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4號
TPHM,111,重上更一,4,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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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瑾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104年度偵字第3833
號、第2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填製 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涉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 號判決認定就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 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但 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被訴涉犯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書犯罪事實 ㈠㈡被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部分,諭知無罪。嗣 被告就上開有罪部分逾期提出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21 日駁回其上訴,僅就檢察官針對上開無罪上訴部分進行審理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判決認定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事實),涉犯95年5月24日修正 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但就母親王李景相之生活費 、父親之喪葬費及該判決附表三編號7被訴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 部分事實諭知無罪。檢察官、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判決附表 一關於被告有罪部分,發回本院,就本院上開判決諭知無罪 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即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有關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判決附 表一所示,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之犯行,合先 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填製會 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陳聲華趙榮章之證述,可知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揚際公司)沒有總經理紅利制度,證人張信隆也證 稱被告只是按月領薪水,股東間沒有發放總經理紅利之合意 。依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被告所稱之總經理紅利均以「前 期損益」項目入帳,摘要為「股東分配盈餘」、「股東分配 損益」、「股東支領費用」,毫無「總經理紅利」之記載, 證人簡寶香亦稱被告就該款項均稱係分予股東之款項,其不 知道是總經理紅利。本件依卷附事證並無從認定王琤或其配 偶即告訴人林玉英於案發期間曾經查看揚際公司之財務報表 ,或者查看財務報表即可得知該「前期損益」項目之實質內 涵。再者,縱使張信隆等人當時為臺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通用公司)在職員工,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但渠 等既已以親人名義登記為揚際公司股東,何需由揚際公司將 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轉交各股東之理?四、經查:
㈠被告前係揚際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 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雖有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簡寶香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轉帳 會計憑證,再自附表所示之揚際公司銀行帳戶,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扣除分配給告訴人之 紅利及給母親之生活費、父親之喪葬費後,獲得如附表所示



之分配金額,但依卷附事證,揚際公司與股東間有發放總經 理紅利15%之合意存在,即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業務侵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犯行乙節,業經原 判決論述明確。
 ㈡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⒈證人即揚際公司原始出資股東張信隆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 與陳聲華趙榮章王琤一起投資成立揚際公司,我們是同 事,一起在通用公司上班,每位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我以太太張蔣鳳嬌做股東,登記資本額是多少我不清楚 ,當初有約定每人佔的股份是4分之1,委託被告經營,被告 是擔任經理人的身份,他沒有出資,他當經理人的報酬是由 他弟弟王琤去跟他算,我不清楚當初有無約定要給被告分紅 ,要問王琤,我本身沒有跟被告約定要給他紅利,當時王琤 有說被告只是按月領薪水,後來因為我們每年都沒有分紅到 ,所以我於89年4月左右才會退股,當時有用薪資的方式給 我太太,我們有拿到扣繳憑單,也有繳稅,但實際上是沒有 的,退股金500萬元是被告說他賣房子給我們的錢,實際上 是怎樣我不知道,因為他都不讓我們看報表,好幾年都沒看 到報表了,我們退股的順序是趙榮章陳聲華、我,趙榮章 退股金大約300多萬元,好像是公司用分期付款的方式給的 ,陳聲華退股金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下稱調偵卷〉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對於總經理即被告的薪水不是非 常清楚,我沒有參與公司營運,我在擔任股東的時候,我們 股東之前有每個月討論一次公司財務狀況,討論完後結算書 王琤會收走,王琤被調到海外之後我們就沒有財務會議了, 時間我不記得,揚際公司的事情在王琤還在臺灣的時候都是 由王琤主導,他調到海外後,因為沒有會議,所以我也不清 楚是誰在主導,我退股的時候王琤不在臺灣,是被告跟我談 退股的事情,當時因為我們還在通用公司上班,才會用我太 太名義擔任揚際公司股東,我們在討論公司月結算書跟年結 算書的時候,有討論過總經理的薪水或紅利,我知道有薪水 紅利這件事情,不太有印象被告的薪資是獲利的15%,但是 確實有討論過,怎麼算我不知道,會選被告當董事長是因為 王琤跟被告是兄弟關係,被告不是通用公司員工,我們認為 大家可以互相信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22號卷〈下稱訴字卷〉四第8頁至第10頁)。 ⒉證人即揚際公司原始出資股東陳聲華證稱:我於74年到87年 為通用公司員工,王琤趙榮章張信隆在我任職期間都是 同事,我們有發起成立揚際公司,共同入股,我擔任股東的



股金是我家人共同出資的,我推派我的家人擔任股東,我不 知道揚際公司總經理的紅利制度,我大概在89年退股,我跟 揚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提過,我當時有個人投資需求,所以 要退股,退股金拿了370萬元,我記得在揚際公司期間有收 到股東紅利,但很少,我不記得是用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匯 給我,都是直接進我的帳戶,沒有跟我討論,詳細數字我不 記得了,我們四位股東不會針對公司財務狀況做討論,我沒 有看過公司月結算書或年結算書,我只是單純投資揚際公司 ,由家人掛名擔任股東,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的營運,只有剛 開始成立時,討論公司營運方向一兩次,之後都沒有去了, 對於公司情況都不瞭解,也不曉得被告在公司的薪資福利情 況等語(見訴字卷四第3頁反面至第7頁)。
 ⒊證人即揚際公司原始出資股東趙榮章證述:揚際公司是由我 、王琤陳聲華張信隆發起成立的,每人各出資150萬元 ,主要業務是代理通用公司的二極體,我是用親屬名義加入 ,因為當時我還在通用公司上班,不方便用自己的名義加入 ,其他三名股東應該都是同樣的狀況,我們不會固定時間到 公司討論營運狀況,有事的時候會在通用公司約一下時間, 下班再去揚際公司討論,每個月財務都會有一份報告出來, 年度也會有一份報告,我們不太討論每個月或每年的結算報 告,是一個月會看一下財務報告,討論一些營運上看起來有 瑕疵的部分,主要是庫存的存量、客戶間的營運狀況,如果 看見有點不合常情,我們就會討論,請他們改善,詳細內容 其實我們也看不懂,也從來沒有談到年度分配這些,只是看 要怎麼把公司做大,揚際公司沒有說是由誰主導營運,是由 我們四個人討論完之後,交由王琤請被告幫我們處理,被告 在揚際公司成立的時候就進來了,他的工作是我們決定公司 怎麼安排,他照我們的意思去執行,總經理完全沒有紅利, 但被告一定有拿薪水,當時是怎麼定薪水的我不知道,也不 知道為什麼找被告擔任董事長,因為被告是王琤兄弟,我們 很相信他,沒有過問這些事情,王琤如何跟被告談的,過程 及內容我不知道,當時因為資金不足,我們股東同意前幾年 錢都不分,所以前幾年都沒有分什麼紅利,後來因為理念不 合,所以退股,退股的時候我有拿回退股金437萬4961元, 就是前幾年賺的錢,退股金及退股條件是四個人坐在一起談 的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86頁反面至第191頁) ⒋證人即揚際公司原始出資股東王琤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參 與揚際公司公司營運,我自己在通用公司上班,從91年開始 都在大陸地區工作,揚際公司成立時就委任被告為總經理, 公司事務實際上也由他負責,股東分派金額也是公司決定,



我沒有參與,我跟被告間沒有協議股東金額如何分配,也沒 有協議經理紅利,揚際公司也沒有開過股東會跟董事會,經 理紅利應該是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決定,非被告個人可以決 定,是我太太委託我查帳,從97年下半年發現帳有問題,被 告都是以股東分紅的名義從公司取得錢,說要分給告訴人, 但告訴人事後都沒有拿到錢,告訴人在93年有分配到100萬 元、94年分配到88萬元、96年分配到120萬元、97年分配到5 0萬元、98年分配到100萬元,至於95年告訴人分配到50萬元 部分我手頭上沒有資料等語(見調偵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7 頁反面、調偵卷三第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揚際 公司當初成立時的股東有我、趙榮章張信隆還有陳聲華, 每個人出資150萬元,都是用親人名義登記做股東,其他股 東退股的個人理由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公司的管理經營, 我很忙,所以公司成立的時候我請被告來經營管理,我不知 道張信隆說我主導是什麼意思,我有跟張信隆說公司是被告 負責經營管理,被告也掛公司法人代表,我們同意他做董事 長,也同意他做總經理,被告擔任公司經理人只有固定薪資 ,細節我不清楚,沒有紅利,公司根本沒有約定要支付被告 總經理紅利,我認為是被告創造出來的,雖然98年股東分配 表就有紅利記載,但該紅利是指股東分配的紅利,我們對被 告質疑的數字,被告都用三個理由從公司拿錢,股東分配、 股東支領、股東發放,沒有總經理紅利,我們有收到公司資 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很少收到庫存報表,其他都沒有提供, 我們沒有開過股東會,股東紅利發放之前也都沒有討論或知 會過,我不記得告訴人對每年發放的紅利金額有沒有表示意 見,我有代表告訴人對公司查帳過,公司經營還好,沒有不 善的情形,也沒有資金缺口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67頁反面 至第169頁反面、第172頁至第174頁)。 ⒌可知揚際公司原始出資股東為張信隆陳聲華趙榮章及王 琤,因渠等斯時均在通用公司任職,故由渠等親友掛名擔任 揚際公司股東,並由王琤尋由其哥哥即被告擔任揚際公司負 責人及總經理,負責公司營運之執行,而上開證人對於被告 擔任揚際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是否可分配總經理紅利一節 之證述雖互有未合,但其中張信隆證述四名出資股東曾經有 討論過總經理的薪水或紅利,其知道有薪水紅利這件事情, 只是無法確定被告薪資是否是獲利的15%,而以王琤證稱其 自97年下半年即開始查帳,並證述告訴人確實有於93年至98 年間獲得紅利分配,卻均未就揚際公司不論是分派股東紅利 或總經理紅利一事提出異議,直至102年5月29日始由告訴人 提出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810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頁)之情,已難認被告辯稱其可獲得總經理 15%紅利乙節全然無據。
 ㈢依證人即揚際公司第一任會計陳慧萍證稱:我從78年到83年 任職揚際公司會計,記得是揚際公司四個還是三個股東面試 我的,他們當時都在通用公司,所以不能掛名公司股東,被 告是擔任揚際公司經理,每個週末股東都會來公司開會,我 應該是每個月都有提供財務報表給每個股東看,他們對於結 算資料應該是沒有提出懷疑或質疑,我任職期間,應該是每 年都有發紅利給股東,不是由公司銀行帳戶直接給股東,是 直接領現金出來給被告,我不記得發過幾次,我沒有親自處 理過發放紅利或股利的事情,不知道四位股東分紅的金額是 均分還是有比例問題,我離開後就是簡寶香接我的工作等語 (見訴字卷四第191頁反面至第193頁反面),核與張信隆上 開證述揚際公司之營運狀況較為相符,即揚際公司營運事務 事實上是由四名股東決定,從78年成立時起,四名股東會針 對公司營運開會,每個月也都會收到財務報表而知悉公司財 務狀況,則依卷附事證既未見前開股東針對紅利分配或被告 可獲得之薪資報酬一事提出任何質疑,即難認被告辯稱其自 揚際公司營運以來,可獲得總經理15%紅利乙節,全屬虛妄 。
 ㈣再者,依證人即揚際公司第二任會計簡寶香證稱:我從83年2 月到105年間擔任揚際公司會計,負責公司的銀行往來、公 司應收、應付帳款都是由我做帳,包括出納業務,我的主管 是被告,我英文姓名是JUDY,被告英文名字是JAMES,記帳 時的TF是揚際公司英文縮寫,傳票提到股東分配、股東支領 、股東發放就是被告指示股東要分的錢,三個名詞是同一個 意思,97、98年的時候王琤有來公司查帳,王琤跟被告一起 來公司,被告告訴我說王琤要查帳,如果王琤要什麼資料要 我回答他,就我所知,被告每個月都會把我製作的公司報表 交給王琤王琤一開始來問我的時候,會拿出他自己做的報 表,問我上面的數字及他有疑問的地方,公司申報稅務的時 候是交由會計事務所負責,如果是員工薪資的話,就提供每 個員工的個人資料,如果是股東分紅的話,公司內部實際上 的股東分紅沒有通知會計師事務所,累積盈餘有超過資本50 0萬元,會計師就會要求作股東分紅的申報,在我任職期間 ,實際上有股東分紅,被告會說做一筆金額多少當紅利,我 就把這些錢直接領給被告,被告怎麼分配我不知道,王琤跟 我確認公司帳戶的時候,因為我不知道有總經理紅利,所以 我回答都是股東發放,我不知道股東發放裡面有總經理紅利 跟股東發放,被告說某一筆是股東發放,就都記股東發放,



從來沒有記總經理紅利等語(見訴字卷五第93頁反面至第94 頁、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可見簡寶香通常是依被告指示 將整筆款項製作成股東發放項目,對於事實上該筆款項究竟 是否包含總經理紅利、股東間如何分配等節,並不知悉,已 無從依簡寶香之證詞遽論揚際公司從未有總經理紅利15%一 事。由簡寶香之證詞,反益見王琤確於97年起有至揚際公司 查帳,並會詢問財務報表之相關內容,而揚際公司早在87年 起即有總經理15%紅利之紀錄,既有揚際公司87年至97年間 股東股息紅利、員工分紅獎金分派明細、轉帳傳票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59頁至第98頁),其中91年部分更僅有分配總 經理15%紅利即匯予被告180萬元之紀錄,該轉帳傳票會計科 目記載「前期損益」,摘要記載為「股東支領」(見他字卷 第70頁至第71頁),王琤理應在97年查帳時可獲悉前開內容 ,卻未見王琤對於被告指示簡寶香製作之股東發放金額與內 容有所疑義,直至102年5月29日才由告訴人提出告訴,王琤 上開證述股東間從未有約定總經理紅利15%一詞,已難憑採 。
㈤此外,依上開證人證述,因張信隆陳聲華趙榮章王琤 斯時均在通用公司任職,故由渠等親友掛名擔任揚際公司股 東,被告歷次分配股東紅利均係指示會計提領一整筆金額後 ,另行分配予其他股東,且告訴人事實上有取得前開分紅, 俱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分紅要先透過其帳戶,再由其給付給 每位股東,是因斯時股東均為通用公司在職員工,為避免抵 觸通用公司規定,所為之變通方式等語,顯屬有據,尚不得 僅因款項有先撥入被告帳戶之情形,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舉 。
五、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紅利分配年度 王瑾與揚際公司間名下帳戶資金往來情形 林玉英所獲分派紅利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王瑾本身獲得分配金額(新臺幣) 王瑾指示簡寶香所製作之轉帳會計憑證 證據所在頁碼 1 91年度 92年5月13日揚際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匯款180萬元至王瑾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玉英未受分派 180萬元 ⒈92年5月13日轉帳傳票。 ⒉92年6月30日轉帳傳票。 他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 2 92年度 ⒈93年4月7日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0萬元至王瑾建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93年4月9日王瑾建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帳戶匯款23萬元至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戶。 ⒊差額為327萬元。 93年7月21日由揚際公司匯款100萬元至林玉英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0萬元 (林玉英與王瑾各佔揚際公司50%股份,揚際公司匯入王瑾銀行帳戶共327萬元,林玉英分得100萬元,故王瑾此年度分配金額為327萬元-100萬元*2=127萬元,再扣除為母親王李景相修繕廁所的67萬元,王瑾實際取得金額為60萬元) 93年4月7日轉帳傳票 他字卷第72頁至第75頁 3 93年度 ⒈94年2月3日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戶、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118萬4306元至王瑾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 ⒉王瑾於94年2月3日向揚際公司公司借款21萬5724元。 ⒊共計約240萬元。 王瑾於94年2月17日匯款88萬元至林玉英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 40萬元 (林玉英與王瑾各佔揚際公司50%股份,揚際公司匯入被告王瑾銀行帳戶共240萬元,林玉英分得88萬元,故被告王瑾此年度分配金額為240萬元-88萬元*2=64萬元,扣除給母親王李景相24萬,王瑾實際取得金額為40萬元) 94年2月3日轉帳傳票 他字卷第76頁至第79頁 4 95年度 ⒈96年2月12日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號帳戶匯款180萬元至王瑾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 ⒉王瑾於96年7月27日向揚際公司借款100萬元。 ⒊共計280萬元。 96年2月1日由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號帳戶匯款120萬元至林玉英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分行華山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林玉英與被告王瑾各佔揚際公司50%股份,揚際公司匯入王瑾銀行帳戶共280萬元,林玉英分得120萬元,因林玉英之120萬元乃由揚際公司匯款而非由王瑾自揚際公司取得款項後再予以匯款,故被告王瑾此年度分配金額為280萬元-120萬元=160萬元,另扣除給母親王李景相30萬元及父親喪葬費100萬元,王瑾實際取得金額為30萬元) 96年2月1日、96年2月12日、96年7月27日轉帳傳票 他字卷第85頁至第88頁 5 96年度 ⒈96年12月25日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戶匯款700萬元至王瑾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 ⒉97年1月24日王瑾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戶。 ⒊差額300萬元。 97年2月1日王謹匯款50萬元至林玉英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 170萬元 (林玉英與被告王瑾各佔揚際公司50%股份,揚際公司匯入王瑾銀行帳戶共300萬元,林玉英分得50萬元,故王瑾此年度分配金額為300萬元-50萬元*2= 200萬萬元,再扣除給母親王李景相的30萬元,王瑾實際取得金額為170萬元) 97年2月1日轉帳傳票 他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 總計 48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瑾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7樓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簡寶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林士珍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4樓之1
居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7樓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俊律師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林玉英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104年度偵字第3833號、第2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王瑾部分
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 之「林玉英」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即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簡寶香部分
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 之「林玉英」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二、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即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叁、林士珍部分
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肆、林玉英部分
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瑾於民國78年起擔任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下稱揚際公司)之董事長兼總 經理,為公司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事務,包括指示製作 揚際公司會議紀錄,為管理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簡寶香則 係揚際公司之會計職員,負責帳務及依王瑾之指示製作揚際 公司會議紀錄等事務,均為從事製作揚際公司會議紀錄業務 之人。詎王瑾、簡寶香均明知林玉英並未出席100年11月1日 揚際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亦未同意擔任揚際公司董事 ,或選任林士珍擔任董事、王璽寧擔任監察人、王瑾擔任董 事長,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寶香依王瑾之 指示,於不詳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在王瑾、簡寶香業務上作成之揚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 記載:「出席股東計三人,代表股數計伍拾萬股」、「討論 事項:1.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依公司章程規定選 任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決議:選任董事王瑾(當選權數 500,000)、林士珍(當選權數500,000)、林玉英(當選權 數500,000)。選任監察人王璽寧(當選權數500,000)。任 期自即日起三年。」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渠 等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㈡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林 玉英」之署名1枚,表彰林玉英同意擔任揚際公司董事,任 期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旨,以此方式, 偽造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
㈢在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起訴書所載「股東出席簽到簿」 應予更正)上出席董事簽到名單欄內,偽造「林玉英」之署 名1枚,表彰林玉英出席100年11月1日董事會之旨,以此方 式,偽造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私文書。
㈣在王瑾、簡寶香業務上作成之揚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 :「出席董事:王瑾、林士珍林玉英」、「討論事項:1. 改選董事長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王瑾為董事長 。」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 董事會議事錄。
㈤復於100年11月15日檢具上開不實登載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及偽造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為行使,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林玉英林士珍



揚際公司董事、王璽寧為監察人、王瑾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林玉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二、王瑾為揚際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亦為稅捐稽徵法之 納稅義務人;簡寶香則係揚際公司之會計職員,負責帳務及 依王瑾之指示製作揚際公司各年度扣繳憑單,均係從事製作 揚際公司扣繳憑單業務之人。詎王瑾、簡寶香明知林士珍林玉英於95至101年間,均未實際在揚際公司任職,亦未受 領任何薪資,渠等竟分別與林士珍林玉英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王瑾另基於公司負責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簡寶香林士珍林玉英並共同 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王瑾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聯絡, 而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由簡寶香依王瑾之 指示,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林士珍、林 玉英領取揚際公司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年度薪資所得等 事項,而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 日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揚際公司各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使揚際公司營業成本增加 ,致營業所得減少,並因此逃漏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其中就林士珍部分,附表一編號4未 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林玉英部分,附表一編號4 、7未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詳後述),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玉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之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王瑾、簡寶香、林 士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同上卷六第42頁背面),且業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加以提示調查,被告林玉英暨其辯護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偽造文書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瑾、簡寶香固不否認被告王瑾有指示被告簡寶香 製作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 事實;惟渠等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王瑾辯稱:因揚際 公司股東趙榮章陳聲華張信隆等陸續退股,故94年間, 僅餘伊與王琤為出資股東,但登記股東則為伊、林士珍、王 琤之妻林玉英。94年間,林玉英即有授權伊於出席簽到簿、 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立林玉英之署名,是100年間出席簽到 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林玉英之署名,實乃獲林玉英授權所 為,且揚際公司100年董監事之人選均與94年相同,林玉英 仍續任董事,而未增加負擔,亦不足生損害於林玉英云云; 被告簡寶香則辯稱:伊係依循94年之往例,代林玉英於100 年間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署林玉英之名字,且 揚際公司100年董監事之人選均與94年相同,林玉英仍續任 董事,而未增加負擔,亦不足生損害於林玉英云云。 ㈡經查:
1、揚際公司100年11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召開 一節,業據被告王瑾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為因應程序紙上 作業,所以才於100年11月1日進行重新選任董事的程序, 當天並未召開董事會等語無誤(見他字卷第47頁背面;調 偵字卷三第104頁);暨被告簡寶香於偵查中供稱:該次 會議並沒有召開,揚際公司是小公司,所以沒有開會必要 ,公司只由人員做會議紀錄等語無訛(見他字卷第112頁 ;調偵字卷三第104頁)。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 決議,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確認均不成立 並經確定一節,復有前揭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供參( 見本院訴字卷五第66至69頁背面、第71頁)。 2、被告簡寶香為揚際公司之會計職員,其當時職務內容,除



揚際公司之帳務外,尚包括依被告王瑾之指示製作揚際公 司會議紀錄等事務,故100年11月1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 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林玉英」之署名,均為被告王瑾 指示被告簡寶香所簽署等節,業據被告簡寶香於偵查中供 稱:100年11月1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 書上「林玉英」之署名,均為伊所簽,這是伊進公司後, 每3年所必須做的事情,王瑾也知道,是王瑾叫伊簽的, 因為每3年要辦一次,94年、100年都是伊簽名等語無誤( 見他字卷第48頁、第112頁;調偵字卷三第104頁);證人 林玉英於偵查中並證稱:伊並未出席該次董事會,董事會 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林玉英」之署名均 非伊所簽等語明確(見調偵字卷三第104頁)。 3、被告王瑾固辯稱:94年間,林玉英即有授權伊於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署名,前揭簽名,實已 獲林玉英之授權云云;被告簡寶香固辯稱:伊係依循94年 之往例,代林玉英簽名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琤於98年3月30日即以電子郵件明確向被告簡寶香告 知:「有關林玉英股東的印章現在應該是由你保管,如果 以後有要用印『之前』請務必用email通知我或林玉英,等 到確認後才可以去代為蓋章」,此有前揭電子郵件在卷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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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