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莒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最後事實審案號 欄誤載為「106年度上訴字第338號」,應更正為「105年度 上訴字第338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4年12月17日,而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 書、111年5月10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