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92號
TPHM,111,聲再,192,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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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育箖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育箖(下稱聲請人 )涉犯公共危險罪,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並令聲請人無 端蒙冤。事實上至停車場放火者,顯係另有其人,並非聲請 人:
 ⒈聲請人是遊覽車司機,曾受雇於千通遊覽有限公司(下稱千 通公司),後來因為勞保問題其跟千通公司有民事訴訟,但 其還在千通公司上班時,其停車場在三重區光復路上,聲請 人不知道千通公司在昌鑫停車場也有車,且其並没有去過昌 鑫停車場,而案發當天其前妻請其幫岳父的機車加油,剛好 其機車也要加油,所以其就騎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出門,剛要出門發現下雨,就先去附近便利商店購買雨衣 跟2瓶礦泉水,再去思源路跟復興路口的加油站加油,用礦 泉水瓶裝汽油,想說這樣就可以1次加2臺機車的油,後來因 為還要去買遊覽車的電線接頭,其就先去化成路跟中正路口 的小北百貨,再去中原路上的全家福五金行,最後是自信街 的好朋友五金行,接著騎車回家幫岳父的機車加油,聲請人 沒有去昌鑫停車場放火。
 ⒉觀諸案發時間昌鑫停車場内之監視器畫面,雖可見1人身穿雨 衣、手提提袋往案發現場走去,惟案發時間為晚上,且為雨 天,視線昏暗,又因拍攝角度問題,並未拍攝到畫面中之人 的臉或其他特徵,無從由監視器畫面中得悉畫面中之人即為 聲請人。又昌鑫停車場内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所穿之鞋與聲請 人當天在便利商店拍攝到之畫面中鞋子相類似,惟該鞋子之 樣式尚屬普遍,尚難僅以鞋子款式逕認畫面中之人即為聲請



人。本案尚無法逕以監視器畫面而認聲請人有何至昌鑫停車 場放火之犯行。
 ⒊又刑事案件中,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明敏蔡文懷於偵查 中證稱:昌鑫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有一穿著輕便雨衣的人出 現在畫面中,我們就鎖定這人為放火嫌犯,並調閱停車場附 近監視器畫面,發現有1個特徵與犯嫌相符的嫌疑人在中信 街跟富貴路口騎乘機車離開,而該騎車男子也穿著黃色輕便 雨衣,與剛剛在事發現場的嫌疑人身型相似,時間點也吻合 。且因為當天在下雨,路上幾乎沒什麼車,所以我們沿中信 街、富貴路調,後來在榮華路段與中富街口左轉,之後右轉 中港路,就拍攝到車牌,即循線調到聲請人回福壽街的路線 等語。再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提供之路線圖相核 ,警方於中原路及中港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始拍攝到聲請人車 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而在榮華路2段與中 富街之監視器畫面中,僅得見一身著黃色雨衣、戴半罩式安 全帽之人騎車機車,尚不能逕以該監視器畫面逕認與聲請人 為同一人。其餘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亦均無法辨識機車騎 士特徵及車牌號碼,而無法藉此勾稽聲請人於案發晚間之行 車動線。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其有至中原路與中港路附 近之五金行購買東西,則聲請人騎乘機車出現在中港路上, 尚不能斷認聲請人即為至昌鑫停車場放火之人。 ⒋又依告訴人林文生於偵查中之指稱:聲請人之前在公司開車 時,都是去三重區的二重停車場,二重停車場賣掉後,才把 車停在昌鑫停車場,但聲請人工作期間還没有昌鑫停車場等 語,是縱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存有勞資糾紛,聲請人是否確知 告訴人已將遊覽車停在昌鑫停車場,進而確認何輛車為告訴 人所有,即屬有疑。又經新北地檢署勘驗案發前聲請人至便 利商店、加油站消費之影像畫面,與案發現場之昌鑫停車場 監視畫面互參以觀,雖可判定犯嫌與聲請人身高、體型相似 ,並有穿著輕便黃色雨衣内穿橘色上著、深色長褲、腳穿款 式雷同之便利拖鞋,其手提之提袋並與聲請人加油站使用之 提袋、繩結長度均屬雷同,然當日適逢有雨,機車騎車以此 等衣著穿戴便利雨衣、拖鞋外出並提袋外出購物,尚屬普遍 ,而難僅以上述特徵雷同乙情,遽認聲請人即為至昌鑫停車 場放火之犯嫌。
 ⒌另參照107年偵字第35917號被告前妻即證人李汭韓於偵訊時 之證述明確提及有委請聲請人幫其加油,監視器畫面中看不 出來是誰,聲請人回家時身上無異味等語,顯然聲請人並非 當日至昌鑫停昌場放火之人。
 ⒍本件除查無犯嫌於現場放火之清晰影像,亦未有證人證述放



火嫌犯之車牌號碼等事證,佐以調閱聲請人手機於案發當時 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勘驗上述影像畫面,均查無聲請人有於案 發現場出現之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 僅依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存有勞資糾紛及聲請人當日晚間曾經 外出購物、加油乙情,遽對聲請人以公共危險罪之刑責相繩 ,要屬當然。原審判決既係以有罪推定之方式作成,顯已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聲請人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規定,亦同時違反證據裁判主義,致罪證有疑 、利歸聲請人、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對聲請人 至為不利,依法應于撤銷。
 ㈡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千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義雄間有所 怨隙,且相關民事勞資案件起訴狀送達時間點,係在本件放 火事件發生之後,是聲請人有犯罪動機云云,認事用法,亦 有明顯錯誤,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詳如下述: ⒈原審判決略以:「至聲請人於本院辯稱與千通公司之勞資糾 紛已提出訴訟,在千通公司僅任職3個月,並無縱火之動機 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生於偵訊時證稱:107年9月 間,聲請人有找律師向千通公司要求給付30幾萬元的薪水, 伊表示聲請人僅開了10天的車卻要領這些錢,但聲請人確認 為伊並沒有辭職等語,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伊係自106年7月 6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在千通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佐以卷 附107年8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斯時聲 請人係主張,伊於106年7月26日到千通公司任職,千通公司 未依法替伊投保勞健保,亦未提撥勞退基金,未給付伊薪資 ,已積欠1年的薪資,且於106年5月15日片面向臺北市監理 所申報伊已離職,實際老闆林義雄在外放話,稱伊是媽寶、 在外與人帳目不清等不實話語,要求林義雄立即登報道歉回 復伊名譽,並請求千通公司投保勞健保、補提勞退基金、給 付薪資30萬元等語;嗣於偵訊時即改稱,伊自106年7月20日 起至106年10月30日受僱於千通公司;10月底交接後就沒有 聯繫了云云,可見聲請人於案發前,確曾要求千通公司給付 薪資,並與千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義雄間有所怨隙,聲請 人於偵訊時卻稱僅任職千通公司3個月,顯有意淡化與千通 公司間之糾紛程度以利卸責甚明。況聲請人雖訴請法院判決 聲請人給付薪資,然該訴訟係本案發生後所提出,自無從以 此推論聲請人於107年9月間向千通公司要求給付薪資之時, 有循理性管道處理與千通公司間糾紛之意思,是無從據此為 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云云,認定系爭勞資案件起訴狀送達時 間點,係在放火案件之後,聲請人具有犯罪動機,無從推論



聲請人有循理性管道處理與千通間糾紛之意思。 ⒉然事實上,聲請人與千通公司間勞資糾紛,如未投保勞健保 、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員工薪水等,聲請人於107年8月底 已向監察院提出申請;同時聲請人於107年8月30日亦向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107年9月5日聲請人亦以同樣 糾紛向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扶助,該案於通過 扶助後,聲請人於彙整資料後,107年9月26日向台北地方法 院提起訴訟。聲請人亦曾於107年9月初即向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提出陳情,檢舉千通公司違反勞基法,後新北市勞檢處10 7年9月28日對千通公司實施第一次勞動檢查。甚至,就千通 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義雄指稱「聲請人係媽寶」乙節,聲請人 亦係循法律途徑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訴訟,並經該院109年 訴字第830號,認定林義雄確有指稱媽寶乙情,而判決其應 賠償聲請人新台幣3萬元。如再參酌106年5月間聲請人與另 一雇主政豐通運間金額更高之勞資糾紛,聲請人亦係理性循 法律途徑向法院提出訴訟,歷經台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 86號、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25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後 經五年訴訟期間結束後,和平與政豐公司簽訂和解書,也未 有對雇主政豐公司為放火燒車行為,此亦佐證,聲請人確係 理性循法律途徑解決糾紛之人,故原確定判決徑以台北地方 法院起訴狀送達千通公司之時間點,在放火事件發生之後, 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而忽略聲請人早在9月5日向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訴訟扶助,客觀已展現其欲理性循法律途徑之 意思,對聲請人至為不公,認事用法,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抑有進者,聲請人就與千通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義雄間上述 判賠3萬元之強制執行案件,亦係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 助,且就千通公司欠薪事件亦係於判決確定後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凡此均足以證明聲請人確係理性循法律途徑解決紛 爭之人。故原審判決既係以有罪推定之方式作成,顯已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聲請人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規定,亦同時違反證據裁判主義,罪疑唯輕等基 本原則,依法應予撤銷。另,原審判決多次以監視器晝面之 時間點勾稽聲請人當日可能之行蹤,然該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點,係有誤差,於一審時業經兩位員警到庭證述在案,是原 審以有誤差之時間點,來拼湊聲請人當日可能之動線,逕而 推論聲請人即係當日至停車場放火之人,其認定之事實,時 間點前後順序既有錯誤,顯與真正客觀之事實不符,要無足 採。更遑論聲請人自始根本不知道告訴人之車輛係停放於該



車場,而欠缺至該停車場放火之動機及故意。 ⒊另一審判決於第13頁認:「聲請人於案發當天在外於思源路 之全國加油站加完油後,另有至小北百貨中正店刷卡消費49 9元,足見聲請人於小北百貨已購得物品,並無其所辯需另 行繞至其他五金行購買物品之必要,是其辯稱其係為購買快 速接頭之零件才騎車至中原路與中港路口云云,亦難採信… 。」純屬一審法院臆測之詞。實質,聲請人所辯稱者為其至 好朋友百貨購買「電線快速轉接頭」,然從小北百貨之購買 明細資料,聲請人根本未曾於小北百貨購得該物品,一審法 院未加以詳查,遽然以推測之方式認聲請人早已購得所需之 物品而認定聲請人會出現在該路段,顯屬另有隱情,顯然有 過度適用心證之情形,原審判決卻未予撤銷,亦屬違背法令 甚明。
 ㈢綜上所述,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再審, 以維聲請人權益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 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 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 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 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 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 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 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 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芝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芝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 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 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 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 但反面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 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倫理法則所 支配。
三、經查:
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 院已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 之意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林文生、證人李明敏蔡文懷之證述,佐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0月4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車輛受損 照片、車輛維修估價單、發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附件街道地圖等證據,認定聲 請人於107年9月24日晚間21時10分許,自其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2樓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日21時13分許,到達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購得黃色輕便雨衣及礦泉水2瓶後,穿上該輕便雨衣,繼 而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21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之全國加油站內,以上開空礦泉水瓶盛裝購買汽油,放 入白色塑膠提袋內後騎車離去;於同日21時55分許,將上開 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中信街口之昌鑫停車場附 近,再手提上開裝有2瓶汽油之白色提袋,自停車場旁坡處 步行進入上開停車場,於同日21時59分許,將上開2瓶汽油 潑灑在千通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之右後側工具箱 靠箱門處附近,以不詳方式點燃汽油,旋即引發火勢,並延 燒至停靠一旁亦屬千通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造 成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所示之燒燬情形,致生公 共危險,並致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達於不堪使 用之程度,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 及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等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 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 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



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意旨主張依證人李汭韓證述內容可知聲請人並非犯本件 犯行之人,原確定判決仍逕以聲請人當日晚間曾經外出購物 、加油及監視器畫面認定聲請人有至昌鑫停車場放火之犯行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林文生、證 人李明敏蔡文懷之證述,佐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0 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車輛受損照片、車輛維修估價單、發票、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附件街道地圖等證 據資料,認定前揭事實乙節闡述綦詳。並就聲請人上開所辯 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等節,俱詳述判斷之依據。是原確定 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 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聲請意旨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法再審事 由。至聲請意旨擷取第一審判決書內容部分,為原確定判決 審理中即已存在於卷內之第一審判決內容節錄,並非新事實 或新證據,其執前開證據資料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 亦無可採。
㈣聲請人雖提出107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5月18日執行命令,據以主張係屬新事實、新證據。惟 刑事再審制度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 」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 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 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 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 意旨認聲請人缺乏犯罪動機,與再審制度專以糾正「構成犯 罪」之事實認定錯誤無涉,而與再審要件不符。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 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 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 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 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 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



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李汭韓於 原確定案件偵查中已證述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原確定判 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案事證,本於自由心證就聲 請人之犯行詳為論述,則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由原確定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己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係以自己推測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是依形式上觀察,該 證據方法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 判決,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 ,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 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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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通遊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