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500號
TPHM,111,聲,150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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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皓皓(原名羅勝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 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三、查受刑人因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 罪,附表編號2為傷害罪,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 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179頁),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5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14日 106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署103年 度少連偵字第113號等 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498號、第82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 判 決日 期 106年12月28日 109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2月28日 109年7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512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9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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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