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7年度,146號
TPHV,107,重上更二,146,2022052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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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張慧潔(即張銘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玲(即張銘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信國
智欽
張福壽
張月娥
張勝
張美慧(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櫻(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興雄(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興源(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興添(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恒嘉(即張武勇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茜(即張武勇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琇(即張武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共有物分割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
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1日對本院107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11年4月25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於111年4月2  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上 訴人於111年5月3日前往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㈧第63頁至第67頁〕,惟上訴 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聲請狀乙節,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㈧第73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 ,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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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