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676號
TPHM,111,聲,1676,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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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鈞守(原名馮凱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鈞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 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 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 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 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 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 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可否待被 告全部案件判決後,一併定應執行刑,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5頁)。惟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 既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按上說明,本院僅能就檢察官 聲請之案件裁判,至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所指未判決之他案 ,既尚未經判決確定,不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自難執此指 謫本件聲請有何不當情事,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4之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4月」, 經修正應為「有期徒刑4月(2次)」;犯罪日期誤載為「10 5/09/01-105/09/09」,經修正應為「105/09/01-105/09/10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1、14所示之罪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5年5月間至同年 9月間,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屬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與附表編號7 至8、12至13所示之侵占、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分屬不同類別,其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樣態均有不同 ,重複非難性低,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部分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部 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3至14所 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情。另審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數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且各罪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之規定,自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件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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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