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290號
TPHV,109,上,1290,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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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9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羽
訴訟代理人 蔡岳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王信衡

王娟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賴元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
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羽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信衡、王娟仙應再連帶給付陳羽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羽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信衡、王娟仙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王信衡、王娟仙連帶負擔其中千分之六十五,餘由陳羽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羽上訴部分,由王信衡、王娟仙連帶負擔其中千分之二十七,餘由陳羽負擔;關於陳羽追加之訴部分,由陳羽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王信衡、王娟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羽(下 稱姓名)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王信衡、王娟仙(下分稱 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遭受被上訴人共同傷害 ,受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損害(含支出醫療費用1萬17 6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02萬4710元、精神慰撫金496萬35



30元),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陳羽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羽12萬0800元,及 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為假執行之裁判,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12萬08 00元係指醫療費用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陳羽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部分廢棄,命被上訴 人再連帶給付其300萬元本息(此300萬元,含醫療費用1萬0 960元、勞動能力減損102萬4710元、精神慰撫金196萬4330 元),被上訴人亦就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2萬080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陳羽於本院審 理中,主張其因上述侵權行為而受傷,視力受損、受家庭暴 力致罹精神疾病,須持續至眼科、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醫療用品費用、復健治療費用(含未來預計)共計291 萬8164元,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由,為訴之追加,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羽291萬8164元,及自110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雖不同意追加,質疑此不符合法定要件,本院審酌陳羽所為 之追加,既以與原訴相同之被上訴人所為共同傷害行為作為 事實基礎,主張因前述傷害行為致其後續發生損害而求償, 原訴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仍得予以利用,堪認尚符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範圍,所為追加(擴張聲明請求金額)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羽主張:王信衡、王娟仙分別為伊之小叔及大姑。107年1 月7日,被上訴人與其家人在伊與配偶王立宏同住之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内,因系爭房屋登記 事宜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徒手拉扯伊,王信衡向伊扔擲鐵罐 ,王娟仙持拖鞋攻擊伊,致伊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左前臂 、左手腕及右側髖部多處挫傷瘀傷擦傷、左眼鈍傷併視神經 盤出血之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就被上訴人前述傷害行為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 人共同犯傷害罪確定。被上訴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造成伊受 傷後需多次就醫,且伊因此受有無法回復之「左眼視力減為 0.4、視野缺損、視神經傳導延誤」損害,勞動能力經鑑定 減損25%,依109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作為伊工作收入 標準,自伊受傷日起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7年6月28日 止,除原審已判給醫療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外,



伊尚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0960元、勞動能力減損102萬4710 元、精神上損害196萬4330元,共3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00萬元,及自108年4 月10日起算週年利率5%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關於此部分為陳羽敗訴之判決,陳羽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被上訴人提起附帶 上訴,所述與事實相違。伊因前述侵權行為而受傷,因視能 受減損須持續至眼科治療及復健,且因前述家庭暴力致罹精 神疾病須持續至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復健治療費用(含未來預計)共291萬8164元,爰依前述 規定,追加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91萬8164元,及自1 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107年1月7日凌晨,雙方因房屋登記事宜相 互爭執,陳羽無故朝伊所在方向扔擲茶葉罐,擔憂陳羽會有 更加脫序行為,遂上前欲阻止,惟遭在場家人攔阻,於爭執 中雖有肢體上接觸,惟並無圍攻陳羽之情事,僅係相互拉扯 阻擋所致,伊業經新北地院刑事判決確定。原審判命給付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忽視陳羽多年來作為亦屬肇致紛爭之 重要因素。陳羽於事發隔日即107年1月8日之視力並無減弱 情事,其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進行視力鑑定測盲檢查亦未通過,其是否確有視力減弱顯有 可疑。亞東醫院前於109年4月22日函文已表明陳羽嗣後視力 狀況與107年1月7日受傷無關,於110年6月21日函文內容卻 與以往牴觸,依常理,應係愈接近事件發生時之診斷愈貼近 真實,要無以3年半後之認定取代先前之診斷及鑑定。陳羽 嗣後之視力退化狀況及所稱精神疾患均與107年1月7日肢體 衝突無關,且無因果關係,其主張高額賠償自無理由。又其 追加之訴應不合法,且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陳羽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陳羽12萬08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羽提起一部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 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陳 羽300萬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除上開第一、二項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陳羽291萬8164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另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陳 羽就前揭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卷二第184頁 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陳羽係王立宏之配偶,王娟仙、王立宏王雙福王信衡為 兄弟姊妹,其等之父為王依珠。
 ㈡陳羽與王立宏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現登記於王 立宏名下,王立宏之家人就系爭房屋之產權有爭執,於107 年1月6日晚間8時許,王娟仙、王信衡王依珠、王雙福均 至系爭房屋,與陳羽、王立宏討論系爭房屋產權爭議,因意 見分歧,於翌(7)日凌晨發生肢體衝突,陳羽當場受傷, 王娟仙、王信衡嗣後遭陳羽提告傷害罪嫌,經新北地院刑事 庭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認定王娟仙、王信衡 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五、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卷二第184至1 8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陳羽之眼睛目前視能減損,是否係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7日凌 晨對陳羽之侵權行為所致?
 ㈡若第一項爭點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陳羽之視能減損狀況 如何?
 ㈢陳羽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本件對於被上訴人求償 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追加部分有無罹於時效情事?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羽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⒈陳羽主張於107年1月7日凌晨,在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與 其他家人因系爭房屋登記事項與陳羽夫妻發生爭執,被上 訴人徒手拉扯陳羽,發生肢體衝突,致陳羽當場受傷,至 亞東醫院驗傷結果,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多處挫傷瘀傷擦 傷、左眼鈍傷併視神經盤出血、左前臂、左手腕多處挫傷 瘀傷擦傷、右側髖部多處挫傷瘀傷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 前述行為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判 處共同傷害罪確定等情,有前述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1至16頁),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閱無 誤。依前述刑案卷內所附亞東醫院於107年1月7日凌晨所 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系爭診斷書) 、受傷照片、陳羽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被上訴人分於警詢 、偵訊及於法院訊問時之陳述、在場證人王雙福王依珠 之證述等內容,堪認被上訴人與陳羽於上開時、地確實因 財產權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且陳羽在前



述衝突結束後係立即至亞東醫院急診驗傷即檢出受有如系 爭診斷書所載傷勢,且有受傷照片可憑,則陳羽主張前述 身體傷勢係被上訴人共同傷害行為所致等情,應堪採信為 真。
  ⒉被上訴人雖於前述刑案之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肢體接觸 云云,惟所辯與證人王雙福證述被上訴人有徒手拉扯陳羽 等情顯有不合,且被上訴人於新北地院刑事庭之準備程序 時,均自白承認犯傷害罪、承認檢察官起訴內容,經新北 地院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認定被上訴人共同犯傷害罪, 各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此由前述刑案卷證足 以查知。是以,陳羽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傷害之行為,係 故意不法傷害陳羽之身體,致陳羽受有如系爭診斷書所載 傷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要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陳羽之眼睛目前視能減損狀況,依卷附證據,不足以認定係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7日凌晨對陳羽之侵權行為所致:  ⒈陳羽主張其於107年1月7日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而受 有「左眼鈍傷併視神經盤出血」之傷害,其左眼嗣後經檢 查結果有無法回復之「左眼視力減為0.4、視野缺損、視 神經傳導延誤」之損害,經醫師要求須長期持續復健以減 緩視力惡化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陳羽嗣後有視能減損狀 況與107年1月7日肢體衝突一事有何因果關係。關於前述 視能減損狀況與107年1月7日因共同傷害行為受傷間之相 當因果關係,應由陳羽舉證以實其說。
  ⒉查陳羽於前述刑案偵查期間,於告訴補充理由狀主張其於1 07年1月7日急診時,左眼視力急遽衰退至0.4,於107年3 月12日回診時,左眼視力仍係0.4,於107年7月2日回診時 ,左眼視力仍維持0.4,質疑被上訴人所為造成重傷害結 果等情,經檢察官函詢亞東醫院亞東醫院函復:(麥令 琴醫師回覆)107年1月7日急診視力OD(右眼)1.0、OS(左 眼)0.4,107年3月12日經一系列嚴格之眼科檢查及神經內 科檢查,並未發現任何器質性傷害,病患於3月後之視力 紀錄有衰退,但此視力檢查為病患之主觀配合之檢查,需 經由7月2日之詐盲測試,仍難判定為有視力缺損;(蔡紫 筠醫師回覆)病患於107年1月8日至眼科就診,當日檢查 雙眼矯正視力均達壹點零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亞東醫 院107年11月12日亞病歷字第1071112002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7頁、另參新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831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7頁)。陳羽另於告訴補充理由狀所 提之亞東醫院107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陳羽於107



年7月2日就診,右眼及左眼之最佳矯正視力均為萬國視力 0.4(見原審卷第49頁、調偵卷第17頁),其於原審另提 出亞東醫院108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8年4月 22日檢查顯示視神經傳導輕微延誤,左眼視野略有缺損… 」(見原審卷第63頁),惟由亞東醫院於107年11月12日 函復之上開內容可知,眼科醫師對於陳羽於107年7月2日 檢出之視力狀況,認為尚需進行詐盲測試方能確認。是由 陳羽於前述刑案偵查期間,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資料主張其 遭被上訴人毆打後視能減損、受有重傷害結果等情,就眼 科醫師出具之意見觀之,尚無從認為確係因被上訴人於10 7年1月7日之傷害行為所導致。
  ⒊原審依陳羽聲請,發函囑託亞東醫院就勞動能力有無減損 等事項進行鑑定,亞東醫院於鑑定後函復稱:「陳羽( 下簡稱患者)自述於107年1月7日遭被告人用拖鞋毆打造 成左眼眼球挫傷(經病歷回溯當日就診視力為正常,雙側 均為1.0/1.0),後續持續於本院眼科門診追蹤就診。其 於108年12月1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鑑定,經病歷回顧、詢問眼科意見及接受相關檢 查後,右眼視力0.5、左眼視力0.5(依據108年11月18日 之眼科檢查)。另108年5月28日接受視覺誘發電位檢查 顯示雙側視神經傳導輕微延誤,左眼較嚴重,左眼視野略 有缺損。108年6月接受眼科干涉光視網膜斷層掃描顯示黃 斑部及視神經檢查均為正常。於109年3月27日眼科檢查, 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4,再次接受視覺誘發電位顯示 雙側視神經傳導延誤(左眼仍較嚴重,且雙側傳導均較之 前惡化);且患者持續拒絕詐盲測試及眼科電生理等較客 觀之檢測。依臨床經驗及致病機轉,綜合判斷患者雖『自 覺』有視力及視野缺損(故可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但視力及 視野之檢查屬主觀症狀,時有變動,亦有可能靠『詐盲』降 低),故學理尚難以歸因為該次左眼眼球挫傷所造成,可 能為其他病因,建議進一步檢查退化、免疫及遺傳疾病… 」等語,有亞東醫院109年4月20日亞醫審字第1090420011 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是由亞東醫院 前述函復意見可知,亞東醫院並未認同陳羽之雙眼視力有 前述降低狀況確實係歸因於107年1月7日受傷所致。又亞 東醫院於前述函文雖尚提及「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 合評估結果,若以108年12月11日至職業醫學科評估勞動 能力減損該日之評估結果,其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16%, 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音樂舞蹈顧問 老師)及年齡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5%(亦即勞動



能力留存75%)」,惟亦明確表示「但減損之勞動能力難 以歸因於107年1月7日該次傷害所致,較可能為退化、免 疫或遺傳性疾病所導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可 知亞東醫院受原審法院囑託進行陳羽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事 宜之鑑定,雖認定陳羽之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惟評估結果 並未認可歸因於107年1月7日該次傷害所致(即不認為有 因果關係存在),更足徵陳羽嗣後視力檢查狀況有左右眼 視力不良等情況,無從認為與107年1月7日之傷害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⒋陳羽提起上訴後,曾提出亞東醫院110年8月17日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記載診斷為「頭部外傷 及左眼眼球挫傷、創傷性腦損傷」,醫囑提及陳羽於108 年5月28日、109年3月27日、110年4月28日接受視神經傳 導檢查,顯示視力傳導不可逆轉之損傷,無法用藥物治癒 ,於109年5月15日執行視網膜電圖檢查,檢查結果顯示正 常,排除視網膜之遺傳性疾病(如視網膜色素病變等), 於107年3月27日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於107年4月3日 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排除腦部器質性疾病(如出血等)與 多發性硬化症之可能,今因頭部外傷性症候群,引起視品 質協調及屈調之雙眼視問題,並影響正常生活,需長期於 眼科接受持續復健以減緩視力品質功能惡化等語。陳羽據 此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再向亞東醫院函詢,經亞東醫院函 復:「急診當天(107年1月7日)視力紀錄為最佳視力右 眼1.0、左眼0.4,於翌日107年1月8日門診,則紀錄為最 佳視力右眼1.0、左眼1.0。此為兩次不同天的視力記載, 並非誤載。故因頭部外傷,急診當天病患處於驚恐緊張失 措之狀況下,此視力眼科醫師多只採為參考,因而採信第 二天較為平靜下之檢查視力,雙眼1.0視力。」有亞東醫 院110年6月21日亞醫審字第1100621001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75頁)。前述函文雖敘及:「本案不止於左 眼眼球挫傷,而是整個頭部創傷,可參考107年1月7日之 驗傷診斷書可證明,應為不爭之事實。而左眼鈍挫傷相對 嚴重,當天急診可見視神經盤出血,而視神經為大腦之延 伸,可推論腦部所受的震盪(concussion)不輕,然而因經 多次視力詐盲測試不通過,認為『視力』及『視野缺損』學理 上不能歸因於該次左眼之眼球挫傷所造成,但及後結合三 次『視神經傳導』的缺損狀況,以及排除視神經之免疫遺傳 疫病後,推論病患之損害應可歸因於腦部外傷/頭部創傷 所引起的視神經及大腦中視束(Optic Tract)及視放射(Op tic radiation)等視覺路徑之損害。綜合上述,本院眼科



病歷已於108年8月6日記載有『外傷性症候群』及後再經『視 神經傳導』一再確認,以及排除其餘免疫、退化、遺傳性 疾病等神經內科之退化性病變後,應可推斷為『創傷性腦 損傷』,而因果歸屬應與本次頭部外傷有相關」(見本院 卷一第275至277頁)。惟查,亞東醫院於107年1月7日開 立之系爭診斷書,雖記載有頭部創傷,惟於驗傷解析圖中 係標示「臉部」、未標示後腦勺,且未將「全部頭部」做 記號標註,顯無從認為具有如前述函文所稱之「整個頭部 創傷」(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遑論於前述刑案偵 查卷內留存之受傷照片,僅有就陳羽之左眼側邊、手臂進 行拍照(見調偵卷第13、15頁),倘斯時陳羽有「整個頭 部創傷」情事,衡情應會在驗傷解析圖標明、甚至以文字 敘述,或對於頭部受創流血等狀況進行更多拍照存證,不 至於毫無圖示、文字及照片可循之理,更足認並無「整個 頭部創傷」之情狀。又系爭診斷書並無提及陳羽有腦震盪 現象,陳羽於前述刑案偵審過程及本件訴訟期間亦從未曾 提及於衝突發生後有腦震盪症狀,更無任何就醫紀錄顯示 有腦震盪情形,且於亞東醫院107年1月7日急診醫囑單中 更載明「E4V5M6」(昏迷指數滿分15分;見本院卷二第35 頁);足徵前述函文所稱「整個頭部創傷」、「腦部所受 震盪不輕」並無依據,憑如此無依據之基礎事實再推論出 因果歸屬於頭部外傷之結論,自無可採。況且,上開110 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前述函文提及進行視神經傳導檢 查之各次時間均為108年5月28日以後,距兩造發生肢體衝 突之時間即107年1月7日已遠逾1年,實難將此等檢查結果 逕行歸因於107年1月7日之傷害行為,遑論上開推論援引 毫無依據之內容做為基礎,更徵此部分函復說明之參考價 值過低,本院自難憑此認為陳羽嗣後之眼部有出現視神經 傳導延誤、視野略有缺損等狀況,係歸因於107年1月7日 肢體衝突所受傷勢。
⒌又陳羽另曾於109年6月11日至臺大醫院眼科,主訴「left eye blurred vision after trauma for 1.5 yr」,提及 107年(西元2018年)1月有head trauma(頭部創傷), 並預約於109年9月11日進行測盲檢查,惟於109年9月11日 測盲檢查結果「不通過」等情,有臺大醫院110年1月26日 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478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79至301頁、病歷卷),益徵亞東醫院於110年6月 21日前述函復內容所稱「推斷為『創傷性腦損傷』,因果歸 屬應與本次頭部外傷有相關」等情,本院實難憑採。此外 ,陳羽於107年1月7日事發後至亞東醫院急診驗傷時係左



眼受傷,當天檢查左眼視力狀況雖有降低、右眼視力則正 常,惟於翌日即107年1月8日檢查即回復為正常視力(雙 側均為1.0);其於109年6月11日向臺大醫院求診時自述 僅「左眼」在1年半前創傷之後有模糊情形(即上開病歷 所載主訴,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其於訴訟期間在亞東 醫院多次看診後開始出現雙眼均有視力降低等情狀,甚至 於109年3月27日眼科檢查時呈現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 .4,而有右眼相較於左眼更為不良之情形,更徵其嗣後雙 眼視力同時下降惡化等情形,難認與107年1月7日衝突事 件有何因果關係。是以,綜合參酌上開卷證內容,陳羽於 107年1月7日事發當天之左眼視力狀況雖有降低、右眼視 力則正常,惟於翌日即107年1月8日即回復為正常視力( 雙側均為1.0),後於107年3月12日經嚴格之眼科檢查及 神經內科檢查,並未發現有任何器質性傷害,嗣後亞東醫 院亦曾於109年4月20日函覆表示關於陳羽嗣後雙眼視力狀 況難以歸因於107年1月7日左眼眼球挫傷所造成,而亞東 醫院嗣後於110年6月21日函復內容有上開不可採之處,從 而,陳羽之眼睛目前視能減損狀況,依卷附證據,不足以 認定係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7日凌晨對陳羽之侵權行為所 致,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則關於陳羽主張其視能已減損 至如何程度一節,與本件損害賠償數額即無相關,無庸予 以認定。
 ㈢關於陳羽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羽係受被上訴人共同為不法 傷害行為致有身體受傷,則陳羽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就請求賠償之範圍,仍 應以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範圍為據。
  ⒉就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
  ⑴醫療費用:
   陳羽主張其受傷後,於107年1月7日至108年8月6日間支出 醫療費用共計1萬1760元,而增加生活上需要等情,並提 出亞東醫院於108年4月16日列印之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



(自107年1月7日至108年4月16日費用彙總)、各紙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一第465至4 75頁、第495、497頁)。惟查,陳羽於107年1月7日衝突 發生後至急診接受治療,被上訴人對於陳羽確有接受急診 一節並未爭執,則該次所生費用自屬因侵權行為所增加之 生活上需要。原審以亞東醫院官網公告之急診收費標準為 85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213頁,包含急診掛號費300元及 部分負擔550元,於判決主文誤計為800元),應堪認定。 又陳羽於107年1月7日接受急診檢傷,聽從醫師建議安排 於翌日即107年1月8日至眼科門診,此由急診醫囑單記載 「OPD follow up 2018/01/08蔡紫筠醫師」即知(見本院 卷一第73頁),足徵107年1月8日至眼科看診支出之520元 (見本院卷一第465頁),亦屬因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 上需要。107年1月8日檢查結果雙眼視力均屬正常,其後 再於107年3月12日起多次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難認 係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7日之共同侵權行為相關。陳羽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於137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陳羽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致受有「左眼 視力減為0.4、視野缺損、視神經傳導延誤」而無法回復 之損害,經原審送請亞東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終生減損 達25%,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自107年1月7日受傷 時起至滿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7年6月28日止為計算基礎,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受有102萬4710元損害 等情。然查,陳羽嗣後視能減損、視野缺損、視神經傳導 延誤等情形既然無從認為與107年1月7日受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亦無其他事證足資顯示陳羽於107年1月7日受傷 狀況有達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是以,陳羽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前述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2萬4710元,自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陳羽主張其原擔任舞蹈教師,職業屬性對外貌之 要求較高,且因視能減弱,致指導時無法看清學生神韻, 影響教學進行,內心受有莫大痛苦,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 208萬4330元(原審判准12萬元、上訴請求再判給196萬43 30元)等情;然查,陳羽左眼視力退化與被上訴人所為傷



害行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於審酌陳羽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時,自應將陳羽視力退化等 因素排除。本院審酌陳羽係大陸地區人民,因與訴外人王 立宏結婚而與被上訴人成為姻親關係,兩造係因財產事宜 口角爭執而發生肢體衝突,陳羽所受傷勢為「頭部創傷、 臉部、左前臂、左手腕及右側髖部多處挫傷瘀傷擦傷、左 眼鈍傷併視神經盤出血」等傷害,受傷之部位包含頭臉部 、軀幹、四肢,被上訴人既有攻擊陳羽之頭臉部導致此部 位受傷,由於頭臉部屬於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就陳羽被 攻擊當時,除身體受傷,心理當亦應受到相當驚嚇,且臉 部、眼部受傷後於復原期間尚無從以衣物遮掩,則陳羽主 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一節,當屬可採。又陳羽係藝術 工作者,於105年8月至107年7月間在大陸地區福州貝爾 鋼琴藝術培訓中心擔任顧問及舞蹈老師等情,此經陳羽提 出其工作證明,前述工作證明業由福州長樂公證處出具 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前述公證書驗證( 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3頁),併斟酌陳羽於107年度有利 息所得、名下無財產,王信衡於107年度有薪資、利息所 得、名下有數筆股票投資,王娟仙於107年度有執行業務 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個資卷),經斟酌被上訴人侵 害行為之手段、態樣、陳羽所受傷勢程度,其中臉部及左 眼鈍傷併視神經盤出血之傷勢,於復原期間所受之心理擔 憂,及雙方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陳羽得求 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雖以陳羽多 年來與家人相處不睦,其作為亦屬肇致紛爭之重要因素等 理由,質疑原審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惟家庭成 員彼此間縱有意見不合,亦不能以傷害行為表達不滿,此 部分所述自無可採。
  ⑷基上說明,陳羽因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醫療費用1370元、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20萬13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 理由。 
  ⒊就追加之訴部分:
  ⑴陳羽主張嗣後持續看診,於108年10月24日以後持續支出醫 療費用,因頭部外傷性症候群,引發雙眼視能受損,須購 買翻轉鏡架及鏡片、特殊處方稜鏡光學矯正訓練鏡片及鏡 框等用品,且須每週2次、長期在眼科持續復健以減緩視 力功能惡化,且因107年1月7日家庭暴力傷害行為,受有 莫大恐懼及痛苦,故於109年12月10日至精神科規律就診



,經診斷有強迫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 力疾患,需每月至精神科門診追蹤、每週進行心理治療等 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91萬8164元,包含:醫 療費用7萬1478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5800元、110年9月以 後之眼科復健治療費用244萬0218元、110年9月以後之精 神科治療費用38萬0668元,合計291萬8164元,並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費用之發票及估價單、亞東醫院精 神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陳羽所 稱須持續在眼科、精神科及心理諮商門診就診一節與於10 7年1月7日肢體衝突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否認須就 前述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查陳羽主張其因視力退化,於108年10月24日以後持續支出 醫療費用,並購買醫療用品,且於眼科長期復健治療等情 ,惟陳羽主張視力退化、視能減損一節,依卷附證據,不 足以認定係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7日凌晨對陳羽之侵權行 為所致,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業經本院析述如上,是以 ,陳羽主張其因視能減損,須持續看診、購買所需用品及 復健治療等費用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理由。又 陳羽所提亞東醫院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陳羽經診 斷患有強迫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 患,於109年12月10日起規律至該院精神科及心理諮商門 診求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本院調取精神科病 歷資料核閱結果,陳羽以往曾於100年9月22日、100年9月 29日、101年5月24日、104年11月24日求診,此後係直至1 09年12月10日起方開始密集求診(見本院病歷卷),兩造 肢體衝突係於107年1月7日發生,倘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 ,對陳羽造成強大之精神恐慌及壓力,而有須每月至精神 科門診追蹤、每週進行心理諮商治療之必要,衡情應會於 107年1月7日事發後未久即開始求診,惟陳羽在107年1月7 日肢體衝突結束,歷經刑事偵、審程序、民事求償之第一 審程序,經原審於109年8月11日宣判,復提起上訴至本院 進行準備程序期間,於109年12月10日起開始密集向精神 科及心理諮商門診求診,並追加請求前述已支出及預估尚 須支出之費用,自難認此費用支出係與107年1月7日傷害 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亞東醫院於110年9月10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患於109年12月10日本院精神科 門診初診,目前症狀已有改善,仍持續每週一次心理治療 ,早日走出家暴的創傷;宜繼續每月精神科門診追蹤一次 。『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即指家庭暴力後之身心創傷( 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惟由前述病歷資料可知,陳羽於1



09年12月10日起向精神科求診時,初期係多次提及與家人 相處問題,於110年5月13日病歷開始記載主訴「過去曾被 婆家人家暴,並因此影響視力,常夢到過去被家暴情景, 明顯影響睡眠,要吃藥、開燈才能睡覺,到人多的地方會 莫名的恐懼…」,再於110年9月9日病歷記載主訴「107年 曾被婆家人家暴,此影響視力…」,足徵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記載「早日走出家暴的創傷」、「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 患即指家庭暴力後之身心創傷」,顯然係因陳羽於多次就 診期間曾提及上開主訴內容,醫師因而有此診斷認定,此 由亞東醫院函復:「早日走出家暴的創傷…長期性創傷後 壓力疾患即指家庭暴力後之身心創傷」,確是依憑病患之 主訴而作成前述認定,倘若不參酌病患在精神科求診時主 訴之內容,則無法作成上開診斷證明,病患除「焦慮」症 狀外,並未呈現「恐懼、害怕、重度沮喪、日常生活功能 下降」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臨床症狀,有亞東醫院11 1年2月25日亞病歷字第1110225020號函存卷足佐(見本院 卷二第173至174頁),亦可查知。綜參上情,自無從憑陳 羽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而認為陳羽主張 須持續在精神科及心理諮商門診就診一節與107年1月7日 肢體衝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陳羽請求就已支出及預估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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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