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鴻寶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
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
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
2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鴻寶(下稱聲請人 )已矢口否認民國76年偽造增資,被強行入罪,今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理由如下:(一)聲請人被訴利用掌管錦星綢線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四 股東之印章去偽造文書,現嚴正駁斥,真正僞造文書者張鴻 洲於89訴1895號到案庭證稱:「法官問:公司股東章放何處 ?答:會計師處!」張鴻洲此明確證述,甚至張鴻洲也是從 楊氏之保管處拿去辦理變更,試問其變更及保管印章等事與 聲請人何干?
(二)聲請人被訴利用掌管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去僞造文書,現嚴 正駁斥,此據親兄弟張鴻訓曾於96年偵字13585號案件具結 證稱:他曾多次向張鴻洲(管財務)借錢週轉,是張鴻洲當下 用公司印鑑章蓋於提款單上,聲請人不在場等語,且每天和 張鴻洲共處辦公室之公司會計何美蓮,於89年訴字第1895號 案件到案具結證稱:公司大小印鑑章放在張鴻洲保管黑盒內 等語。又聲請人出國多次,張鴻洲、張素華均有用公司大小 印鑑章去銀行領錢,該2人至今頑劣否認其等有管公司大小 印鑑章!然該印鑑章從何來?此事更需互爲對質則明,且48 公克投擲章現存於隆股。
(三)聲請人被訴利用掌管錦星公司印章、股東章去僞造文書,現 嚴正駁斥,因聲請人不斷支付抄錄費(近萬元),幸於89年1 2月21日臺北縣政府函覆,才知變更精髓,原來錦星公司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資本額,是由張鴻洲獨資200萬元資 本額之錦星綢線廠(77年2月3日)直接變更而來,張鴻洲有此 200萬獨資廠,聲請人對此完全不知道。又張鴻洲於77年2月 3日如上變更事完成前,於3月14日即支付6174元(含3000元 變更費)予外包會計楊紫茵,此乃聲請人告官民最有力之資
源條件,試問變更與聲請人何干?臺北縣政府於17日核可錦 星公司300萬元之營業執照,然臺北縣政府只核可,應尚未 收到有錦星公司實權之張鴻洲於3月18日即進貨櫃要出口, 因尚未收到300萬執照,故改21日出口,足見其增資乃爲出 口用途,卻無中生有。另有經濟部管理辦法規定:出口需附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證。又張鴻洲狡猾極力否認出口是用 其進源公司之名義出口,因錦星公司300萬不能出口,然有 誣告人胞妹張素華於97年他字6330號案件當庭證稱:77年確 有出口到韓國等語,及經濟部國貿局函覆可證。(四)聲請人被訴如上僞造文書、變更已使他倆之權益受損,現嚴 正駁斥,兩位誣告人得了便宜又賣乖,在紅利以三等份均分 後,並在其父母及張鴻洲背約忘信吃銅吃鐵隱奪下,聲請人 及錦星公司已負債累累,其等何有權益受損之歪理,背約忘 信、無中生有,試問其等權益受何損害,顯然是得了便宜尚 賣乖。
(五)綜上,如77年之增資300萬元欲出口,是聲請人所僞造,則 定是由本來之50萬元銜接變更爲300萬元,絕非由張鴻洲獨 資200萬元資本額直接變更為300萬元,此誣告事證勸勿視若 無睹、續枉判,更怠瀆拒傳對質,將自取其辱。誣告就是誣 告,執法人無任何理由可代其卸責,除非互為對質,不容怠 惰,又如無為給律師面子強行入罪,須無條件還聲請人清白 ,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 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 、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 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張素華於第一審 證稱、楊淑雯(原名楊紫茵)、張鴻訓、張鴻音及葉秀卿於 第一審證述、證人張鴻洲於原審調查時供述,錦星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影本、錦星公司76年11月6日之章程及股東同意 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影本等為據,認定聲請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 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 原因,詳予指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二)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係被強行入罪,聲請人未 保管錦星公司四位股東之印章及公司大小印鑑章,且稱張鴻 洲以公司印鑑章蓋於提款單時聲請人並未在場,又聲請人無 負責人之實權,不可能偽造文書,其係遭告訴人誣告,栽贓 嫁禍,而其增資乃為出口用途,聲請人並未使告訴人權益受 損等情,並舉出相關證據為憑,而請求聲請傳喚張鴻洲、張 素華、張義忠、張儷曄、張鴻音(已歿)、楊紫茵對質。然 前揭各情,已據聲請人於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多次提出主 張在案,聲請人所提出陳述之內容,乃其自行對於案發情節 之敘述或個人意見,並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又聲請人提 出: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條文影本(見本院卷第15、16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同】100年1月3日板檢玉列99他5465字第00384號書函、88年 度請上字第149號上訴書節本(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證 人張鴻洲、張素華之筆錄節本(見本院卷第41、74頁)、何 美蓮於89年度訴字第1895號案件到庭證述之內容摘錄(見本 院卷45頁)、張鴻訓於96年度偵字第13585號案件具結證述 之內容摘錄、張啟東掃墓時之傳聞記述(見本院卷第43、18 頁)、聲請人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臺 北縣政府89年12月21日八九府建工字第O00000000號函、工 廠變更登記申請書、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請款簽辦單、張鴻 洲77年3月14日開立票面金額6174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48 至52頁)、股東同意書、新莊市農會活期76年11月6日、77 年3月15日、77年3月18日、77年8月27日、77年11月19日、7 9年4月3日存款取款條、彰化商業銀行76年11月30日活期存 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44、54、76頁)、臺北縣政府北縣 商聯乙字第0546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75年12月19日法定代 理人同意書、上一通運有限公司77年3月18日貨櫃拖車派車
表、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送貨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3日新北檢兆讓107陳45字345352號函、進口廠商登 記管理辦法、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書、98年 度偵字第31662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書節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96年1月18日函、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民事判 決書節本、100年度偵字第1066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聲請 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55 至58、60、61、63、67至69、79、81、83、85、89、90頁) 等證據,業據聲請人於先前聲請再審時提出在案,並經本院 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57號(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8年度聲再 字第385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650號抗告駁回確定)、109年聲再字第233號(經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抗告駁回確定)、109年聲再字 第429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17號抗告駁回確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 5號抗告駁回確定)及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抗告駁回確定)等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 酌後,均認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 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又以與 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且均依據相同之 證據方法,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 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三)至聲請人於本次提出錦星公司於89年12月30日向臺北縣政府 工業課函詢信函、進源公司便箋及「張鴻音今於地獄第3殿 受刮舌之刑之轉述」(見本院卷第47、80、87、88頁)等證 據內容,經核或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犯罪事實無涉 ,且就該等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證據所認定聲 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事實。 從而,聲請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 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四)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張鴻洲、張素華、張義忠、張儷曄、張 鴻音(已歿)、楊紫茵等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
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 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判 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 意旨所陳各情,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 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客觀 上並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其所主張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部分聲請顯無理由,部分聲請不合法而應予 駁回,應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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