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依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6號、第2343號、第276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因系爭確定判決事實認定 諸多違誤,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㈠我與男友余杜家交 往九年,他不斷拿毒品餵我,使我沾染毒癮,他還跟其他女 人搞曖昧,交往期間他常帶一些毒蟲朋友簡銘助、朱晨宇、 賴建德來家裡一起吸食毒品,並對我性侵,雖然我吸毒意識 不清,但我知道不是余杜家,是他們三人性侵我的,他們離 去之前順手牽羊將毒品偷走,並翻供是向我購買毒品,也有 給我錢,這是余杜家跟他門一起串供誣告我的,余杜家為了 脫罪,用毒品慫恿證人朱晨宇、賴建德、簡銘助、王聯銘作 偽證說向聲請人買毒品,余杜家的朋友我全數不認識,也從 未跟他們聯絡及交集,我是被余杜家引誘吸毒,毒品來源全 部是余杜家提供的,我沒有跟任何人進行買賣行為過,毒品 確定是余杜家提供給他們的,請傳訊證人朱晨宇、賴建德、 簡銘助、王聯銘作證。㈡我因為年紀太小不懂事,父母管不 了我,因此家人放棄我,我無家可歸,只好住余杜家家裡, 我工作是看護,有工作我就去做,所以我身上是有錢的,余 杜家遊手好閒,伸手常跟我要錢,另余杜家因電信費用欠費 ,常常跟我借手機撥給他自稱的好朋友,他說他撥出的電話 都是安全的,害我信以為真,我不知道他撥打的號碼是吸毒 的人,請求調閱對聲請人有利的證據、調閱所有證人警詢筆 錄及錄音檔,而被告所指的新事實、新證據,是指可以請證
人陳泳妤出來講,聲請人根本沒有販賣,只有吸食毒品,我 在去年出監時就沒有再吸食毒品了。綜上,足認聲請人應受 無罪之判決,為此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 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制 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 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 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 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 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 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 ,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 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 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 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 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共7罪),係依聲請人之自白,證人簡 銘助、朱晨宇、賴建德、王聯銘之證述,並有聲請人與證人 賴建德、王聯銘之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與證人朱晨宇之通 聯紀錄調閱查詢表等件在卷為佐,且已詳予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 頁),並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 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 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 ,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再審,然查:
1.聲請意旨雖主張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 本件再審,然其所陳均為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簡銘
助、朱晨宇、賴建德、王聯銘之證述為虛偽不實之證言,係 證人余杜家為了脫罪,用毒品慫恿證人朱晨宇、賴建德、簡 銘助、王聯銘一起誣告、偽證說係向聲請人買毒品,惟聲請 人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或證 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 料,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 不符。
2.至於聲請意旨所陳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欲請案外人 陳泳妤證述聲請人根本沒有販賣毒品,只有吸食毒品,且現 已沒有吸食毒品之事實,然此無非係聲請人個人對案情之辯 解,全未釋明案外人陳泳妤與本案有何關連,顯不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遑論聲請人迭於原審及本院 前審審理時均自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依上開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 證據。至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朱晨宇、賴建德、簡銘助、王 聯銘作證,聲請調閱所有證人警詢筆錄及錄音檔,顯係欲就 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依上開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新證據。是聲請人所陳,自形式上客觀觀察,無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根本不足以動搖系爭確定判決 確認之事實,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自無調 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意旨所陳證人朱晨宇、賴建德、簡銘助、 王聯銘之證述為虛偽不實之證言,並與證人余杜家誣告聲請 人部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 要件不符。又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 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 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