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林樹森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瑋彤律師
上 訴 人 吳林愛葉
林麗華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愛幸
被 上訴 人 林江山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同 小段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八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林 炎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父林炎輝於原 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將其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房屋),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贈與登記),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贈與登 記。嗣林炎輝於108年3月19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並由 上訴人承受訴訟,因被上訴人對林炎輝所負塗銷登記之義務 ,不因繼承而消滅或混同(民法第1154條、第344條規定參 照),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於10
8年10月1日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樹森提起上訴,其效力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吳林愛葉、林麗華、林愛幸,爰併列為上訴 人。
㈡、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林炎輝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贈與登記,上訴人承受訴訟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為請求;另又追加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63、82、85頁),自應准許。㈢、上訴人吳林愛葉、林麗華、林愛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將林炎輝所有之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系爭贈與登記),惟林炎輝並未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亦未授權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對系爭贈與登記毫無所悉。林炎輝雖於105年12月21日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然林炎輝不識字,無法審視及瞭解契約文字之內容,實無贈與之意,與被上訴人間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不因其擅自以林炎輝之印章辦理系爭贈與登記即取得所有權,且其未經林炎輝同意辦理系爭贈與登記,亦侵害林炎輝之所有權,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贈與登記。又如認林炎輝確同意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其贈與之目的係為便利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之事宜(下稱系爭 贈與),系爭贈與附有不能與建商合建之解除條件,現既已無法與建商合建,解除條件成就,該契約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伊得請求返還登記;再林炎輝於105年11月17日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授權書,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1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如認林炎輝係基於與建商合建之目的,始將系爭土地、房屋分別信託、贈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部分下稱系爭信託),兩造已於110年5月6日共同具名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信託因無法與建商合建而消滅或已合意解除,系爭贈與附屬於系爭信託,亦一併消滅或合意解除,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登記;另如認系爭贈與未消滅或合法解除,該契約附有與建商合建之負擔,被上訴人現已無法履行此項負擔,伊業依民法第412條規定以111年5月12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之送達撤銷系爭贈與,亦得依民法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登記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贈與登記。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林炎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內部破舊不堪,幾無價值,林炎輝 考量系爭土地將來辦理都市更新或與建商合建之規劃利用, 不論因都更辦理過戶或繼承,均須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或遺 產稅,其子女將無法負擔,而其子女中僅伊具有處理前開合 建事務之能力,平時亦僅伊一人撫養林炎輝,林炎輝遂將系 爭土地信託與伊,由伊統籌處理,並可使建商分擔稅務,而 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交伊辦理移轉登記;另為避免日後改建時 產生糾紛,復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以利拆除,系爭贈與為系 爭信託延續之附屬契約,非獨立存在。又林炎輝受過教育可 正確閱讀文字,且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時,伊有向林炎輝 逐條解釋,經林炎輝理解、同意後始親筆書寫姓名、身分證 字號、住址並用印,伊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時亦比照辦理 ,並就林炎輝不理解之處予以說明,兩造就系爭房屋確有贈 與合意,贈與與信託之性質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及土地原為林炎輝所有,林炎輝於105年11月17 日簽訂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書及授權書,復於同年12月21日 簽訂贈與契約書,系爭土地於同年11月24日信託登記與被上 訴人,系爭房屋於同年12月30日贈與登記與被上訴人。嗣兩 造於110年5月6日共同具名申請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 第16、70頁,本院卷二第83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贈與及信託契約書、授權書,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2 月25日、111年4月29日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林炎輝身分 證影本印鑑證明書等登記資料可稽(原審調字卷第8頁、原 審卷第30-35、58、72-73頁,本院卷一第97-121頁及卷二第 39-61頁),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林炎輝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贈與登記。又如認已有贈與合意,系爭贈與附有不能與建商合建之解除條件,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如屬有效,系爭贈與附屬於系爭信託,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信託,系爭贈與亦一併解除;如認系爭贈與未合意解除,該契約附有與建商合建之負擔,被上訴人已不能履行,上訴人亦得撤銷之,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林炎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審究如下: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林炎輝於105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該契約第1、2 條載明林炎輝願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辦理 系爭贈與登記時,除提出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與 登記機關,並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物附表、土地重劃換地
預定地地積謄本等證明文件辦理註銷之情(原審卷第72頁, 本院卷一第117-121頁),可見林炎輝有將系爭房屋之權狀 等相關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贈與登記。又依林愛幸於 本院到庭陳稱:沒有看過系爭贈與契約書,但知道系爭房屋 要與建商合作改建。林炎輝為了跟建商合作改建,有先簽系 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書給被上訴人,而如要賣土地必須連同土 地上的房屋一起處理,因為被上訴人於家中學歷最高,林炎 輝最信任他,所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以方便被上訴 人於建商要拆除房屋時可以處分等語(本院卷一第496-498 頁),佐以系爭信託契約書第2條載明信託目的係為完成合 建或都市更新之計畫(原審卷第30頁),林炎輝並將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之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林炎輝基於 便利被上訴人處理合建事務時有權拆除系爭房屋始簽訂系爭 贈與契約,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語,應可 採信。
⒉上訴人雖不爭執林炎輝有於系爭贈與契約書簽名,但主張林炎輝不識字,無法審視及瞭解契約文字內容,及被上訴人無權蓋用林炎輝之印章辦理系爭贈與登記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文書之作成,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親自書寫為必要,文書內之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基於本人之意思所為,當事人如主張主觀上無為該文書之真意,即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林炎輝之手抄戶籍謄本、教育程度查記作業要點(本院卷一第77-85頁),以佐林炎輝不識字,無法審視及瞭解契約文字內容等情。然依上訴人所提林炎輝使用之電話簿影本觀之(本院卷一第423-457頁),其上除記載個人姓名、電話或地址外,並有公司之名稱、聯絡人、地址、電話,並黏貼名片、手寫紙條等,上訴人亦不爭執有部分文字為林炎輝書寫(同卷第465-487頁),堪認該電話簿應為林炎輝平日與他人聯絡所使用之文書;參以林愛幸陳稱:林炎輝識字,曾經在印刷廠擔任撿字人員,也會看譜唱歌,其後來當水泥工,可核對伊協助製作之估價單,閒暇亦會看報紙寫字等語(本院卷一第498頁),已難認林炎輝毫無辨識文字之能力。又依前開手抄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廿九日修正戶籍法廢除本籍登記」之記載可知,該謄本所載事項均為81年6月29日前之資訊,縱林炎輝之「教育程度」記載「不」,可認其於81年前曾被歸為教育程度查記作業要點第4條第1款所稱「不識字」之類別(即不具備閱讀普通書報及書寫簡短信件能力者),然非可當然推論其至105年間仍無辨識任何文字之能力,是上訴人主張林炎輝不識字,已難採信。況依被上訴人所提林炎輝於105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及同屬林炎輝所有且亦信託與被上訴人之同段348地號土地(下稱348號土地)信託契約時所錄製之光碟,及上訴人據此作成之譯文觀之(原審卷第34頁、第59頁至68反頁),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說明就系爭土地與348號土地分別簽定信託契約之原因、信託目的係為與建商合建,並逐條解釋約款之意義;且於簽約時在場之林愛幸亦陳稱:被上訴人當日以台語及國語夾雜,慢慢講給林炎輝聽,花了很多時間,林炎輝有點頭說他知道。林炎輝十分謹慎,簽約前會了解他要簽的文件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497-498頁),可知無論林炎輝是否具有閱讀能力或程度如何,均可透過被上訴人之解釋了解契約之內容,且於簽名前通常會先了解簽署文件之內容,是被上訴人抗辯林炎輝有閱讀能力,且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時,其亦有向林炎輝解釋契約內容,林炎輝於了解內容後始簽名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⑵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及系爭房屋之贈與登記所提林炎輝之印鑑證明書均為105年11月17日申請,其中一份記載申請目的為「信託」,另一份則僅記載「不限定用途」,並未直接載明申請目的為「贈與」,主張林炎輝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真意云云。然系爭信託契約書於105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則遲至同年12月21日始簽定,縱林炎輝於申請印鑑證明書時,或因尚未決定系爭房屋之移轉方式,或有其他考量而未記載用途,亦無從據此推論林炎輝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真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既以林炎輝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合建或都更,為便利被上訴人處理合建事務時有權拆除系爭房屋,始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為移轉登記,顯見林炎輝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等語。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始能成立贈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參照),而信託行為並非法定要式行為,僅需委託人與受託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並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查林炎輝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合建或都更,為便利被上訴人處理合建事務時有權拆除系爭房屋,始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為移轉登記之情,業經認定於前,酌以林愛幸陳稱:系爭房屋如與建商合作改建,新建房屋仍歸林炎輝所有,其過世後成為遺產,由兄弟姐妹分配等語(本院卷二第497-498頁),可知被上訴人如處分系爭房屋,因處分所得之利益仍歸林炎輝所有,堪認林炎輝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乃為自己之利益,使被上訴人於處理系爭土地之合建或都更事務時,可同時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屋,並無將系爭房屋無償給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實隱藏信託之意思表示,應適用信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林炎輝無贈與真意,固屬可採,惟林炎輝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乃基於信託之目的所為,自應適用信託契約關係。至被上訴人嗣雖改稱:林炎輝並非基於合建始為贈與,而係因伊奉養父母,基於補償而贈與,伊可要求建商購屋或自合建取得利益,以獲得補償,餘款再歸還林炎輝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然被上訴人前開陳述,與其之前所為之自認已有不符,復未經撤銷,亦未證明原自認林炎輝係基於與建商合建之目的所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再審酌其既自稱因合建或都更可取得之利益,除可保留部分作為奉養父母之補償外,如有剩餘,仍需歸還林炎輝等情,益證林炎輝確無將系爭房屋無償給與被上訴人之意至灼,是其此部分抗辯,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林炎輝無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之真意,被上訴人未經林炎輝同意辦理系爭贈與登記,侵害林炎輝之所有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贈與登記,均屬無據。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林炎輝贈與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便利被上訴人辦理合建事宜,系爭贈與附有不能與建商合建之解除條件,現已無法進行,系爭贈與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贈與登記之利益等語。查林炎輝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行為隱藏信託行為,仍應適用信託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證明林炎輝曾與被上訴人為附條件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附有解除條件,即非可採。 ⒉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 由已說明:「本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按信託之成立 既由委託人以信託行為訂定,則其所定消滅事由發生或所定 目的確定完成或不能完成時,該信託之存續即失其根據而不 能不告終結。」,故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歸於消 滅,無待當事人終止或解除。查系爭土地因兩造欠繳遺產稅 ,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拍賣中之情,有該署111 年1月26日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87頁),且依兩造於110年5 月6日共同具名申請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時所檢附之塗銷信託 登記同意書,亦載明系爭信託消滅原因為「信託目的不能完 成」(本院卷二第57頁),被上訴人復稱目前無法與建商合 建(同卷第30頁),堪認兩造均認系爭信託之目的已不能完 成,系爭信託即歸於消滅,無待終止或解除;而系爭贈與既 隱藏信託之行為,且與系爭信託之目的相同,應附屬於系爭 信託,自應與系爭信託一併消滅。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因兩造合意 解除而消滅,本院仍得依職權為前開認定,不受其主張之拘
束。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仍登記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與林炎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⒊本院已認系爭贈與與系爭信託一併消滅,是就上訴人依民法 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登記部分,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贈與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林炎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就先位之訴追加部分均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