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原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毒聲字第364號,民國111年4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7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7
、548、5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原峰(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執行過程中,評估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綜合各項評分,認其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述裁定、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與被告於原審法院 調查程序陳稱:我有使用香菸,並以粗工為業,但不固定, 觀察、勒戒過程沒有人來探望我,陸陸續續使用毒品大概10 幾年了等語相符,應可採信,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規定,裁准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患有肺結核,無法在病舍服刑期間抽 菸,但因調查時不知如何表達才說在所內有使用香菸、家人 年邁故無人探望。被告在勒戒前已完全未碰觸毒品,請求給 被告一個改過機會,不必強制戒治,而能早日出所返家陪伴 年邁親人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明。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
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最新訂頒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 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 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 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 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 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 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而 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 最新評估標準評分結果,認: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9筆」(5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首次毒 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0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6筆(2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 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 為20分;所內行為表現(重度違規15分/次、輕度違規5分 /次)因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之動態因子為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海洛因、安 非他命(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每種2分,上限6 分,故為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10分),使用 年數為「超過1年」(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評定為「偏重」(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工作為「兼職工作打臨工/清 潔」,計2分(上限5分)上開靜態因子為2分;家人藥物 濫用為「無」(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上開2項 動態因子與前1項「家人藥物濫用」之靜態因子之評分上 限為5分,故合計為5分】。
4、以上1至3之總分合計為6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 年3月18 日北所衛字 第11113000530 號函檢附之被告111年3月18日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同年月11日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549號卷第30至32頁)。上述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 、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 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 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 期間,各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 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 錯漏,是原裁定令其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 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 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 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之刑罰,而係為消滅行為 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之保安處分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 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 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前 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 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雖稱其罹患肺結核而未在病舍服刑期間抽煙,僅 因不知如何表達,始陳述在所內使用香菸及無家人探望云 云。然觀諸上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之「所內行為表現」部分,並未記載被告有持續在
所內抽菸之情形;又「臨床評估部分」,則記載被告「有 合法物質濫用:菸」,至於「社會穩定度部分」則載明「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等情,均核與原審調查程序 筆錄所載:「(法官問:在看守所有使用香菸嗎?)被告 答:沒有。但我在外面有抽。……(法官問:觀察勒戒過程 中,有人去探視你嗎?)被告答:沒有,父母親都過世了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2頁),足見經原審調查結果, 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均 與事實相符,亦無被告表意不清而致筆錄記載錯誤之情形 。至其餘抗告意旨所陳,核與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之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上述各項綜 合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