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健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9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健佑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複製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案件民國111年5月12日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健佑(下稱被告)於當日身 體不適,在法庭間意思表達未能完善,與筆錄甚有差距,爰 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案件之111年5月12日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 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述規定於聲請再審之 情形,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
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案件之111年5月1 2日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個人法律上權利之理由 ,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其聲請亦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 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 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案件之111年5 月12日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就其取得之上開法 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 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