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11年度,2號
TPHM,111,附民上,2,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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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Juane Reichert (中文:林尚恩)


被 上訴人 郭培屏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0年
度附民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中英文版道歉啟事以 分享對象為所有人方式公開刊登於「水蓮生活大小事 」社團臉書網站(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 /lotushill)至少2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詳如起訴狀及擴張請求狀事實理由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依照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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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