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岱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57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4959號、109年度偵字第2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岱倫(下稱聲請人)因與告訴 人間存有財務糾紛,即在告訴人與妻子謝靜芬共同經營位 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及停車場出入口處 張貼前揭紙板,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其故意以 「不孝子」、「潘文欽」、「惡劣」、「不要臉」等文字 辱罵告訴人,應堪認定。又「不孝子」、「惡劣」、「不 要臉」等文字衡諸一般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 ,實寓含輕蔑、使人難堪,敗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 格、名譽之意,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 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足生 損害於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而認聲請人就此部 分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
(二)惟該案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又謂聲請人確有在前 揭時地,張貼載有上開文字內容之紙板等情,業經聲請人 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細繹聲請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文字之 紙板,旨均在請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問題、請告訴人不要透 過媽媽來面對等語,衡諸一般語言使用習慣,難認已達輕 蔑、謾罵、嘲弄、惡評之侮辱程度,亦難認會產生貶損告 訴人評價、人格之結果。是縱然告訴人見聞聲請人上開文 字後感到不快、氣憤而認其主觀上情感受到傷害,惟上開 文字客觀上尚難認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減損 貶抑,應認聲請人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 合,實難遽以該罪相繩等語。
(三)提出聲請人張貼紙板之場所照片影本,主張:聲請人自始
均在同時、同個地點張貼紙板,且紙板內容均係針對「告 訴人出面處理問題、請告訴人不要透過媽媽來面對」一事 為描述,何以原判決就此整件事實可以割裂評價而逕認聲 請人部分成立公然侮辱罪、部分為無罪?實令人費解。再 者,原確定判決有罪之部分亦係聲請人經查證並就其所經 歷之事實所發表之文字,其紙板內容所述並非毫無根據、 自行杜撰,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主 觀上聲請人顯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且倘原確定判決就有罪 之事實結合無罪之事實綜合評價,客觀上應足認整體內容 未達輕蔑、謾罵、嘲弄、惡評之侮辱程度,而致貶損告訴 人評價、人格之結果。是以,倘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 罪之事實與無罪之事實等證據相結合評斷,聲請人之公然 侮辱罪定即難以成立,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斟酌,不 僅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甚鉅,亦屬侵害聲請人其憲法所保障 之言論自由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 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 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 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 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 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 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 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 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 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 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 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 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 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5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續張貼載 有「不孝子」、「潘文欽」、「惡劣」、「不要臉」等文 字之紙板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潘文欽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及卷內包括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現場照片 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及紙板照片共4張等 一切證據資料,而認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下午2時4 9分許,在潘文欽與妻子謝靜芬共同經營位於宜蘭縣○○鎮○ ○○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及停車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出入口處,張貼載有「不孝子」文字之紙板,並接續 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24日晚間6時許,在上 開自助洗衣店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張貼載有 「潘文欽」、「惡劣」、「不要臉」文字之紙板,以前揭 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潘文欽, 足以貶損潘文欽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犯行,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如 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提出張貼紙板之場所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33至41頁),惟該等照片業據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之 第一審提出(見109年度易字第571號卷第75至77頁),足 見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尚非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之證據,即不具備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 新性、新穎性)要件。況如聲請人所辯,系爭紙板內容既 有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問題、請告訴人不要透過媽媽來
面對」之目的,則略去「不孝子」、「潘文欽」、「惡劣 」、「不要臉」等文字顯不致影響聲請人上開目的之達成 ,故兩者本非不得分別予以評價。而自助洗衣店及停車場 均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且告訴人有教師身分 等情復為聲請人所明知,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 端中,聲請人為達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問題、請告訴人 不要透過媽媽來面對」之目的,而公然張貼相關之適當文 字,尚屬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 2項明文保障之言論及表意之自由;然其間所夾雜之「不 孝子」、「潘文欽」、「惡劣」、「不要臉」等與聲請人 所主張之目的無關之文字,即已足不當貶抑告訴人於社會 上之人格及地位評價,而逾越言論及表意自由之範圍,自 非法所容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無非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而爭 辯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且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本 院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是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 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 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 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 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 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 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