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秀碧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我於民國110年3月19至30日這期間在南部,員警於4月 某日先行電話詢問,我已說明案發之3月24日人在南部,之 後又到我戶籍地叨擾我配偶、鄰居、管理員;檢察事務官、 檢察官在我遞上和欣客運往返北高乘車證明,仍然不相信我 不在場,僅憑一己之見,讓罹癌者疲於奔命於法院及醫院, 法官更是像個劊子手,自我臆測,居心不良,不但不公平、 不公正的官官相護,還讓老百姓去成就公務人員的業績,天 理何在,請明察裁定無罪,懇求法官別再拿筆霸凌老百姓了 ,該講的都在卷宗裡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 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 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 就「新穎性」乃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而就「明確性 」則不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且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 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而言。惟仍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 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若不具備「新穎性」, 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憑證人 即告訴人黃文燕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門市、公車行車紀錄 器暨各該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第一審法院比對 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中行竊之人與審理時到庭之聲請人所為 勘驗結果、本案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 圖網頁查詢列印資料、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相互 勾稽,並以聲請人所提和欣客運購票證明未記載購票者或乘 車者之姓名,且搭車時間與案發時間未重疊,無足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又依案發當時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距離臺北市 立實踐國民中學、聲請人住處之距離,可知本案門號基地台 移動足跡無可能係聲請人丈夫將插用之行動電話攜至實踐國 中教課所致,就上情綜合判斷後,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21 號判決認聲請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雪 肌粹化妝水1瓶諭知沒收及追徵;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本院 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聲請 人於本院雖提出悠遊卡交易紀錄,惟未一併提出可供勾稽購 卡者或持卡乘車者之資料,仍無由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且觀 諸卷附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即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案 發當時本案門號有通話秒數,故聲請人所辯係先生尋找手機 而撥打電話乙節不可採信等語,而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揆諸本件 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該案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業已 詳予審酌及論述過之卷證資料,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 爭執,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 421條再審事由之「新穎性」要件,則依前揭說明,即無進 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顯無必要者」, 包括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情形,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 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
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當 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 參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踐行該通知到場及 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