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274號
TPHM,111,聲再,27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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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懷祖(原名劉偉漢)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229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70、14993號、105年度調偵字
第2040、2217、2218、2302、2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懷 祖刑期至2分之1,然被告前未曾犯過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卻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刑 期。又原確定判決確定時間為民國108年5月21日,司法院於 同年2月22日已公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故原確定判決 內容與該號解釋內容相悖,係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則原確定判決不按上開 司法院釋字內容判刑,反而加重,是否有違法理。另聲請人 原本不認識游仲賢,是游仲賢曾自稱為聲請人前女友周誼莞 之前夫,向聲請人母親恐嚇要求交付新臺幣50萬元遮羞費, 聲請人始透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函文得悉游仲賢之姓名 及地址,可證此為真實不罰。該函文為新事實、新證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二、按:
㈠、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 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



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 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 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 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 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 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 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 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分別執以上揭聲請意旨所示相同事由聲請再審, 並分別經本院或認無再審之理由、或認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 程式,而均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 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 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相關案卷之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 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 ,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已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聲請人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認應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七、(二),本院 卷第27頁),聲請意旨指原確定判決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況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與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 訴制度不同,被告所指此節,不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 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㈢、另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 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 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 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 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 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 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 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



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 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 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本院既 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乃以業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 事實再為聲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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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