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6年度,9號
TPHV,106,建上,9,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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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
訴訟代理人 徐展賦
李盈佳律師
張菀萱律師
被 上訴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田泰郎(MAEDA TAIRO)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潘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酒井照夫(SAKAI TERUO),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前田泰郎(MAEDA TAIRO),有經濟部 民國109年3月6日經授商字第10901021210號函及所附外國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373至3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作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中區工程處( 下稱業主)之「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下稱 業主工程),再將其中「CG591軌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委由伊施作,兩造於97年12月3日簽訂「臺北捷運松山線C G590A區段標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契約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7億0418萬3608元,嗣伊即依約施作系爭 工程。詎被上訴人以伊以「場鑄」方式施作「道床版安裝, 浮動式道床」工項(下稱系爭道床)時,向其請領該工項所 使用之鋼筋及混凝土(下稱系爭材料),致其額外支出材料 費計2194萬7376元為由,於103年6月30日就應給付伊之第50 至55期估驗工程款4037萬5643元扣減其中1000萬元。惟兩造 締約時並未約定系爭道床之施工方式;且伊於締約後送審之 「完成設計圖說、相關計畫書、分析報告、支承墊及周邊隔 離材之各項測試計畫(FST廠商設計資格)」(下稱FST廠商



文件)(FST 即Floating Slab Track之英文縮寫,即所謂 「浮動式道床軌道」)A版,亦經被上訴人許可後,其於98 年11月送呈業主審查,表示系爭道床軌道版型式採「場鑄」 ,嗣伊再檢送之FST廠商文件核定版亦同;且自100年11月起 至101年4月止,伊就系爭道床之施工計畫至少送審9次,亦 均經被上訴人分層簽核許可,是系爭道床採用「場鑄」之施 工方式,並非伊片面決定。而系爭合約之特訂條款(下稱系 爭特訂條款)第1條第2項並明定,伊僅就「預鑄品」所用之 鋼筋及混凝土應自行備料,系爭道床既係以「場鑄」方式施 作,自應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材料。且伊就系爭工程如需使 用被上訴人提供之鋼筋及混凝土,需經其審核及訂料,被上 訴人在履約過程中從未表示伊使用之鋼筋及混凝土應扣回材 料款;被上訴人並依系爭特訂條款第4條(B)第2項等約定 ,控管此等材料損耗,如損耗超過約定比例,其則依約扣款 ,顯示被上訴人在工程進行中,亦同意提供施作系爭道床所 需之系爭材料。故被上訴人嗣自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留1000 萬元材料費,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民法第 490條及第49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主張,則以:被上訴人就伊現場 施作之系爭道床提供系爭材料,係依系爭特訂條款第1條第2 項規定,即伊受領系爭材料係有法律上原因,且兩造間之系 爭合約關係並未解除或終止,被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179條 及第181條規定請求伊償還系爭材料價額之餘地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就本訴及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均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1194萬7376 元本息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項之訴之裁判均廢棄。㈡ 前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中若屬由伊提供鋼筋及混凝土之工 項,則系爭合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下稱系爭價目單)備註 欄會註明「甲方(即被上訴人)供鋼筋及預拌混凝土」,而 系爭道床之項目F.1,其備註欄並未註明「甲方供鋼筋及預 拌混凝土」,可知,該工項所需系爭材料應由上訴人自行備 料。又依系爭工程之施工技術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第 0505E章第1.6.2條規定,及伊與業主間工程合約(下稱業主 合約)之單價分析表(下稱業主單價分析表),均可知系爭



合約就系爭道床係以「預鑄」工法為設計及原則性配置;特 訂條款第1條第2項後段則約定,預鑄品所需鋼筋及混凝土應 由上訴人自行提供;可見,系爭價目單項目F.1所編列之單 價3萬3751元/公尺,已包含上訴人所應提供之系爭材料價格 。再者,系爭價目單所列各工項之單價,係伊參酌業主合約 之單價,按伊是否供料,而以不同比例訂定價格,由伊提供 鋼筋及混凝土之工項,如F.3,其單價為業主合約之詳細表 (下稱業主詳細表)單價之1.040倍,另F.8及F.9之單價, 均為業主詳細表單價之1.026倍;至於其餘非由伊供料之工 項,其單價則介於業主詳細表所列單價之1.22至1.26倍間( 系爭道床之項目F.1之單價,即為業主詳細表單價之1.224倍 ),益證系爭合約有關系爭道床之單價,係按由上訴人自行 備料之標準而訂定。則上訴人施作系爭道床所需之系爭材料 自應由其自行備料,不因上訴人事後對系爭道床工法之選擇 而有異。況參業主詳細表,上開F.1項目所編列之單價為2萬 7573元/公尺,而系爭施工規範第0505A章第1.2.2條尚約定 :「施工圖或廠圖設計及軌道施工所需材料,應由廠商提供 。」另業主合約之單價分析表(下稱業主單價分析表),就 系爭道床項目並載明「預鑄鋼筋混凝土道床版,強度35N/m㎡ ,第Ⅰ型水泥」,即業主合約就系爭道床約定之單價,已包 含所需使用之系爭材料,其單價甚至低於系爭合約就系爭道 床約定之單價3萬3751元/公尺,益證系爭合約之單價已含上 訴人所需使用之系爭材料,上訴人無錯誤認知系爭道床單價 不含鋼筋及混凝土材料之可能。上訴人以其事後選擇場鑄方 式施作該工項,作為解釋系爭合約之依據,並不足採。是上 訴人因施作系爭道床而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材料,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系爭材料已無法返 還原物,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材料價 款2194萬7376元,並就伊暫扣上訴人第50至55期估驗工程款 其中100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另於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因施作系爭道床而向伊 請領之系爭材料,總價為2194萬7376元,伊就暫扣上訴人第 50至55期估驗工程款其中1000萬元部分抵銷後,上訴人尚應 給付伊1194萬737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194萬737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承作業主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委由上訴 人施作,兩造於97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契約總價7億04 83萬3608元;㈡依系爭合約第28條第⑶款之附件即系爭施工規



範之第0505E章第1.6.2條規定,及同條第⑷款之附件圖說其 中浮動式道床軌道標準圖(下稱系爭道床標準圖),暨業主 詳細表項次F1、業主單價分析表編號0505E11000,系爭道床 係採預鑄工法施作,此部分所需使用之系爭材料,於業主合 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㈢系爭合約並未要求上訴人應以 特定工法施作系爭道床,系爭道床標準圖(圖號:G591/TK3 01、G591/TK301、G591/TK303),其說明5亦記載:「圖示 浮動式道床軌道系統僅供參考,廠商需配合土木現況完成設 計及施作」;惟無論係業主合約或系爭合約,均應依系爭施 工規範第0505E章第1.6.1條規定,系爭道床軌道須達無活負 荷之情況下FST垂直自然頻率不得大於18Hz之要求;㈣被上訴 人以自己名義,先後將上訴人所提出以廠商德國GERB公司為 系爭道床之細部設計廠商、採用鋼彈簧支承墊、系爭道床之 軌道版型式為場鑄長版之FST廠商文件A版及核定版提送業主 審查;另上訴人多次送審之採用鋼彈簧支承墊、場鑄長版軌 道型式之「系爭道床施工計畫」,亦均經被上訴人之承辦人 、單位主管、部門經理、副所長、所長(即臺灣分公司負責 人)分層簽核,並提交由業主認可後,上訴人據以施作系爭 工程;㈤被上訴人之鋼筋訂料單所載施作項目即系爭道床及 單元編號(G14-G16、FSTDN) ,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 ,再經被上訴人現場管理人員進料,以供上訴人現場施作; 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特訂條款第 1條第5項亦明定系爭價目單所列數量僅供參考,依實作實算 方式按系爭價目單之單價辦理計價;系爭價目單項目F.1就 系爭道床之單價訂為3萬3751元/公尺,於第50至55期工程估 驗計價累計完成數量2617公尺、累計完成複價金額(即末期 估驗計價款)為8832萬6369元;㈦上訴人就施作系爭道床, 向被上訴人所領用之系爭材料,為SD420W之鋼筋715.660噸 、強度35N/m㎡之混凝土3245立方公尺(下以㎥稱之),價格 總計為2194萬7376元,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自上訴人第 50至55期估驗工程款4037萬5643元中逕扣1000萬元未予給付 ,餘1194萬7376元則於本件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㈧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詳如該公會109年 7月17日(109)省土技字第364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及110年4月6日(110)省土技字第1763號函覆內容 等情,有系爭合約及系爭特訂條款暨系爭價目單、系爭施工 規範、系爭道床標準圖、業主詳細表及業主單價分析表、FS T廠商文件A版及核定版、被上訴人內部聯絡單及系爭道床施 工計畫核定版、被上訴人之鋼筋訂料單、上訴人之請款單及 統一發票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戶查詢



資料、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0年4月6日(110)省土技字第 1763號函及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至24、 74至95、136至143頁;卷一第100至126、221頁、卷二第148 至152頁、卷四第34至36頁;卷一第245至247頁、卷四第37 至39頁;卷一第98至99頁、卷二第127、196至201頁、卷三 第246至248頁;卷一第229至243頁、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 ;卷三第258至266頁、卷二第13至120頁;原審卷二第233頁 ;卷一第25至28頁;卷一第29頁;本院卷五第153至157頁; 另外,完整之系爭合約、業主合約、施工技術規範、圖說之 影本,及系爭鑑定報告,均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六第102至10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以場鑄方式施作系爭道床,所需系 爭材料應由何方負擔?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民 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扣第50至 55期估驗工程款4037萬5643元其中1000萬元,有無理由?㈢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請求上訴人返還施作系爭 道床所使用之系爭材料價款1194萬7376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場鑄方式施作系爭道床,所需系爭材料應由何方負 擔?
⒈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其中關於「工程價款」之第4條 係約定:「全部工程參考總價計7億0483萬3608元…本工程 按實作數量計價,除物價指數之變動外,詳細價目單內之 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資 、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輸、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 捐(不含加值型營業稅)規費、雜費物清理運棄費及其他 事務等一切費用在內,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及其他 任何原因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合約單價…。 」(見原審卷一第10頁背面、第75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已然明揭系爭價目單內之單價,係包括完成各工項所需 工資及材料等一切費用,且兩造就各項單價亦不得以任何 原因而要求增減;至上開雖有按實作數量計價方式之約定 ,然此僅指各工項「施作數量」係按實作計算,並非指各 工項「單價」亦屬浮動狀態。準此,除非兩造另有約定系 爭價目單內特定工項之單價係不含該工項所需材料,或該 工項之材料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否則,系爭價目單所列應 計付予上訴人之各工項單價,即係已包含所需材料之價格 ,則上訴人就該等工項應自行備料施作完成,並無疑義。  ⒉次參系爭價目單,即可知備註欄有註明「甲方(即被上訴 人)供鋼筋及預拌混凝土」與否之別,而系爭道床之項目



即F.1,除屬未註明「甲方供鋼筋及預拌混凝土」之工項 (見原審卷一第21至24、88至95頁),亦即,系爭道床所 需之鋼筋及混凝土並未特別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則依前 揭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該工項單價已包含所需系爭材料 之價格,應由上訴人自行備料施作外,該工項備註欄註明 之「0505E11000.#.*」,即業主詳細表項目F.1「道床版 安裝,浮動式道床」備註欄註明之編號,而該編號之業主 單價分析表所記載之工作項目為「『預鑄鋼筋混凝土道床 版』,強度35N/m㎡,第Ⅰ型水泥」(見原審卷一第98頁、卷 二第127頁);佐以系爭特訂條款第1條第2項後段規定: 「使用於本工程之『預鑄品(如預鑄鋼筋混凝土版、混凝 土枕等)』,其鋼筋及混凝土材料由乙方(即上訴人)自 行提供,所需費用已含於各該項目之合約單價中」(見原 審卷一第17、136頁),堪認系爭道床原以預鑄之工法設 計,且所需系爭材料已含於系爭價目單之單價中,系爭道 床自應由上訴人自行備料施作。
  ⒊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場鑄」(即現場施工)方式施作系爭 道床,則依系爭特訂條款第1條第2項前段約定,應由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材料云云。惟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是解釋契約應通 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立約之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 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 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 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而系爭特訂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之全文為:「本工程 施工範圍詳如工程詳細價目單所列之項目:除工區現 場施工所使用之鋼筋、混凝土及其他註明由甲方提供 之材料外,其餘為完成本合約工作所需之材料、機具 設備、水電動力、人工、照明、假設工程、交通維持 設施、零星工料、運輸、卸料及小搬運等均由乙方負 責。使用於本工程之預鑄品(如預鑄鋼筋混凝土版、 混凝土枕等),其鋼筋及混凝土材料由乙方自行提供



,所需費用已含於各該項目之合約單價中。」(見原 審卷一第17、136頁)可知,除系爭價目單有註明由 被上訴人供料之情況外,上開約定確有以個別工項係 「預鑄」或「現場施工」(或稱場鑄),作為由上訴 人備料或由被上訴人供料之區分基準。
   ⑶、然有關系爭道床,系爭施工規範第0505E章第1.2.5條 規定:「本契約所提供之浮動式道床軌道的圖說系屬 原則性配置…」,同章第1.6.2條第⑵項規定:「車站 區之浮動式道床版剖面如契約圖說所示,以預鑄為宜 …」(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卷四第36頁);另參系爭 道床標準圖,因載有側向及縱向之支承墊(見原審卷 一第245至247頁、卷四第37至39頁),核此係屬預鑄 工法之所需,此參系爭鑑定報告足知(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6頁);暨前述業主詳細表項目F.1、業主單價分 析表編號0505E11000就系爭道床所記載之「預鑄鋼筋 混凝土道床版」(詳見上開⒉),均可知,業主合約 就系爭道床,係以預鑄工法為設計及原則性配置,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認屬 實。
   ⑷、上訴人雖陳稱,前述業主詳細表及業主單價分析表並 未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且於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 亦未提供此等資料予伊云云。但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約前,上訴人即已取得包 括業主單價分析表等全部業主合約文件。而系爭 特訂條款第1條第6項已明訂:「發包報價期間所 附之單價分析表(同甲方與業主所訂契約之單價 分析表),僅係提供做為工程詳細價目單內各計 價項目之成本費用分析……」(見原審卷一第17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前,為供上訴人 就系爭價目單各計價項目作成本費用分析,應已 將業主單價分析表提供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揭 主張,堪信屬實,此亦符合大型工程發包前置作 業之經驗法則。
     ②、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第16條及第18條之約 定,系爭工程需經被上訴人及業主驗收(見原審 卷一第11、12頁),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前 ,自有先行了解業主合約之需求及驗收標準之必 要;而就系爭道床,系爭價目單項目F.1所註明 之「0505E11000.#.*」,既已指向業主單價分析 表就系爭道床之編號,該單價分析表復已提供予



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為了解業主需求及 驗收標準,暨就系爭道床進行成本費用分析,必 已知悉業主合約就系爭道床以預鑄工法為設計及 原則性配置無疑。
     ③、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既已知悉業主合約就 系爭道床係以預鑄工法為設計及原則性配置,且 系爭價目單就系爭道床之項目F.1,並未註明由 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材料,則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 特訂條款第1條第2項後段約定,該工項所需之系 爭材料已計入系爭價目單之單價,應由上訴人自 行備料施作,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復須經被上訴 人及業主驗收,均如前述。上訴人甚至坦言系爭 價目單就系爭道床之單價係依預鑄工料價格編列 (見本院卷二第298頁背面)。足見,以預鑄工 法施作系爭道床,不僅係業主合約之設計及原則 性配置,亦係兩造系爭合約之預設。是上訴人上 開陳述,並無可取。
   ⑸、上訴人又稱,因兩造締約時,系爭道床之施工方式尚 未確定,故其以預鑄及場鑄兩方案衡量報價金額,被 上訴人承諾若以場鑄方式施作,則由其提供系爭材料 ,因此訂定系爭特訂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云云。然查 :
     ①、系爭價目單就系爭道床項目F.1之單價,係以固定 之3萬3751元/公尺計價(見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 ),且該單價已包括所需之系爭材料價格,應由 上訴人自行備料施作,已如前述。此外,兩造並 無任何因後續履約過程因素,而扣減上開單價中 所含系爭材料價格之特約;被上訴人亦否認有系 爭價目單既已計付系爭材料之價格,卻因上訴人 嗣以場鑄方式施作,其即提供此等材料之承諾。     ②、且若系爭特訂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可解釋為原 由上訴人自行備料施作,而因上訴人嗣以場鑄之 方式施作,則改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材料,則系 爭價目單就系爭道床之單價,勢必應有相應調整 之機制,然如前述,兩造間並無就此單價相應調 整之特約,則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在被上訴人本 應依約計付系爭材料價格予上訴人之前提下,卻 又需提供系爭材料予上訴人施作,即顯悖於經驗 法則。
     ③、綜上可知,系爭合約就系爭道床,係單純按上訴



人自行備料以預鑄工法施作,而由被上訴人計給 系爭材料價格之配套,為系爭價目單項目F.1單 價之評估基礎,即包含系爭材料價格之系爭道床 單價,且既無因應不同工法之調整機制特約,自 不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道床既計給系爭材料價格 ,卻因上訴人後續以場鑄工法施作,被上訴人應 再重複提供系爭材料予上訴人之解釋空間及合理 性。
   ⑹、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共同承攬業主工程之長鴻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經理陳坤伯於本院亦證述 :(業主單價分析表編號0505E11000)此記載「預鑄 」,這個價錢應該有含鋼筋及混凝土;因為在發包時 ,只能依當時的圖說為發包依據,所以當時用預鑄方 式去發包,沒有場鑄的圖說,所以不可能依場鑄發包 ,預鑄的價格已包括鋼筋及混凝土在內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2頁背面、第183頁背面、第184頁、卷三第7 4至75頁);證人即上訴人簽約前負責備標人員胡茂 昌於本院亦證述:預鑄由廠商負擔鋼筋混凝土,場鑄 則由業主負擔,此應該以發包當時來看,至於施作方 式與合約約定不一樣時,當時則未特別討論鋼筋及混 凝土的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至78頁)。益證兩 造締約時之認知,確係上訴人自行備料以預鑄工法施 作,而由被上訴人計給系爭材料價格。
   ⑺、準此,系爭特訂條款第1條第2項以「現場施作(即場 鑄)」或「預鑄」作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供料區分基 準之約定,自應解釋為:系爭合約簽訂時,係預設為 現場施作或場鑄之項目,方由被上訴人提供鋼筋及混 凝土,若系爭合簽訂時,係預設為預鑄之項目,當時 既因預設為預鑄工法,而將所需鋼筋及混凝土之價格 計入系爭價目單而支付予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自行 備料施作,易言之,被上訴人是否提供鋼筋及混凝土 ,並非取決於上訴人後續實際施作工法。即無由於被 上訴人已支付包含材料之價格予上訴人外,卻因上訴 人嗣以場鑄之工法施作,被上訴人又另需供給該工項 所需之材料至明。上訴人將原本預設由其自行備料以 預鑄工法施作之系爭道床,以其嗣以場鑄工法施作為 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所需系爭材料云云,自無可 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其就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後,因發現土建高度 不足,致其施作系爭道床需修改仰拱,屬系爭合約外之工



作,兩造因而辦理契約變更,該現場施工項目,即由被上 訴人提供鋼筋及混凝土,契約變更文件及報價即不含鋼筋 及混凝土之價格,若系爭特訂條款第2條第1項有關「現場 施工」由被上訴人供料之約定僅適用在簽約時已知之場鑄 項目,何以上開契約變更就簽約後之現場施工項目,被上 訴人同意提供材料云云,並提出上開契約變更文件為佐( 見本院卷三第177、181至191頁)。然查,上訴人前揭所 稱契約變更項目,既「屬系爭合約外之工程」,自不在系 爭合約原本估價之範圍,則其所需鋼筋及混凝土等材料, 亦不在系爭合約任何條款或約定之適用之列,純粹依兩造 契約變更另行商議而定,與前述系爭合約第4條、系爭價 目單之單價及系爭特訂條款第2條第1項之解釋與適用無涉 。上訴人前揭所陳,無從推翻前述系爭特訂條款第2條第1 項之解釋,反益證被上訴人就特定工項給付含材料之價格 與其就該工項提供材料不可能併存之邏輯。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於簽約後,其所提出之FST廠商文件, 係經被上訴人許可後,由其送呈業主審查核定;且其就系 爭道床之施工計畫多次送審均經被上訴人分層簽核及業主 許可,系爭道床採用場鑄之施工方式,非其片面決定云云 。然查:
   ⑴、按系爭特訂條款第1條第13項約定:「本工程所需之送 審資料、施工計畫、檢驗表格等相關資料及製作費用 皆由乙方負責。」另關於「分包商資格送審及施工計 畫提報」之第2條第1至3項則約定:「(第1項)乙方 應於甲方通知後3日內,依附件『分包商資格審查事項 表』表列事項,備齊相關資料造冊並製作足夠份數交 甲方品管部分轉請業主進行分包商資格審查,於業主 審查核可後本合約始予生效。(第2項)乙方應詳閱 所附之圖說、規範及相關規定,並詳細勘察工地現況 ,且依據甲方規劃之工期及合約之相關要求,提送完 整之施工計劃,經甲方及業主審查核可後據以施工。 (第3項)本軌道工程之設計、施工均須由乙方之軌 道專業技師簽證。乙方所製作之計畫書、計算書、設 計圖及施工圖等應由乙方技師審核簽章後,再提送予 甲方及業主審核。…。」(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 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本有就分包商資格送審, 及提報施工計畫及相關計算書、設計圖與施工圖予被 上訴人及業主審查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以德國GERB公司為系爭道 床之細部設計廠商、採用鋼彈簧支承墊、系爭道床之



軌道版型式為場鑄長版之FST廠商文件,以自己名義 提送業主審查,另上訴人多次送審、採用金屬彈簧支 承墊、場鑄長版軌道型式之系爭道床施工計畫,亦均 經被上訴人分層簽核,並將該施工計畫核定版提交業 主認可後,由上訴人據以施作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惟上開FST廠商文件,上訴 人已於其上載明係根據系爭施工規範第0505E章第1.7 .1條有關「浮動式道床軌道細部設計」之「設計資格 」規定:「⑴廠商或浮動式道床軌道分包廠商應符合 下列條件…⑵以上實績,廠商須自行負責其證明文件之 真實性…」之約定送審(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本 院卷二第257頁);另上開系爭道床施工計畫,上訴 人則顯係依前述系爭特訂條款第1條第13項及第2條約 定送審,均係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約過程,上訴人 並不因此與被上訴人甚至業主另外達成其他契約合致 ,或因此變更系爭合約有關原本計價或供料與否之約 定至明。
   ⑶、系爭施工規範第0505E章第1.2.5條並規定:「本契約 所提供之浮動式道床軌道的圖說係屬原則性配置,僅 供參考之用,廠商應基於現況與規範需求做整體設計 考量,以完成細部設計與圖說、施工圖、工作圖、工 作計畫、含界面廠商之時程、各項工作程序等,俾讓 工程司能充分了解廠商之工作。廠商基於其整體設計 考量所完成之工作將依本章規定計量計價,廠商不得 另外提出額外費用或任何形式之賠償要求。」(見原 審卷二第149頁)可知,業主合約及系爭合約,就系 爭道床雖以預鑄工法施作為設計及原則性配置,然未 限制上訴人僅能以預鑄工法施作,上訴人基於整體設 計考量而就系爭道床規劃以場鑄工法施作,並依約送 審分包商資格及施工計畫等資料,經被上訴人及業主 就上訴人審核通過,核屬工程監督及品質管理之範疇 ,上訴人再據以施工完成,亦僅單純係上訴人履約方 式,並非兩造甚至業主合意以上訴人送審文件所載之 場鑄工法施作,上訴人亦無從因其嗣以場鑄方式施作 ,而得對被上訴人提出額外要求。
   ⑷、參以系爭施工規範第0505E章第1.6.2條第⑶項尚規定: 「潛盾隧道直線段之浮動式道床剖面如契約圖說所示 ,若採預鑄施作,標稱長度為1450mm,若採場鑄施作 ,標稱長度為7500mm……。」;第1.8.8條有關「施工 計畫」「資料送審」亦規定:「……計畫至少應包括但



不限於以下項目:⑴施工圖及工作圖:包括但不限於 預鑄浮動式道床版工作計畫;場鑄浮動式道床版之金 屬模板計畫,含……。」(見原審卷四第36頁、外放施 工技術規範)且系爭合約並未要求上訴人以特定工法 施作系爭道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 ㈢)。益徵系爭道床雖以預鑄工法為設計及原則性配 置,然除作為計價基礎及供上訴人為成本費用分析外 ,就工法而言,僅係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究以預設 之預鑄工法施作,或因其整體設計規劃考量而採用場 鑄方式施作,既均屬其依約履行,則依系爭合約第4 條及系爭價目單,被上訴人既已給付系爭道床之材料 價格,仍應由上訴人自行備料施作,不得要求被上訴 人另提供系爭材料甚明。     
  ⒍上訴人固又主張,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提供鋼筋及混凝土 之工項,需經其審核及訂料,其並依系爭合約之特訂條款 第4條(B)及(D)等約定控管此等材料損耗,顯示被上 訴人在工程進行中,亦同意提供施作系爭道床所需之系爭 材料土云云。惟查:
   ⑴、按系爭特訂條款第4條(B)第2項、第3項本文係約定 :「乙方應於施工前一個月將鋼筋之料單交由甲方審 核並據以訂料。」「鋼筋材料由甲方供應並依施工圖 上所示數量為準,其搭接依經核可之施工圖說數量供 給,鋼筋(含定尺料與非定尺料)損耗在3%以內時, 由甲方負責,超出部分由乙方負擔,其所需費用由當 期工程款中扣回。」另同條(D)第1項本文亦約定: 「混凝土材料由甲方供應並依施工圖上所示數量為準 ,其損耗量無筋混凝土在4%以內、鋼筋混凝土在2%以 內時,由甲方負責,損耗量超過上述規定之部分由乙 方負擔,其所需費用由當期工程款中扣回。」(見原 審卷一第18、19頁背面)核係針對依約由被上訴人提 供鋼筋及混凝土之工項甚明,若依約非由被上訴人提 供上開材料之工項,則不在上開約定適用之範圍。   ⑵、查上訴人因施作系爭道床,向被上訴人領用SD420W鋼 筋之結算數量為715.660噸、強度35N/m㎡混凝土之結 算數量為3245㎥,價格總計為2194萬7376元,係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再經被上訴人現場管理人員進 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㈦)。但 查:
     ①、有關兩造就系爭合約之議約過程,證人即上訴人 前協理張雅程於本院證述:關於系爭合約的報價



,與伊對口的人,是被上訴人方的陳坤伯,但與 陳坤伯洽商的人,可能是胡茂昌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6至157頁);證人胡茂昌(上訴人簽約前 負責備標之人員)於本院亦證述:與伊對口的被 上訴人單位是陳坤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證人陳坤伯(即與被上訴人共同承攬業主工 程之長鴻公司之經理)於本院亦證述:當時與伊 議約的人是胡茂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 可知,參與系爭合約議約之人,大致上為上訴人 方面之張雅程胡茂昌與被上訴人方面之陳坤伯
     ②、惟有關上訴人領用材料過程,證人即被上訴人前 施工部軌道組組長林志昌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提 出訂料單申請(即原審卷二第233頁),伊就數 量與圖說確認吻合後,交給施工支援組去對材料 廠下料;伊認為依照合約,現場使用的鋼筋及混 凝土或特別註明的地方應由被上訴人供料,道床 版等結構工程使用之鋼筋混凝土由被上訴人提供 ,這是伊個人對合約的解釋,有無重複付款伊不 清楚等語;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施工部經理陳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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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