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1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
被 告 江泓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對江泓助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江泓助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2 時55分許,因於中央台辦理違規調查時,不聽從主管指示, 並揚言要砸電風扇,有擾亂秩序之虞,故施用戒具以利戒護 ,於該員情緒穩定後,無施用戒具之必要,解除戒具,是因 被告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 定,經法務部矯正署○○○○○(下稱○○○○○)長官核准後,先行 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旋於同日15時31分許解除戒具,爰依 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111年5月27日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因於中 央台辦理違規調查時,不聽從主管指示,並揚言要砸電風扇 ,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 付,且於就診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僅約2 個半小時,更已先行由○○○○○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 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 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