫囑注意口腔清潔、使用漱口水、多補充高蛋白飲食,並轉 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業如前述,是其主張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 漱口水等醫療用品、高蛋白飲品及除疤藥物,因此增加生活上 所需費用計7,324元等情,依其所受傷勢程度及前揭醫囑事項 ,自可認合理,應得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甲○○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6年6月30日下午4時16分至台北慈濟 醫院急診留觀,翌日(即同年7月1日)辦理入院,於同年月3 日接受下巴深處撕裂傷清創與縫合、下顎骨開放式復位手術、 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術,嗣於同月5日出院,於出院時醫囑(含 衛教):顏面傷口傷口處勿受壓、注意口腔清潔,漱口水使用 、術後流質食物約4至6週、多補充高蛋白飲食、術後避免劇烈 運動及碰撞、定期服用抗生素、勿用力擤鼻涕、口腔外科門診 追蹤等情,有卷附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87頁及病歷冊第19至43頁)。依其所受傷勢嚴重 者,多集中於臉部下巴(含下顎骨),四肢則屬擦傷,除飲食 外尚不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能力(見附民卷第115至123頁)。 而依病歷記載,其實際住院天數為4日(見病歷冊第41頁), 該段前間可認因受傷初期,住院期間需由他人提供日常照護, 縱此由親屬為之,仍可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故甲○○主張:伊於住院期間依一般全日看護收費標準2,000元



(不含夜班)計算受有8,000元(即2,000×4)之損失,可認合 理。
⑵至甲○○於出院後,雖因其接受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術,至同年8月 15日止無法張口咀嚼食物,而需食用流質食物,然此僅其食物 處理或烹煮方式,應注意以流質為要而已,非謂其已因此喪失 生活自理能力,而需由他人提供日常起居照護,且醫囑亦未認 其出院後有需由他人另提供專人照顧之必要。是甲○○主張其於 前述期間仍有看護需求,並因此受損云云,並無可採。⒋交通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提供就醫接送,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項費用,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 勞費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害。查甲○○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於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台北慈濟 醫院計19次(即編號1至21)、萬芳醫院計3次(即編號22至24 )、臺大醫院計11次(編號25至36)、立新牙醫診所1次(編 號37至38),其住家與各該醫療院所間之通常計程車資(均含 來回),依序約計513元、528元、178、248元(見原審卷㈠第2 71至279頁、卷㈢第75、99頁),則甲○○主張伊於前述就醫時間 雖由親屬開車載送往返,仍可認因此受有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害 計1萬3,537元【計算式:(513×19=9,747)+(528×3=1,584)+(17 8×11=1,958)+248=13,537】等語,核屬有據,其餘醫療院所之 交通支出,則屬無據。 
⒌工作損失部分:
 查甲○○主張伊自99年8月間起於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下稱 南門國中)擔任教師,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及出院後療養,未 能從事106年學年暑期輔導(學藝活動)之工作,因此損失收 入2萬6,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南門國中在職證明書及104至106 學年度8、9月之員工薪資單其他薪資發放資料為憑(見原審卷 ㈠第291頁、卷㈢第195頁、本院卷㈠第187、213頁)。惟前開資 料僅能證明其於前開學年曾於該校暑期額外負責學藝活動而領 取2萬3,000元至2萬6,000元不等之工作收入,無法證明甲○○於 106年5月間發生系爭車禍時亦經排定於同年7至8月間須負責前 開暑期學藝活動,非屬其固定收入之一部。佐參南門國中亦表 示該校於106年7至8月間並無代甲○○支付代課鐘點費或請假扣 薪之紀錄(見原審卷㈡第385至390頁),故甲○○此項請求,無 從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旨在補償被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 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 ,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



得之損失,縱被害人受傷後仍領得相同之薪資,尚不得因被害 人薪資一時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惟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 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尚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⑵查甲○○為73年12月間生,自99年8月間起任職南門國中擔任教師 多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又本件經本院委請臺大醫院鑑定,結 果認定甲○○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遺有咬合異常、張嘴異常、 咀嚼異常、語言障礙等障害,考量鑑定時之狀況,參酌牙科部 及復健科之臨床意見,此類障礙病症完全恢復如常之可能性不 高,但無法完全排除未來緩慢進步之可能,是依據其所患傷病 、卷附病歷等資料、該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神 經心理檢查等結果,並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推估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有該院所出具之鑑定回復意見可按 (見本院卷㈢第128頁)。審酌甲○○自附表二編號36所示108年1 1月間最後治療日期起,計至65歲(138年12月間)退休為止, 約尚有30年1個月(即361月),依教師待遇條例等相關規定, 其薪資及任職均受有相當之保障,實際所得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並無減少,甚至逐年增加,不宜逕採為評估其勞動能力減少之 計算標準。是參採108年間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為準 ,乘以前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後每月計3,465元(計算式:23, 100×15%=3,465),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7萬5,99 3元【計算方式為:41,580×18.00000000+(41,580×0.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000)=775,992.0000000000。其中18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0/365=0.00000000),元以下4捨5 入】。
⒎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甲○○為73年次碩士畢業 ,擔任教師工作,已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依電子稅務閘 門調件明細所示,於106年間約有80餘萬元之薪資及利息所得 ,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體傷,衍生顳 顎關節障礙,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另乙○○為67年次,大學畢 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依電子稅務閘門調件明細所 示,於106年間約有5、60萬元之薪資及股利等所得之兩造學、 經歷、身分、資力(見原審卷㈢第183至185頁、本院卷㈢第13頁 及原審個資卷),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等一切情節,認甲○○所



受非財產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本件甲○○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損害 ,共計102萬4,839元(計算式:19,985+7,324+8,000+13,537+ 775,993+200,000=1,024,839),再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並 扣除兩造均不爭執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3萬7,861元 後,其尚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為78萬2,010元(計算式:1,0 24,839×80%-37,861=782,010】,故甲○○之請求於前述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78萬2,0 10元,及自108年5月14日(即乙○○首次於原審提出答辯狀之日 期,見原審卷㈠第3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僅判命乙○○給付73萬3,674元本 息,駁回甲○○其餘4萬8,336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合,甲○○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329萬9,794元本 息),原審駁回甲○○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前述應准許 中之73萬3,674元本息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 保後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兩造分別就此提起上訴,各 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故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又本院命乙○○給付部 分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即告確定,兩造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上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 目 ㈠原審請求 金額 ㈡二審減縮 後之金額 ㈢本院認定 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44,645 41,985 19,985 見本院卷 ㈠P.85至87、159 2 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等費用 25,806 7,324 7,324 3 看護費 94,000 94,000 8,000 4 就醫交通費 19,783 17,550 37,537 5 收入減少 26,000 26,000 0 6 勞動能力減損 3,432,806 3,432,806 775,993 7 非財產上損害 500,000 500,000 200,000 強制責任險理賠 -37,861 -37,861 -37,861 見原審卷 ㈡P.391 附表二: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編 號 日期 就診醫院、科別及明細 (A)醫療費用 金額 (B)就醫往返交通費用 備註 1 106.07.01 臺北慈濟醫院(急診 外科) 520元 513元 見原審卷㈢P.89至91、99、101、本院卷㈠P.157至159 2 106.07.01 同上(口腔顎面外科) 5,172元 3 106.07.11 同上(口腔顎面外科) 286元 513元 4 106.07.18 同上(口腔顎面外科) 2,000元 513元 5 106.08.01 同上(口腔顎面外科) 150元 513元 6 106.08.10 同上(口腔顎面外科) 150元 513元 7 106.08.15 同上(口腔顎面外科) 150元 513元 8 106.09.23 同上(口腔顎面外科) 220元 513元 9 106.10.07 同上(口腔顎面外科) 150元 513元 10 106.11.11 同上(口腔顎面外科) 450元 513元 11 106.12.09 同上(口腔顎面外科) 150元 513元 12 106.12.29 同上(口腔顎面外科) 150元 513元 13 107.02.10 同上(口腔顎面外科) 150元 513元 14 107.03.17 同上(口腔顎面外科) 150元 513元 15 107.04.24 同上(口腔顎面外科) 150元 513元 16 107.05.12 同上(口腔顎面外科) 150元 513元 17 107.05.29 同上(口腔顎面外科) 150元 513元 18 107.06.04 同上(口腔顎面外科) 200元 513元 19 107.06.23 同上(口腔顎面外科) 150元 513元 20 107.08.21 同上(口腔顎面外科) 350元 513元 21 107.08.21 同上(口腔顎面外科) 550元 22 107.08.22 萬芳醫院(牙科部) 100元 528元 23 107.09.12 同上(牙科部) 100元 528元 24 107.10.02 同上(麻醉科) 360元 528元 25 107.10.17 臺大醫院(牙科部) 150元 178元 26 107.11.21 同上(牙科部) 300元 178元 27 107.12.11 同上(牙科部) 5,361元 178元 28 108.01.02 同上(牙科部) 150元 178元 29 108.01.02 同上(牙科部) 516元 30 108.02.27 同上(牙科部) 150元 178元 31 108.04.10 同上(牙科部) 150元 178元 32 108.06.26 同上(牙科部) 150元 178元 33 108.07.24 同上(牙科部) 150元 178元 34 108.08.28 同上(牙科部) 150元 178元 35 108.10.09 同上(牙科部) 150元 178元 36 108.11.20 同上(牙科部) 150元 178元 37 107.11.19 立新牙醫診所 150元 248元 38 107.11.19 同上 200元 39 107.12.27 公園景福牙醫診所 150元 168元 40 108.01.30 同上 150元 168元 41 108.02.12 同上 100元 168元 42 108.02.12 同上 3,000元 43 108.02.13 同上 150元 168元 44 108.02.19 同上 150元 168元 45 108.02.26 同上 150元 168元 46 108.02.27 同上 150元 168元 47 108.03.06 同上 150元 168元 48 108.03.07 同上 150元 168元 49 108.03.12 同上 150元 168元 50 108.03.12 同上 3,000元 51 108.03.13 同上 150元 168元 52 108.03.18 同上 150元 168元 53 108.03.19 同上 150元 168元 54 108.03.19 同上 3,000元 55 108.03.20 同上 150元 168元 56 108.03.26 同上 150元 168元 57 108.03.26 同上 3,000元 58 108.03.27 同上 3,000元 168元 59 108.04.03 同上 150元 168元 60 108.04.09 同上 150元 168元 61 108.04.11 同上 100元 168元 62 108.04.11 同上 3,000元 63 108.04.16 同上 150元 168元 64 108.05.15 同上 150元 168元 65 108.05.30 同上 150元 168元 66 108.06.25 同上 150元 168元 67 107.12.05 信元牙醫診所 150元 未請求 67 107.12.24 同上 150元 未請求 69 106.09.20 同上 150元 未請求 70 106.09.20 同上 100元 未請求 71 107.01.26 同上 150元 未請求 附表三: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
編 號 日期 品項 金額 備註 1 106.07.06 漱口水144、膠帶62、生理食鹽水30、優碘63、紗布56、軟毛牙刷33、口腔清潔棒23、口腔棉棒10、鑷子27、6吋棉棒20 468元 見原審卷㈠P.245至265頁、卷㈢P.93至95、本院卷㈠P.157至159 2 106.07.09 高鐵膠原蛋白奶粉589、紗布42、棉棒25 656元 3 106.07.14 紗布21、棉棒25、免縫膠帶126、防水透氣敷料72 244元 4 106.07.19 棉球20、OK繃162、棉棒15 197元 5 106.07.20 漱口水161、人工皮198 359元 6 106.07.23 美德凝膠(四肢除疤用) 850元 7 106.08.06 漱口水 180元 8 106.10.20 除疤凝膠 1,980元 9 106.12.09 冰、熱兩用敷袋 170元 10 107.04.18 除疤凝膠 1,980元 11 107.04.19 漱口水 24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