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284號
TPHM,111,聲再,28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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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儷瑛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99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儷瑛(下稱聲請人 )所受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就是冤案,聲請人一再強調過程,告訴人一直阻擋聲請人去 丟垃圾,只要聲請人要往垃圾間,告訴人就辱罵聲請人「瀨 瀨蛇(台語)」,聲請人只能生氣地把垃圾丟進櫃臺由告訴 人幫忙丟,法官判案斷章取義,又無理駁回聲請人上訴,案 件不能上訴三審,請求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 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 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原確定判決與該案原審判決同認定:聲請人為臺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二段微風麗弗大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徐祥富則為上 開社區之保全人員,2人素有嫌隙,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2 0日上午11時46分許,因與坐在上開社區1樓大廳警衛臺內之 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上開大廳,手持以塑膠袋包裹之垃圾1包,朝告訴人 丟擲,足以貶損其名譽,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故維持判處聲請人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且已於111年5月18日 確定。
四、聲請人未依法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判決及電子卷證,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 ,亦交代聲請人辯解不可採之原因,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僅再次為相同之 答辯,稱是冤案、欲加之罪、法官斷章取義、抗議原確定判 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再審事由之事證,亦無具體表明符合其他法定再 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依據前揭二之說明,其聲請之程序違背 規定,且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亦顯無傳喚其到庭說明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主張,並無提出任何可能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或使其受更輕罪名之判決之新事證,又別 無其他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是依據上揭說明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依法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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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