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50號
聲 請人 即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相 對 人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景齡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
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乃因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連江美、劉景齡以同區 羅斯福路3段40號、42號房屋無權占用,因而訴請該二人拆 屋還地,此與相對人無涉。相對人雖仍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 權人,但其地上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 40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551號裁定,定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以下合稱 系爭定期間裁判)。相對人對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 亦經該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3319號裁定駁回。故相對人 對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明定,但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第三人倘無此利 害關係,則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駁回其參加,俾免妨礙 訴訟之進行,害及當事人之利益。
三、相對人以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該登記有絕對效 力;伊並持有該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人起訴請求 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在塗銷之前,伊仍為地上權人;系爭 定期間裁判顯有違誤,且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登記字號 、日期、原因均與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不符,伊已對其中 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伊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聲請人請求 劉景齡、連江美拆屋後,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伊,伊對本件訴 訟有參加利益云云。惟查:
㈠相對人於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業經系爭定期間裁判,定 其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相對人對該裁判中之第 三審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19號 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判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9至44、235 至238頁),足認相對人之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
㈡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雖未塗銷,然僅存登記之形式, 並無實體權利存在,此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 第三人而設之旨無關。相對人謂該登記有絕對效力,故伊對 系爭土地仍有地上權,聲請人應將該土地交付伊云云,並不 可取。
㈢系爭定期間裁判均已確定,相對人指摘該裁判如何違失各節 ,並不能改變該裁判之形成力。是相對人之地上權已於109 年12月31日屆滿翌日消滅,系爭土地是否經劉景齡、連江美 無權占有而應拆屋還地予聲請人,即與相對人無關,難認相 對人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