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宇翔(原姓名:胡明福、李明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執聲付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宇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宇翔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均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5月4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