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88號
TPHM,111,聲再,88,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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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春次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
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
3年度訴字第17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18459號、第19310號、第218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案變電所用地之最終讓售價格非民國89年4月21日決定,且 聲請人並未在場參與協議價購,而係於89年10月23日由案外 人即投資人郭春長拍板同意以每平方公尺79,500元(公告現 值1.2727倍,未逾臺電公司之標準1.5倍)為協商價格,惟 郭春長未被起訴,從而原確定判決認郭春長係依重劃成本提 高價格並與臺電代表梁謝盛協商,符合重劃投資人之利益, 則同為郭春長股東之聲請人郭春次更應無所謂「浮報」價格 之犯行。  
 ㈡聲請人以投資人身分取得抵費地,對本件重劃會計畫的一切 工程費用,迄今仍需為重劃工程費擔保鉅額銀行債務,而此 工程支出即為89年4月21日協商與89年10月23日最終議價較 高於原先協商每平方公尺讓售價格之理由,聲請人因投資支 出甚鉅,乃以「暫借款」名義借支部分資金,並無所謂共同 不法朋分牟利之情。
 ㈢聲請人與郭春長等同為投資人身分,按重劃計畫書與重劃會 章程,有投資墊付重劃款項、以所分配之抵費地信託申貸融 資籌措重劃業務資金,更於現今繼續為前開信託關係為連帶 保證等情,亦有台北市○○區住○○○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 書(聲證2)、台北市○○區住○○○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 (聲證3)、郭春長、郭春次人等合作契約書(聲證4)、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聲證5:含○○區○○段六小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地號)、寶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契約(聲證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核貸通知書(聲證7)、郭春次與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連帶保證書兩份(聲證8)、郭春次簽發之本票 兩份(聲證9)、計價數量計算表一台北市○○區住○○○自辦市 地重劃區整地、道路、排水工程-89年1月份(聲證10)、計 價數量計算表一台北市○○區住六六自辦市地重劃區整地、道 路、排水工程-89年5月份(聲證11)、計價數量計算表一台 北市○○區住○○○自辦市地重劃區整地、道路、排水工程-89年 7月份(聲證12)、計價數量計算表一台北市○○區住○○○自辦 市地重劃區整地、道路、排水工程-89年11月份(聲證13) 、住○○○重劃區自103年起迄109年10月作業進度大事記(聲 證14);另於本院訊問時提出水土保持工程實作之工程進度 表(88年7月1日至89年11月30日止)及說明(聲證15)等證據 在狀足參。
 ㈣本件聲請之事證具備新規性與確實性,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 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 、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 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 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 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 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而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購辦用地之原始價格及聲請人犯行之認定 ,於該判決理由欄貳、四、㈠、㈩已敘明:「...臺電公司變 電所工程用地配套之10米道路、4米綠帶之公共設施,前揭 重劃會籌備會早已分別於83年9月、84年9月間即與臺電公司 達成協議而告確定,被告郭春旺與郭春長、郭文生復於87年 10月14日代表重劃會出席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第65次會議,並提出『臺北市○○區住○○○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等資料提請該委員會評議上 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地價,經該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 內土地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重劃後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35,000元後,重劃會即於88年12月20日函知臺電北供 處,表明重劃會願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計算式為35000÷ (100%-45%)=63,636元】之價格將變電所用地讓售予臺電 公司,請求臺電公司為配合重劃作業,儘速派員至重劃會或 函示重劃會辦理價購手續,以便辦理產權登記及後續作業, 同時申明讓售之重劃後土地單價係依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之發 放補償規定辦理,不再加價,嗣並於89年1月18日召開理監 事會議,再次決議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將前揭變 電所用地讓售予臺電公司,益徵重劃會於87年10月14日提請 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 區內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時,乃至依評議重劃後之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5,000元而計算讓售予臺電公司之價格為每平方公 尺63,636元時,顯然已考量附近土地之交易市價、變電所用 地前拓設之2米道路、增設之4米綠帶等因素;而被告梁謝盛 於87年7月接辦本案後,迄89年4月21日代表臺電公司與重劃 會再次協商價格之前,對於臺電公司已分別於83年9月、84 年9月間就變電所工程用地配套之10米道路、4米綠帶之公共 設施與前揭重劃會籌備會達成協議,以及重劃會明知上情, 猶於87年10月14日提出『臺北市○○區住○○○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等資料提請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 ,嗣並願依所評議土地重劃後之地價每平方公尺35,000元而 計算讓售予臺電公司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3,636元等情,絕 無不知悉之理...被告梁謝盛身為臺電公司負責採購本件變 電所用地之實際經辦人,竟於重劃會已正式函知表明以每平 方公尺63,636元之較低價格讓售,且陳明不再加價後,容由 重劃會於89年4月21日再召開協商會議,單方提高讓售單價 ,且與之協商改以較高之每平方公尺79,500元為承購變電所 用地價格,所為豈非引人疑竇?被告梁謝盛代表臺電北供處 出席重劃會召開之協商會議,負責本件變電所用地採購價格 之協議決定,竟於該次協商會議中,未曾提及重劃會已公開 表示之每平方公尺63,636元讓售價以制衡重劃會,仍任由重 劃會恣意提高價格,再於形式上協商減為高於原已揭明「不 再加價」讓售價(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每平方公尺79,5 00元,若謂無不法意圖,孰人能信?」、「被告郭春旺、郭 春次既早已透過被告林紹文而與被告梁謝盛結識,且其等早 已於召開協商會議前即有浮報價額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則89 年4月21日之協商會議不過徒具形式,況被告郭春次與郭春 旺既曾應被告梁謝盛所求,指示郭紫霞代向未實際從事土地 專業代理人業務之陳姿吟請求依郭春旺指定之價格出具鄰近 土地之市場行情表,俾供梁謝盛向臺電公司交差,以求臺電 公司能順利通過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採購案,嗣並聯絡被告梁 謝盛林紹文前來重劃會取款,足見其就本案介入甚深,縱 未出席89年4月21日之協商會議,亦無解於其於本案共同貪 污之罪責」等詞(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至第25頁、第40頁) 。
 ㈡上開認定係依被告郭春次於原審審理期日之陳述(見本院97 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㈡第204頁反面); 共同被告林紹文迭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 查A卷第61頁至第6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 3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255頁至第258頁、第279頁、第280頁 、原審卷㈤第6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郭春旺郭文生、金忠信、陳姿吟郭紫霞郭義林於原審審理時 分別證述;原審勘驗證人楊美娟93年9月1日、被告郭春旺於 93年10月15日之調詢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28頁正反面、 第52頁反面、第53頁、第132頁反面、第138頁、第142頁、 第160頁至第174頁、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原審卷㈥ 第145頁至第154頁、原審卷㈡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4頁反 面至第205頁),並有臺電公司83年9月2日計畫用地評估表 (見原審文㈡卷第56頁至第58頁)、83年9月9日簽辦用箋(



原審文㈡卷第53頁、調查H卷第5頁)、臺電北供處83年9月9 日北供地字第83091353號函(原審文㈠卷第6頁至第7頁)、8 4年9月19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暨所附 都委會專案小組審核結論回應表(見調查H卷第11頁)、仰 德D/S用地協調紀錄(見調查H卷第38至39頁)、臺北市地價 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5次會議紀錄(見調查 H卷第22頁至第35頁)、臺北市○○區住○○○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見調查H卷第36頁至第37頁)、重劃 會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見調 查H卷第46頁)、重劃會89年1月18日理監事會會議紀錄(見 調查H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即以89年2月21日府地重字第 8900556400號函(見原審文㈡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公文 稿紙(見調查H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文㈡卷第4頁至第5頁 )暨臺電公司89年3月31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文(見調 查H卷第55頁至第56頁)、臺北市政府96年7月24日府地發字 第09604362300號函(見原審卷㈤第189頁)、臺電公司(即 共同被告梁謝盛)提議而製作之讓售土地計算略式1紙(見 調查H卷第65頁)、臺電公司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 標準表(見調查H卷第59頁)、臺電公司於95年12月12日以 電供字第95110905號函檢送之召開價購協商會議紀錄及相關 資料(見原審卷㈢第117頁至第137頁)、重劃會理監事會會 議紀錄(見調查H卷第49頁)、臺電公司供電處89年5月29日 簽辦用箋(見調查H卷第80頁)、市場行情表(見調查H卷第 82頁)、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1紙(見調查H卷 第195頁)、存(提)款單3紙(見調查H卷第196頁至第198 頁)、電匯申請單1紙(見調查H卷第199頁)、陽信士林分 行89年11月28日(89)陽六自劃字第891128194號函暨存摺 、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1份(見偵查D卷第19頁至第21頁) 及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均影本)(見偵查A卷第29 頁至第34頁、調查H卷第119頁至第124頁)、流水帳1份(見 偵查C卷第23頁至第24頁)、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 戶帳1紙(見調查H卷第195頁)、存(提)款單3紙(見調查 H卷第196頁至第198頁)、電匯申請單1紙(見調查H卷第199 頁)、臺北銀行市府分行91年7月23日北銀府字第916020530 0號函暨林紹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見調查H卷第 189頁至第190頁)、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93 年10月21日(93)萬華發文字第09332600329號函暨林紹文 印鑑卡、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見調查H卷第200頁至第202頁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0年9月11日90 荷銀(法)字第089號函暨林紹文貸款資料報表(見調查H卷



第203頁至第204頁)、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90年9月11日 美運發(90)營運字第01190號函暨林紹文資金往來明細( 見調查H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及保單檢查備忘表(見調查H 卷第207頁至第211頁)、臺北市○○區陽明山住○○○自辦市地 重劃籌備會81年11月2日(81)陽自重籌字第8111021號函及 其附件影本(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81頁至第391頁)、購置土 地議價單、房地底價表、買賣契約書、監驗通知書、購置土 地驗收紀錄表、重劃會90年1月10日收據各1紙(見調查H卷 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存卷足憑,益徵上開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事實均屬有據。
 ㈢承前所憑,梁謝盛自始即知上開初始地價,並因林紹文居間 結識郭春旺及聲請人,而其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欲將本 件臺電北供處購地乙案之地價從每平方公尺63,636元(下均 略稱數額單位),於89年4月21日梁謝盛郭文生、郭春長 在場參與協商會議時,提升至79,500元為協商價格,嗣於89 年4月28日以79,500元簽報地價時,更因郭春旺提交之契約 遭退件,而經梁謝盛指示下,由聲請人與郭春旺一同交由陳 姿吟、郭紫霞出具市場行情表為補件(見原審卷㈤第160頁至 第174頁),直至89年7月28日最終以79,498元簽約完成,足 徵聲請人縱未於89年4月21日之協商會議出席,然其與郭春 旺交辦製作市場行情表以配合梁謝盛指示補件之行為,顯有 參與「浮報」價額之行為分擔,再依林紹文郭義林之偵查 、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查A卷第61頁至第62頁、原審卷㈡ 第255頁至第258頁、第279、280頁、原審卷㈤第6頁至第10頁 、第16頁至第17頁、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0頁),足佐 於90年1月10日郭春旺簽收之本件浮報購辦價款即39,659,28 2元後,聲請人與郭春旺即於90年1月16日、17日間,共同指 示郭義林王美琇將各款項匯入聲請人(735萬元)、郭春 旺(795萬元)及不知情之兄弟郭春長(885萬元)、郭賜興 (585萬元)、郭文生(975萬元)之私人帳戶(含家人帳戶 )內,其後並由聲請人電邀林紹文重劃會,並由郭春旺給 予700萬餘元,後於下樓時經梁謝盛抽走部分款項剩餘600萬 餘元,梁謝盛取得約1000萬餘元等情,則聲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與梁謝盛郭春旺林紹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達成浮增價額之目的,自應對此犯行 之結果共同負責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引據上開相關卷證資 料(各該物證臚列詳如上述證據欄),並於理由欄內稽述甚 詳,並就本案共同被告四人(含聲請人)之辯護人,就上開 各節不服之抗辯亦均指駁明確,核原確定判決論斷之基礎及 取捨證據之理由,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㈣從而,本件聲請意旨一、㈠併所附聲證4,主張聲請人於89年4 月21日協商會議未在場,投資人郭春長參與協商會議終未遭 訴追獲罪,而聲請人同為投資人竟成為本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訊問聲請人之再審意旨亦大致相同 ,見本院卷第180頁),惟聲請人除供稱確有申請個人需要 之暫借款735萬元外,就該等款項之借出,梁謝盛林紹文 獲取金額之過程等節,則供稱: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81頁至第182頁),係再行爭執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關於 「浮報」價額過程及行為分擔之認定,且案件關係人是否成 立犯罪,與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本屬二事,自難以案件關係 人之投資人身分及刑責之成立與否,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基礎。從而,聲請意旨一、㈠之不服,僅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故縱使聲證4為聲請人提出之新 證據,然核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參與本案犯罪之事實,而使聲請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
 ㈤另聲請人以一、㈡之意旨併所附聲證4至聲證15,主張聲請人 為取得抵費地,而與其他投資人等曾籌措財源甚鉅,而認此 等以暫借款名義借支部分資金,並無共同不法朋分牟利等語 (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訊問聲請人之再審意旨亦大致相同 ,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謂: 「至於被告郭春旺郭春次是否如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供係 以其等所應獲得之重劃獎金抵充帳面上之『暫借款』,抑或以 其他方式銷帳,則與本案無涉」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9頁) ,業已明確記載,換言之,聲請人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係以行為 人有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中一部分支出 項目或數量,使核銷之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從中圖取不 法利益而言即為已足,至於圖取不法利益之動機或事後暫借 款之行為,究係出於私下投資之資金缺口及成本考量,要與 本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無關。又聲證2至聲證3均為原確定判決 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物,尚不具證據之新規性,另聲證4至 聲證15部分,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聲請人能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意旨一、㈠、㈡及上開所提之 聲證2至聲證15,均欠缺聲請再審事證之新規性或確實性, 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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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