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鍾兆鉅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視同上訴人 徐仁能
被 上訴 人 曾滿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雅君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 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 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著有規定。
二、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件通行權判決確定時起,至本件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11元(見本院卷一第458頁),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萬9320元(5411元×12月×10年=64萬9320元),應徵反訴裁判費1萬057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反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