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添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所為
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17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警方不實捏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 03年10月12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內,製 造可點燃火引爆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2枚,並於同日1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公車總站後方河堤步道 燃放爆裂物導致爆炸受傷,然警方無法提供基隆住處內之製 造工具場所證物,此為警方栽贓入罪所為之不實筆錄,故應 不能作為推定犯罪之立場。且該段時間並無警務人員到場, 如何查扣爆裂物碎片,而警方係於28分始到場協助瞭解狀況 ,又怎麼能於20分逮捕聲請人,故此為不實筆錄之記載,本 案亦未依法定程序之逮捕,為違法行為,並有違法逮捕查扣 及捏造不實之犯罪筆錄為證。
㈡聲請人於103年10月12日15時40分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就診,施 予右手手指截肢端重建手術、神經血管顯微重建手術,宜休 養四週、門診複查,同日17時20分辦理住院,並於隔日11時 30分出院,惟警方於13時要求製作筆錄,聲請人當時受有重 大傷病,意識不清,無法製作筆錄,筆錄全由警方一人自由 發揮,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4項規定,為法定障礙事由 ,事實上不能訊問,為何聲請人須獨自一人製作筆錄,且聲 請人完全未回答,警方即惡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製作不實之 調查筆錄。況該調查筆錄內容均非聲請人所答,其中該筆錄
中紀錄聲請人所答目前從事雜工等語,惟有商業登記抄本可 證,其為專業事業之經營者,故該筆錄係警方捏造不實之立 場,製作不實之筆錄。
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隊長楊宗昆(下稱隊長 )休假返家途中行經上開河堤步道,見聲請人受傷而送醫前 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治,嗣後告知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之警員郭豐隆,此均不實。聲請人當天係自行就 醫,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可證,該評估表第 一頁即載明入院方式為步行,楊宗昆隊長卻說係開車送醫救 治,且陪同就診人員為聲請人之哥哥許添順,為何不是隊長 陪同聲請人就診,既無法提供送醫證明,又如何認定係由隊 長送傷者就醫,顯見警方不實捏造上情,係屬偽證並不實製 作調查筆錄,歷審法官及檢察官亦都漏未審酌。 ㈣河堤步道是公共場所,非私人住處家,警方又不在現場,無 法認定聲請人是製造者與持有燃放者,縱使現場勘察採證後 之肉塊碎片,有聲請人相同之DNA血型,亦不足以認定其為 製造及持有者,至多僅是一名受爆裂物炸傷之受害者,隊長 嗣後告知警員郭豐隆、余祥雲、徐世鋒等人前往醫院逮捕聲 請人及查扣證物,此均不實,請警方及檢察官提供證據製造 及持有犯罪之證據,若無法提供,即為誣告。
㈤綜上,本案有上開諸多員警犯罪及具體事實漏未審酌情事, 致判決錯誤造成冤案,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 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 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 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 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 3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 定有明文。但該2款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須其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 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 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 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 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 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 ,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 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 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7年度台抗73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汐止分局小隊長徐世鋒 之證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汐止分 局轄內公車總站後方河堤步道旁爆裂物現場勘察報告(含刑 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8日刑偵五字第1033400193號 鑑驗通知書等為據,認定聲請人確有於103年10月12日8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處,製造可點火引爆具 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2枚後,於103年10月12日13時許 ,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公車總站後方河堤 步道,點燃其中1枚測試,因瞬間爆炸,聲請人躲避不及, 造成其右手因而受有爆炸傷、併第一、二、三、四遠端指節 創傷性截肢、右手第一、三、五指開放性骨折及右手食指神 經血管斷裂等傷害。聲請人受傷後,即將另枚爆裂物留在河 堤步道現場,自行到路旁攔車欲前往醫院就醫,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隊長楊宗昆休假返家途中行 經該處,見聲請人受傷攔車,即停車搭載聲請人前往汐止國 泰醫院醫治。嗣經楊宗昆告知曾任職於汐止分局之警員郭豐 隆,郭豐隆再電話轉知汐止分局偵查隊隊長余祥雲,余祥雲 隨即率領小隊長徐世鋒等人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急診
室發現聲請人右手手掌嚴重炸傷,似非如聲請人所稱是被鞭 炮炸傷,且在醫院扣得自聲請人右手受傷處取出之上開爆裂 物引爆後之金屬碎片1個,認聲請人涉犯非法製造及持有爆 裂物而將之逮捕,並前往河堤步道現場勘察採證,扣得聲請 人所製造而尚未引爆之爆裂物1枚及引爆後之爆裂物鋼瓶碎 片1片,因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均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 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 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 ,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 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1.聲請意旨㈡主張:聲請人當時身受重傷住院治療,警察執意 要求出院,然聲請人當時意識不清,根本無法製作筆錄,警 方惡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製作不實之調查筆錄等情,然此部 分主張,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認其所主張之 事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 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379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顯不 合法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本 院再以111聲再字第223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駁回, 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聲請意旨㈠所稱:警方不實捏造聲請人燃放爆裂物導致爆炸 受傷,然警方無法提供基隆住處內之製造工具場所證物,此 為警方栽贓入罪所為之不實筆錄本案,亦未依法定程序之逮 捕,為違法行為,並有違法逮捕查扣及捏造不實之犯罪筆錄 為證等語,惟聲請人前曾以「警方在103年10月12日下午15 時至16時許在河堤勘察扣得1枚爆裂物,如何能推論其於當 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處製造2枚爆 裂物,即使認罪,也要有現場證明」、「於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103年10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 公車總站後方河堤步道燃放爆裂物前,聲請人早已在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急診室就醫」、「警方涉嫌偽造公文書及誣告」 、「警方串供偽證、謀害受傷之人在意思不清下惡意加害入 罪」等不同說法或論述方式,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認其以
同一原因聲請而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 第10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46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顯不合 法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後又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1聲再字第223號認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有前揭裁定(除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46號裁定外)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3.另聲請意旨㈢提出:聲請人當天係自行就醫,有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可證,原判決認定係由隊長送傷者就 醫,顯見警方不實捏造上情,係屬偽證並不實製作調查筆錄 乙節,然此節亦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裁定認 其未能提出員警犯偽證罪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且汐止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亦不能排除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隊長楊宗昆確因見聲請人受傷攔車, 即搭載聲請人前往汐止國泰醫院醫治,更無從因此而動搖原 確定判決就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犯行之認定,而認聲請 再審意旨與法定再審事由無一相符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47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復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聲再字第223號認其聲請 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亦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稽。 4.綜上,本件聲請人顯係於數次再審均經法院駁回後,又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 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非合法。
㈢至聲請意旨㈣稱: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聲請人是製造者與持有燃 放者,縱使現場勘察採證後之肉塊碎片,有聲請人相同之DN A血型,亦不足以認定其為製造及持有者,隊長嗣後告知郭 豐隆、余祥雲、徐世鋒等人前往醫院逮捕聲請人及查扣證物 ,此均不實等語,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 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 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 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 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 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 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 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情事,已如前述,自無聽取聲請人意 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