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石承諭
葉美鳳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宗寶
石承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上訴人 石朝輝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 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 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法院提起 追加之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1項準用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108年4 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9,319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並自108年4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87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就原審判命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如認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訴外人 石天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伊已得其餘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全體 公同共有人,遂於本院陳明將前揭請求遷讓返還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與被上訴人部分改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108年4月12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石天來其他全體繼承人28萬8,577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頁) ,而被上訴人為前揭追加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規定,應以先備位聲明中最高者定其價額,即以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3,462萬9,240元(計算式:28萬8,577元×12 月×10年,見本院卷三第297頁至第298頁)定之,又此已超 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2,09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超過部分1,368萬9,240元 (計算式:3,462萬9,240元-2,094萬元),仍應補徵第二審 裁判費19萬8,708元,而本院已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於庭後5日內補正,惟被上訴人迄未補正 等情,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239頁、第257頁),是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 ,其此部分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