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42號
TPHM,111,聲,742,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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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杰



選任辯護人 吳兆原律師
被 告 楊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1984號),聲請對扣押物取樣後銷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取樣後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楷杰楊宗翰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胺成分(合計淨重0 00000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17076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約 20137.1公克;鹽酸羥亞胺純質淨重約739334.9公克),現 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 保管中,惟該調查站辦公室並非專業化學物品儲存處所,且 扣案鹽酸羥亞胺遇水容易潮解,具有腐蝕性,又散發氣體有 毒會致癌,吸入呼吸道會有呼吸困難,對人體及環境造成危 害等情,保管不便且易生危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取樣後銷燬等語。二、按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 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二人因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 年六月,被告二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鹽酸羥亞胺48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 項鹽酸羥亞胺成分(合計淨重0000000公克,愷他命純質淨 重約20137.1公克,鹽酸羥亞胺純質淨重約739334.9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2130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即110年度上



訴字第1984號案件之偵字第2517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之粉末共48袋,現 由基隆調查站保管中,然因存放地點係在辦公室開放式空間 ,非專業化學品儲存處所,且上開物品數量龐大,該處辦公 室空間不足,無法符合化學品儲存安全須知所列儲存條件; 又鹽酸羥亞胺遇水容易潮解,具腐蝕性,須將袋裝放入桶內 ,且會散發有毒致癌氣體,吸入呼吸道會呼吸困難,對人體 及環境造成危害等情,有聲請書所附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再者,上開扣案物,經法務 部調查局110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3368070號書函表示 :本案件之扣案檢品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胺成分,屬CNS15030規 範之危害性化學品,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卷第178頁),足見本件之 扣案物確係易生危險,而屬不便保管之物。再經徵詢被告二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件聲請案之意見,其等均表示「請依 法審酌」、「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 、本院公設辯護人意見書及本院審判筆錄節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3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應先予裁定命執行機關取樣後銷燬之,亦可 兼顧保管處所之公共安全,且不致無端侵害被告二人之訴訟 權益。檢察官上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表:
名 稱 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危險性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編號 扣案粉末 共48袋: ⑴合計淨重000000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17076公克; ⑵愷他命純質淨重約20137.1公克; ⑶鹽酸羥亞胺純質淨重約739334.9公克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胺成分(參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2130號鑑定書) 鹽酸羥亞胺屬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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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