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247號
TPHM,111,聲再,247,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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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鴻寶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
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
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
2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鴻寶(下稱聲請人 )已矢口否認民國76年偽造增資,被強行入罪,今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理由如下:(一)聲請人被訴利用掌管錦星綢線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四 股東之印章去偽造文書,現嚴正駁斥,真正僞造文書者張鴻 洲於89訴1895號到案庭證稱:「法官問:公司股東章放何處 ?答:會計師處!」張鴻洲此明確證述,甚至張鴻洲也是從 楊氏之保管處拿去辦理變更,試問其變更及保管印章等事與 聲請人何干?
(二)聲請人被訴利用掌管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去僞造文書,現嚴 正駁斥,此據親兄弟張鴻訓曾於96年偵字13585號案件具結 證稱:他曾多次向張鴻洲(管財務)借錢週轉,是張鴻洲當下 用公司印鑑章蓋於提款單上,聲請人不在場等語,且每天和 張鴻洲共處辦公室之公司會計何美蓮,於89年訴字第1895號 案件到案具結證稱:公司大小印鑑章放在張鴻洲保管黑盒內 等語。又聲請人出國多次,張鴻洲張素華均有用公司大小 印鑑章去銀行領錢,該2人至今頑劣否認其等有管公司大小 印鑑章!然該印鑑章從何來?此事更需互爲對質則明,且48 公克投擲章現存於隆股。
(三)聲請人被訴利用掌管錦星公司印章、股東章去僞造文書,現 嚴正駁斥,因聲請人不斷支付抄錄費(近萬元),幸於89年1 2月21日臺北縣政府函覆,才知變更精髓,原來錦星公司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資本額,是由張鴻洲獨資200萬元資 本額之錦星綢線廠(77年2月3日)直接變更而來,張鴻洲有此 200萬獨資廠,聲請人對此完全不知道。又張鴻洲於77年2月 3日如上變更事完成前,於3月14日即支付6174元(含3000元 變更費)予外包會計楊紫茵,此乃聲請人告官民最有力之資



源條件,試問變更與聲請人何干?臺北縣政府於17日核可錦 星公司300萬元之營業執照,然臺北縣政府只核可,應尚未 收到有錦星公司實權之張鴻洲於3月18日即進貨櫃要出口, 因尚未收到300萬執照,故改21日出口,足見其增資乃爲出 口用途,卻無中生有。另有經濟部管理辦法規定:出口需附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證。又張鴻洲狡猾極力否認出口是用 其進源公司之名義出口,因錦星公司300萬不能出口,然有 誣告人胞妹張素華於97年他字6330號案件當庭證稱:77年確 有出口到韓國等語,及經濟部國貿局函覆可證。(四)聲請人被訴如上僞造文書、變更已使他倆之權益受損,現嚴 正駁斥,兩位誣告人得了便宜又賣乖,在紅利以三等份均分 後,並在其父母及張鴻洲背約忘信吃銅吃鐵隱奪下,聲請人 及錦星公司已負債累累,其等何有權益受損之歪理,背約忘 信、無中生有,試問其等權益受何損害,顯然是得了便宜尚 賣乖。
(五)綜上,如77年之增資300萬元欲出口,是聲請人所僞造,則 定是由本來之50萬元銜接變更爲300萬元,絕非由張鴻洲獨 資200萬元資本額直接變更為300萬元,此誣告事證勸勿視若 無睹、續枉判,更怠瀆拒傳對質,將自取其辱。誣告就是誣 告,執法人無任何理由可代其卸責,除非互為對質,不容怠 惰,又如無為給律師面子強行入罪,須無條件還聲請人清白 ,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 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 、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 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張素華於第一審 證稱、楊淑雯(原名楊紫茵)、張鴻訓張鴻音葉秀卿於 第一審證述、證人張鴻洲於原審調查時供述,錦星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影本、錦星公司76年11月6日之章程及股東同意 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影本等為據,認定聲請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 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 原因,詳予指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二)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係被強行入罪,聲請人未 保管錦星公司四位股東之印章及公司大小印鑑章,且稱張鴻 洲以公司印鑑章蓋於提款單時聲請人並未在場,又聲請人無 負責人之實權,不可能偽造文書,其係遭告訴人誣告,栽贓 嫁禍,而其增資乃為出口用途,聲請人並未使告訴人權益受 損等情,並舉出相關證據為憑,而請求聲請傳喚張鴻洲、張 素華、張義忠張儷曄張鴻音(已歿)、楊紫茵對質。然 前揭各情,已據聲請人於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多次提出主 張在案,聲請人所提出陳述之內容,乃其自行對於案發情節 之敘述或個人意見,並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又聲請人提 出: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條文影本(見本院卷第15、16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同】100年1月3日板檢玉列99他5465字第00384號書函、88年 度請上字第149號上訴書節本(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證 人張鴻洲張素華之筆錄節本(見本院卷第41、74頁)、何 美蓮於89年度訴字第1895號案件到庭證述之內容摘錄(見本 院卷45頁)、張鴻訓於96年度偵字第13585號案件具結證述 之內容摘錄、張啟東掃墓時之傳聞記述(見本院卷第43、18 頁)、聲請人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臺 北縣政府89年12月21日八九府建工字第O00000000號函、工 廠變更登記申請書、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請款簽辦單、張鴻 洲77年3月14日開立票面金額6174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48 至52頁)、股東同意書、新莊市農會活期76年11月6日、77 年3月15日、77年3月18日、77年8月27日、77年11月19日、7 9年4月3日存款取款條、彰化商業銀行76年11月30日活期存 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44、54、76頁)、臺北縣政府北縣 商聯乙字第0546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75年12月19日法定代 理人同意書、上一通運有限公司77年3月18日貨櫃拖車派車



表、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送貨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3日新北檢兆讓107陳45字345352號函、進口廠商登 記管理辦法、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書、98年 度偵字第31662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書節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新莊稽徵所96年1月18日函、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民事判 決書節本、100年度偵字第1066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聲請 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55 至58、60、61、63、67至69、79、81、83、85、89、90頁) 等證據,業據聲請人於先前聲請再審時提出在案,並經本院 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57號(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8年度聲再 字第385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650號抗告駁回確定)、109年聲再字第233號(經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抗告駁回確定)、109年聲再字 第429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17號抗告駁回確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 5號抗告駁回確定)及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抗告駁回確定)等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 酌後,均認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 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又以與 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且均依據相同之 證據方法,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 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三)至聲請人於本次提出錦星公司於89年12月30日向臺北縣政府 工業課函詢信函、進源公司便箋及「張鴻音今於地獄第3殿 受刮舌之刑之轉述」(見本院卷第47、80、87、88頁)等證 據內容,經核或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犯罪事實無涉 ,且就該等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證據所認定聲 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事實。 從而,聲請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 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四)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張鴻洲張素華、張義忠張儷曄、張 鴻音(已歿)、楊紫茵等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



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 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判 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 意旨所陳各情,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 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客觀 上並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其所主張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部分聲請顯無理由,部分聲請不合法而應予 駁回,應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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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