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456號
TPHM,111,毒抗,456,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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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456號
抗 告 人 邱詠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毒聲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9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604、6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詠翰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強制戒治,於法 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 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改3年後施用毒 品者應觀察勒戒,不應以毒品或刑事前科加入強制戒治之評 估,否則即無修法意義,且新法賦予更生人重新觀察勒戒之 機會,有無反覆施用之虞,亦不能以前科納入認定,更不是 心理師3至5分鐘就能裁定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應以心理諮 商、心理衛教、心理評估著手,抗告人在外已有戒掉毒品, 近半年沒有施用,自行靠美沙冬戒毒,如有施用,經通緝歸 案時會呈現毒品反應,惟抗告人並無毒品反應。㈡抗告人在 外有正常工作,電梯安裝工程,戒毒階段買了一隻黑色柴犬 ,因全心照顧而戒除毒品,且對家人更上心,因而經通緝歸 案時,都有人關心會客。㈢2月27日媽媽出車禍,骨盆腔骨折 開刀,不能正常走路,待能拿枴杖走路時前來,又因疫情高 風險期,妹妹已嫁人又每天回家照顧母親跟狗,真的很累, 111年3月27日看守所申請電話接見,抗告人社交朋友都正常 ,目前僅有工作的朋友,其他的朋友都未連絡。㈣請求調閱 電話接見申請、及歸案時有無毒品反應,證明抗告人已戒毒 。原裁定以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 定度作為綜合判斷之認定,其中抗告人前科紀錄佔總評8-9 成,倘以上標準認定,有何專業評斷之言,且據一事不二罰 之法定界限原則,抵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所為限制,亦不 符罪刑當相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難認定適法



等語。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估標準,乃以受勒戒處分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 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大 項合併計算總分,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 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 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 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 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 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 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該評 估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 性,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 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 自應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年,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由勒戒處所醫師進行評估結果,關於被告之「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評分2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 「有,8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 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5筆」,上限 10分,計10分;另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 抽菸」,計2分,以上靜態因子、動態因子合計27分);「 臨床評估」合計評分4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 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



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 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32分。另 臨床評估之動態因子之精神疾病(含反社會人格),「有,bi polar disorder(QTP:2)」,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 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動態因子為「中度」,計4 分);「社會穩定度」合計評分2分(工作,兼職工作「機 械手臂、電梯」,計2分)。彙算總分為75分(靜態因子合 計59分,動態因子合計16分),因而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查明無誤。經核上開評估 紀錄(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5號卷),除詳列各項靜態因 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 ,由醫師本於專門學識經驗,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具體情節 ,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因素等,而為綜合 判斷,具有實證依據及客觀評比標準,且各項分數之彙算亦 無錯漏,總分已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標準。原裁定因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核屬有據,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1、毒品戒除不易,尤 其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甚難完全根除,須長期且 持續之治療。而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客觀上呈現是否長期慣 用毒品、沈淪毒癮之程度、法規範遵守意志,自屬評估其有 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要考量因素,故法務部將上開項目列為 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有其專業性之 考量,自無不當。況本件評估,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合計評分27分,其餘部分合計評分48分,並非僅以被告之 前科作為判斷依據。被告主張本件評估著重在前科紀錄,且 前科紀錄佔總評8至9成,即與卷證不合。其據以指摘抵觸憲 法、有違新法之立法意旨及一罪不二罰原則云云,難認有據 。2、抗告意旨所執遭通緝歸案時,家人都有人關心及會客 及母親出車禍、妹妹要照顧,待可會客時疫情高昇,係無法 會客云云,惟據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抗告人家庭方面得分 為零分,則上開抗告所指,對原評估紀錄表並不生影響。抗 告人請求調閱電話接見申請紀錄,其結果亦不生憾動原裁定 結果,則抗告人此部分請求,即無調閱之必要。3、至於抗 告人請求調查歸案時有無毒品反應云云,惟依前揭評估紀錄 表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記載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 藥物反應(0分)」,則此部分,亦不生影響原裁定結果,抗 告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調查之必要。至抗告人主張有正常 工作、社交朋友僅有工作的朋友,其他的朋友都未連絡等節



,均與本件強制戒治之要件審認無涉。綜上,抗告意旨依憑 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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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