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雪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雪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雪琴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周雪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 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4所示之 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1至3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1至20、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34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數罪併罰定刑聲請狀、定刑 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34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 度上訴字第24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21至3 3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 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 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參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 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均為詐欺案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 等情狀,及受刑人於111年5月13日提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狀」所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復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