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738號
TPHM,111,聲,1738,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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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昊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昊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昊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 ,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數罪併罰,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03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 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據( 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附表 編號2、3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為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5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6月間至同年9 月間,並斟酌本件對附表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 長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為有期 徒刑7年11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加計附表編號5所處之刑 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6月)等應 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有無想陳述之意見欄上敘明:受刑人因社會經驗不 足,誤交損友觸犯律法,盼望鈞院寬減刑期,俾利受刑人早 日自新,重新做人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所示其餘各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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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