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思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思維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思維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492,91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1 月間向 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債權人進行債務清理調解, 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李宗洋辦理消費借貸、信 用卡契約、本票借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達8,492, 916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3,116,340元),因無法清償債 務,乃於106年1月間,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各 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未到 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高雄市楠 梓區調解委員會高市楠區106 民刑調字第32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9月19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 號執行命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 19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4774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 頁、第15至16頁、第19頁、第64至69頁、第131至213頁), 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自陳每月收 入約36,000元,而依薪資明細表所示,其105年4月至106年2 月之應領薪資共計426,154 元,核每月平均應領薪資38,741 元,其名下無財產,104年度、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2, 744元、363,022 元,核104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30,252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0,100元,且為軍職退伍,每半年自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 務處)、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休撫卹 管委會)分別領有142,806元、57,177元,每月平均約33,33 1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明細表、薪資轉 帳存摺、在職證明書、榮民服務處106年2月2日高市榮字第1 060001561號函、退休撫卹管委會105年12月20日台管業一字 第1051280976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22 頁、第37至至47頁、第92至97頁、第115 頁)。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 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應 以較高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平均薪資38,741元列計為其每月薪 資收入,加計平均每月可領取之退休俸33,331元後共72,072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 名子女及母親,每月負擔扶 養費用分別為12,000元、2,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子 女王○淵、王○杉分別為82年、83年生,名下無財產,現分 別就讀玄奘大學、長榮大學,且其等105 年度各有73,751元 (每月平均6,146元)、160,064元(每月平均13,339元)等 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 歸屬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生證
、學雜費繳費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62 頁、第98至103 頁、第117至118頁),則王○淵於每月所得 6,146 元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另王○ 杉則因每月收入達13,339元,應有謀生能力且能維持生活, 未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扶養母親部分,聲請人母梁麗美10 5 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6 頁),應有受聲請人及手足共同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 元(詳如後述)為度,是子女王○淵扣除每月收入且與前配 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3,398 元【計 算式:(12,941-6,146)÷2=3,398】,母親部分與4名手 足分擔後,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則為2,588元(計算式:12, 941 ÷5=2,5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逾上開核 算數額部分,應非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 請人稱現自己租屋居住,每月租金5,500 元,固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惟此以一般單人租屋 費用而言,尚屬過高,應以上開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12,941元列計,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72,07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及扶養費5,986 元 後餘53,14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492,916 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3年餘期間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 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