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417號
TPHV,109,上,417,202205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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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石承諭
葉美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宗寶
石承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石朝輝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遷讓 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柒仟捌佰柒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石宗寶葉美鳳石承諭石承鑫(下合稱上訴 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於原審已陳明其等係經訴外人石 天來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石宗寶及 訴外人石榮豐石美花石美惠(下稱石榮豐等3人)之父 同意而占有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 4頁至第90頁),嗣於上訴後,在本院另抗辯因石天來於民 國105年間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屋遺 贈與石承鑫,其等自得為有權占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0 頁),核係就其等在原審抗辯占有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之攻 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石天來所有,石天來於108年4月 11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即由伊、石宗寶石榮豐等3人繼承 而公同共有,詎上訴人未經伊及石榮豐等3人同意,自石天 來死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屋與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按月依應繼分比例 即1/5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19元等語(另被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認其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係石宗寶出資拆除原有建物後重建 ,已由石宗寶原始取得所有權,非屬石天來之遺產。縱認系 爭房屋為石天來之遺產,然伊等與石天來間就系爭房屋存有 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為石天來之繼承人之一,自應繼受 此使用借貸關係,又石天來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屋 遺贈與石承鑫,伊等自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再者,系爭遺 囑已將系爭房屋遺贈與石承鑫,僅因被上訴人及石榮豐等3 人拒不申報遺產稅及繳付,致系爭房屋迄今仍未能辦理繼承 登記,亦無從依系爭遺囑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石承鑫,被上訴 人明知上情,仍執意訴請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實屬權利濫用。另葉美鳳石承諭石承鑫石宗寶 間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僅為石宗寶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 人併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並 自108年4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7,876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自108年4月12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443元。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石天來於108年4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石宗寶、被上 訴人及石榮豐等3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62頁至第1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石天來之遺產,為被上訴人、石宗 寶及石榮豐等3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 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全體繼承人,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究為石天來之遺產或為石宗寶所有?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原配住 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 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 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 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 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 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 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 而擴張。若增建部分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 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 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 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於60年1月7日以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辦理登記為石天來所有等情,已據其提出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10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為 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調字第421號卷〈下稱士 調卷〉第16頁、第18頁),上訴人雖抗辯原有建物業經石宗 寶出資拆除並重建為現況建物云云,並提出工程結算單、付 款收據及施工照片以為佐證(見原審卷三第152頁至第162頁 ;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97頁;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33頁; 本院卷三第117頁至第163頁),惟據證人何金龍即施作裝修 工程師傅到庭證稱:伊負責系爭房屋之泥作工程,有關拆除 、修繕壁癌及最終完工時,伊均有在場,原有房屋沒有拆除 僅係拉皮,亦即將表面層水泥打掉重新塗上水泥,原有屋架 都在,外牆磚牆都在,有將3樓屋頂拆除重做隔熱及防水,1 、2樓部分則係將壁癌清除、重新塗水泥及拆除室內隔間, 另由訴外人郭炳煌施作屋頂鐵皮及2樓欄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50頁至第552頁),足見系爭房屋僅局部進行拆除及建 築行為,惟原有建物本體均存在,並非係全數拆除後之重新 建造,所進行之修建亦均係在原有建物之各區域內為之,而 3樓修建部分亦無另外增設獨立出入口,是以建物整體性觀 之,尚無從認定與原有建物有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或已另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均已與原有建物 附合而成為一整體,並由石天來取得所有權,尚無因修建而 使該修建部分形成一單獨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更 無使石天來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發生全部或部分滅失之結果 ,是上訴人辯稱石天來所有之系爭房屋已經不復存在,現況 之系爭房屋係石宗寶興建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原為石天來所 有,石天來於108年4月11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石宗寶及石 榮豐等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現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顯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則上 訴人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
 ⒉上訴人雖辯稱與石天來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無 非係以上訴人係受石天來之邀,入住系爭房屋並設籍,事後 並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屋遺贈與石承鑫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上訴人固有與石天來同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然其 等與石天來為父子、公媳、祖孫等親誼關係,而石天來既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以所有權人身分占有系爭房屋,上 訴人縱基於石天來之同意,以家屬身分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 屋,亦難僅因單純居住之事實即認上訴人與石天來間就系爭 房屋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況石宗寶原係陳稱:系爭房屋係 石天來委任其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石承 鑫、石承諭則陳稱:其等認為可以使用系爭房屋係因為為石 承鑫才是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可見上訴



人並非基於與石天來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占有系爭房屋甚明 。又上訴人另辯稱石天來立有系爭遺囑即係有意上訴人於其 死後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姑不論系爭遺囑之效力 ,因被上訴人及石榮豐等3人有所爭執,現仍由最高法院審 理中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判 決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35頁至第144頁),縱使為真,亦僅 表示石天來有於生前以遺囑方式處分其遺產之意,且石天來 既係將系爭房屋遺贈與石承鑫,自無可能有使上訴人於石天 來死後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效果意思。至上訴人提出石天 來之申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60頁),亦僅載明由石宗寶擔 任其監護人或輔助人,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語,並無從證 明石天來有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自不足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等與石天來間有明示或默示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所辯自無足採。
 ⒊再按遺贈乃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 之單獨行為,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 死亡時發生效力。遺贈本質上為遺贈人與受遺贈人權利主體 間財產上利益之移轉,依民法第1201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 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且受遺贈人僅取得 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此 觀民法第1202條、第1208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執以石天來立有系 爭遺囑將系爭房屋遺贈與石承鑫,據為其等占有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云云,然觀諸系爭遺囑之內容,並未有指定遺囑執 行人(見本院卷二第661頁至第675頁),而石承鑫現尚未經 遺囑執行人交付遺贈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縱認系爭遺囑 不違反特留分規定而遺贈系爭房屋,依前開規定,充其量僅 係石承鑫取得請求遺囑執行人交付遺贈物之債權,並不當然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在取得所有權前,尚不足執為上訴 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 據。
 ⒋上訴人另抗辯葉美鳳石承諭石承鑫僅為石宗寶之占有輔 助人云云,但所謂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係指受 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而查,葉美鳳石宗寶之妻,石承 鑫及石承諭則為二人所生之子,現均與石宗寶同住於系爭房 屋,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士調卷第38頁),然夫妻乃 共營家庭生活,本難分主從,葉美鳳石宗寶於設籍系爭房 屋前,亦曾由葉美鳳擔任共同居住處之戶長,此觀前開戶籍



謄本即明,自難認葉美鳳係依附與石宗寶之夫妻關係而為占 有居住處所,而應係以自主占有之意思為之,而石承諭、石 承鑫均已成年,本得自由決定住居所,非必基於石宗寶之指 示而同住於系爭房屋,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係石天來邀 約上訴人一家人入住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 ,顯見葉美鳳石承鑫石承諭自始即非係受石宗寶之指示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尚不得謂之為石宗 寶之占有輔助人,是上訴人抗辯葉美鳳石承鑫石承諭僅 為石宗寶之占有輔助人云云,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公同共有人,有無理由?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 則?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房 屋為石宗寶、被上訴人及石榮豐等3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占 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於法核 屬有據。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 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 ,本件上訴人尚無法證明有何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而系 爭房屋之價值非微,因上訴人無權占有,顯已妨害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權利,是即便被上訴人係以訴訟之方式對家族成員 即上訴人為主張,仍係為維護系爭房屋所有權公同共有之圓 滿行使,縱使因此有損於上訴人,然此為權利行使之必然結 果,尚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 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 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 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既被上訴人、石宗寶石榮豐等3人繼承而公 同共有,又其等繼承石天來之遺產迄今仍未分割,亦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卷四第111頁),則關於繼 承財產之系爭房屋受侵害時,依前揭說明,對於侵害所生之 不當得利債權即為公同共有債權,其權利之行使,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今被上訴人固已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即石榮豐等3人之同意,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四第85頁),惟如前述,此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仍應給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請求依 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分得部分之不當得利,自非法所許,而 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四第30頁),被上訴人雖為訴之追 加,然因未遵期補正裁判費,而經本院以追加不合法另以裁 定駁回,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有未合,則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請求按月再給付1,443元,亦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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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