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曹安娜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中
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12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3430號、107年度偵字第5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109年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再證一號)係初次以聲請 人為參加人即第三人參與沒收一次審判程序即為判決,就全 案之全部調查程序均未通知聲請人參與,實屬萬分莫名,竟 判決聲請人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為扣 案之台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叁筆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以下簡 稱崇仰七路不動產)之物全部沒收,惟因本案被告江寶銀所 觸犯遭判決係犯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等兩罪,依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致聲請人亦因而不得 上訴,竟然受初步判決即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沒有任何上訴 之救濟機會,已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意旨,救濟無門, 尤有進者,本案已在110年1月7日、111年1月20日、111年3 月10日對被告江寶銀進行審理程序,全然未通知聲請人以得 遭沒收之第三人參與訴訟,有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裁 定1份及第一審判決書可稽(再證二號)。
㈡本件崇仰七路不動產係經由參與人在108年12月13日以剩餘財 產分配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台北市○○區地○○○○○○ 0○○○0○○○號),縱認鈕廷莊係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崇仰七路不動產,沒收對象亦應僅限於紐廷莊 ,聲請人並未因被告江寶銀之違法行為而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崇仰七路不動產,聲請人是否因而繼承而成為得以沒收之 第三人,原審判決僅以聲請人已因被繼承人鈕廷莊而自應以 曹安娜為參與云云,顯為就聲請人是否顯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崇仰七路不動產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得執為再審之理由。 ㈢原審判決既已認鈕廷莊有以5080萬元清償告訴人惠以崇仰七 路不動產向高泰山借貸貸之款項,就此部份,並非屬原審法 院所稱犯罪所得,依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則鈕廷莊代償告訴人之高泰山借貸款項5080萬元即非不 當得利,何有沒收之餘地,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重要證據 而為崇仰七路全部沒收之宣告,就此部份,亦不應予沒收。 至於票號000000000號(金額1500萬元)、0000000000金額6 00萬元)、000000000C金額1000萬元)、000000000(金額250 0萬元)等之支票均已被告江寶銀簽收,簽收後被告江寶銀 有自由使用之權,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江寶銀有為簽收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自得為再審理由。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 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如再審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對犯罪所得 之主張,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 判決適用沒收法規是否合法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 ,沒收雖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且依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規定第三人 聲請撤銷沒收之救濟程序規定,然並無第三人得就確定判決 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曹安娜前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 4月 14 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754 號判決,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聲請人 雖以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應屬有誤,並提出如刑事再 審聲請狀檢附之聲再一至三為新事實或新證據。然聲請人所 執上開事由,依前揭說明,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 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沒收法規是否合法之問題,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顯不合於再審 之實質要件,本院認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踐行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㈡綜上,本件聲請顯無理由,亦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