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689號
TPHM,111,聲,1689,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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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其中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另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容留性交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檢附本件聲請書及附表資料,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有何意見,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而受刑人於民國111 年5月23日回覆本院表示:無意見等情(詳本院卷第61頁) 。是本院於裁定前,已賦予受刑人以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合先敘明。
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 定要旨參照)。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營利容留性交等數 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09年8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揆諸前揭 說明,其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 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㈢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詳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詳本院 卷第11頁、第44頁),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決定之。
㈣次按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且各罪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之規定,自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件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 ㈤再按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乃 係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詳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 定意旨參照)。爰參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



各罪之犯罪時間、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類型相同、動 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未表示意見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查刑法 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 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 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 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 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 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 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 而合乎公平正義(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要 旨)。查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在未定應執行刑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故依上 開說明,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圖利容留性交罪 圖利容留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3月27日 108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日 108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866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897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8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24日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 確定日期 109年5月29日 111年3月28日 111年3月28日 備註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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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