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60號
TPHM,111,聲,116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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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委倫
被 告 廖育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26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前負責人即被告廖育強(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 度偵字第13449號、第1693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 ,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因另名被告朱瑞皓上訴,致本案未 能確定,然聲請人於偵查程序遭臺北地檢署查扣如附表所示 之物,未經臺北地院宣告沒收,爰聲請將附表所示之扣押物 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負責人即被告及同案被告朱瑞皓陳金源、邱祥 豪等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分別判處罪刑,同案被告朱瑞皓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11日110年度上訴字第2665 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 理中。
㈡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然聲請人所欲聲



請發還之物,係被告受搜索扣押之物,與同案被告朱瑞皓所 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罪,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尚無法排除係本案 證據之一;況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然同案被告朱瑞皓已上訴 第三審,是本案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亦難謂已無留存必要, 考量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目前尚難先行發 還,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安慶公司108年1月份傳票 1本 2 安慶公司108年2月份傳票 1本 3 安慶公司108年3月份傳票 1本 4 安慶公司108年4月份傳票 1本 5 安慶公司108年5月份傳票 1本 6 安慶公司108年6月份傳票 1本 7 安慶公司108年7月份傳票 1本 8 安慶公司108年8月份傳票 1本 9 安慶公司108年9月份傳票 1本 10 安慶公司108年10月份傳票 1本 11 安慶公司108年11月份傳票 1本 12 安慶公司108年12月份傳票 1本 13 蘿丹公司108年1-3月份傳票 1本 14 蘿丹公司108年4-6月份傳票 1本 15 蘿丹公司108年7-9月份傳票 1本 16 蘿丹公司108年10月份傳票 1本 17 蘿丹公司108年11月份傳票 1本 18 蘿丹公司108年12月份傳票 1本 19 蘿丹公司明細分類帳 2張 20 安慶公司明細分類帳 5張 21 蘿丹公司108年管理費用 1張 22 蘿丹公司108年股東往來 2張 23 安慶公司108年股東往來 3張 24 安慶公司108年雜費 2張 25 蘿丹公司108年雜費 1張 26 108年現金流量表 1本 27 琴房統包案評委名單 2張 28 戲曲裝修案服務建議書(琨義、歐亞) 2本 29 傳藝中心簽呈 2張 30 吳委倫持用公司資料筆電(含充電線) 1台 31 戲曲裝修案整體施工規劃(奇易) 2張 32 會計帳光碟 2片 33 NAS資料光碟 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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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