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更一字,111年度,2號
TPHM,111,聲再更一,2,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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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麗安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玉蟾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20號、102年度金
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
21、25322號、102年度偵字第525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928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265、2
079、2423、5417、21494、21495、21496、21497、21498,104
年度偵字第6695、15841、18998號,107年度偵字第25604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82、543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麗安張玉蟾(下稱聲請人)與同 案被告林朝騰等人係以民間互助會方式取得資金,與社會上 常見之合會相同,並非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 既屬合會,利率應以民間借貸為基準,不能以金融機構利率 相比,聲請人並未給付顯不相當之利益。原確定判決並未正 確審究聲請人所提「合會試算表」之內容及意義,亦未說明 聲請人有何非法吸金之犯意或具體行為,遽認聲請人係共同 正犯,顯然違法。
 ㈡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與犯罪所得1億元以下,處刑不同 ,是聲請人於參與犯罪期間是否具有犯罪所得及數額,為量



刑之重要事項,甚至影響法定刑之上下限,原確定判決未確 定犯罪所得及數額即為量刑,復未審究聲請人107年8月22日 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民事和解彙整表」所示已與投資人達成 和解之事實,未予聲請人從輕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㈢司法實務上類似案例,早年全台規模最大的互助會組織「鉅 眾集團」,其負責人葉信村前因涉違反銀行法吸金而被起訴 ,然分別經本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及本院臺中 分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提出上開判 決佐證。
 ㈣聲請人熱心公益,積極慈善回饋社會,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無犯罪促進會101年6月8日致邱麗安的捐款感謝信及基督教 恩友中心李政隆執牧致張玉蟾的書法謝函為證。綜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35條第2項,聲 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 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 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 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茲聲請人張玉蟾及其代理人、聲請人邱麗安及其代理人分別 於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 159至160、177至178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朝騰等7人共同成立



生達綠能公司,並經營生達綠能公司合會(又稱合鑫合會, 下稱合鑫合會)。合鑫合會及未上市股票方案,均經上開7 人共同作成決議,聲請人負責上課,對會員、投資人精神喊 話邀集投資,及處理吸收資金之運用等事實,業據會計李洸 慧、職員蔡美玲吳鈺芬蔡沛柔林姍蓉,被害人陳瑞媛劉玉姿林朝騰等7人、廖歐富美張維絜江益良、張 淑貞等人證述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7頁)。加入合鑫 合會之投資人均係著眼於固定之高額獲利,且合鑫合會與會 員約定:會員得標領取合會金後,即可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 ,將權利義務轉讓會長承受,無須再給付死會會金,實際上 所有參與合會之人於得標後均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此與民 間合會會員於得標後有給付死會會金之義務,縱將死會轉讓 ,受讓者亦需承受給付死會金義務之重要精神截然不同。再 者,民間合會皆以標金高低競標,少見有如本件採固定標息 且抽籤決定得標順序,合鑫合會除有「合會」之名義外,其 規則與民間合會根本不同。合鑫合會於會員入會時即抽籤決 定得標順序且標息固定之作法,實際運作結果與民眾到銀行 與銀行約定以固定利率零存整付之方式為定期存款之結果實 無二致,可見合鑫合會係以合會名義包裝非法吸收資金之行 為(見原確定判決第25頁)。又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是因借 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 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 ,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 利率,是不可能吸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 利率」較之金融機構高,屬正常現象,且「民間借貸」利率 之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之間的約定, 並無普通性,也非適用全體借款人,而與對「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無涉,更不能與一般「民間借 貸」債務之利息為相較,而作為認定本件是否有「顯不相當 利益」情形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27頁)。另聲請人邱麗 安、張玉蟾分別清償投資人新臺幣(下同)15,010,256元、 49,390,440元之事實,亦已作為量刑之參考(詳原確定判決 附件一上訴或答辯要旨第3頁)。從而認定聲請人有共同非 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 。是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以及所憑之依據與 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任何 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誤,更無理由欠缺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提出本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3號、本院高 雄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刑事判決,主張該二案之案情 與本案類似,應據為再審之依據云云。惟各個案件情節不同 ,所為論斷自屬有別,實難任意比附援引,且上開2份判決 書與本案並無關聯,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謂之新證據。又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無犯罪促進會 101年6月8日致邱麗安的捐款感謝信及基督教恩友中心李政 隆執牧致張玉蟾的書法謝函,用以證明聲請人熱心公益、回 饋社會,惟該些感謝信函僅牽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範圍 ,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且亦無從因前揭感謝信函獲得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前揭說明,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㈢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合會試算表」之內容及意義 ,聲請人與林朝騰等人係以民間互助會方式取得資金,與社 會上常見合會相同,且應以民間借貸利率為基準,並未給付 顯不相當之利益;又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聲請人有何非法吸金 之犯意與具體行為,亦未審酌「民事和解彙整表」所示聲請 人已與投資人和解之事實云云。惟查,合會試算表、民事和 解彙整表及聲請人籌款賠償投資人,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 酌(見原確定判決第15、16頁,附件一第3頁),且同前所 述,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與林朝騰等人推出之合鑫合會 與一般民間合會不同,而屬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所給付之利率應與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相較,無從與民間借 貸利率相比,而有給付顯不相當利益之情,是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實屬無據。
 ㈣聲請人主張參與犯罪期間是否具有犯罪所得及數額,為量刑 之重要事項,甚至影響法定刑之上下限云云。惟查:  ⒈按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核與該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兩者有本質 上之差異。前者,係規範違法吸金之犯罪規模,考量因犯 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對金融交易秩序 之危害,而予加重處罰,屬於法律擬制之加重規定,以達 1億元以上為要件。又為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計算 該金額時,應包括被害人或共犯投資之全部本金(包括事 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無須扣除違法吸金之管銷費用 及成本、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及業務人員之佣金,亦不 必考量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 以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基礎;後者 ,係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



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沒收新制刪除原第38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因而在訴訟程序(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 之二沒收特別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 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如原判決僅關於沒收(追徵)部分有 誤,自得就罪刑部分駁回上訴,而將沒收(追徵)部分撤 銷,並自為宣告或發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撤銷聲請人違 反銀行法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並於理由中載明聲請人 各該參與犯罪期間是否俱有犯罪所得,以及其數額為何, 攸關後述沒收之重要事項(見110年度聲再字第216號卷第 223、235頁),參照上開說明,可知本案經最高法院撤銷 發回之部分,所涉者並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規模」,而係 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部 分。又刑法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 並得與罪刑區分,是以聲請人究有多少犯罪利得,並不影 響罪名與罪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節主張,於聲請 人所犯「罪名」之成立既不生影響,自非得聲請再審之合 法理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新證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其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 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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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