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40號
再審聲請人 張世達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0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雖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存在為限,並包括判決確 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的事實、證據;但必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 或結合之前已經存在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條項第2、3款規 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形,雖得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 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為限;意即聲請再審須提出證人因偽證、鑑定已證明 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因被誣告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否則即 不合構成要件。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意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 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必須該 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確屬真實並足以據以認定受判 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否則,如 僅據以爭執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不能准許再審。二、聲請內容概要:告訴人張宗揚故意誣陷聲請人,提供法院假 身分證證明之簽名,擅自改變證物,提供偽證,確定判決對 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加調查即認定聲請人成立誣告罪, 有同一卷證理由10新理由有事實上的錯誤,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424條 聲請再審。
三、再審聲請顯然不符合再審要件: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認定再審聲請人於98年6月間受張 宗揚委託處理民事訴訟事件,張宗揚發覺張世達不具律師資
格,對張世達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對張世達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並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張 世達明知張宗揚所提告詐欺案件以及該案中證述,均非不實 ,竟意圖使張宗揚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意,先後於101年6月27日向基隆地檢署,對張宗揚提出誣 告及偽證等告訴,並於同年7月18日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狀㈥」檢附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委任人具結書」影本,向基 隆地檢署陳報作為證據而行使,用以證明張宗揚知悉張世達 不具律師資格,而於詐欺前案涉犯誣告及偽證等罪嫌,足生 損害於張宗揚。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96號 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104年10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張宗揚提出誣告及偽證罪告訴,並於 同年11月16日以「陳報狀」檢附上述偽造之「委任人具結書 」影本,向臺北地檢署陳報作為證據而行使,為證明張宗揚 知悉張世達不具律師資格,而於詐欺前案涉犯誣告及偽證等 罪嫌,足生損害於張宗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偵字第1529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而認聲請人2次觸犯刑法第16 9條第1項誣告罪,已詳細說明採證認事之理由,就再審聲請 人所提各項辯解逐一敘明不可採信之理由,認張宗揚對聲請 人提出詐欺案告訴,確不知被告不具律師資格,聲請人提出 唯一有記載「張宗揚知悉張世達不具律師資格」之「委任人 具結書」是聲請人利用其持有經「張宗揚」簽名之張宗揚身 分證影本的機會,另行影印、噴墨列印而偽造。聲請人行使 偽造私文書、誣告之犯行明確,有判決書可憑,已詳細敘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心證理由,符合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 則。
(二)聲請人雖未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聲請再審,但其以告訴人故意誣陷,用假身分證證明簽名 提供法院,擅自改變證物,提供偽證;但並未提出確定判決 所憑證言、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或聲請人是被誣告的確定判 決佐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要件 。聲請人所提附件四之訴訟代理人授權書、委任契約書及張 宗揚身分證影本,均不足以認定「張宗揚知悉張世達不具律 師資格」的事實。而聲請人提出唯一記載「張宗揚知悉張世 達不具律師資格」之「委任人具結書」是聲請人利用其持有 經「張宗揚」簽名之張宗揚身分證影本的機會,另行影印、 噴墨列印而偽造,已經確定判決明確認定,並非於判決前已 經提出而法院漏未審酌,也非之前未出現,事後才發現的新
事實或新證據。
四、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謂的再審事由,詳細指駁論述,並無 聲請人所稱發現新證據足認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或有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的事實。聲請再審無非僅就 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而再次 爭執。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審之聲請顯不符合再審要件,並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前段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