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421號
TPHM,111,毒抗,421,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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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博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67號;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563、564、565、5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 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111年3月21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送之無(應更正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9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111年3月21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 1份附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勒戒所不健全的評估配套,僅係由心理評估師短促的2~3分鐘 談話,由此來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免顯得粗糙 、草率以及擅斷。心理評估師評估時,完全不願傾聽被告陳 述,完全以先入為主之觀念且略帶歧視的言語來羞辱被告, 心理評估師要的答案僅是一句無工作來作為加分標準,被告 因生病求職無門,經全家人商討後被告選擇在台南創業,一 方面為遠離毒品環境,一方面前妻是台南人,兩人一起攜手 奮鬥,被告相信定可挽回破碎的婚姻。女評估師問完問題後 立即接續男評估師詢問,被告思及上述情事默默流下眼淚, 男評估師一見即此,馬上告知被告情緒不穩,並已在評分註 記表上註記勾選。被告為了遵守勒戒一切規定,戒斷藥物、



精神藥以及香菸,但男評估師卻說別人都要長期服用精神藥 ,你就不用,為何沒按時服藥,更扯的是有評估師告知其他 勒戒同學說大家是山東同鄉這一次放你一馬!不讓你戒治! 對此,被告對評估師的操守、品行以及專業能力抱持極度不 服及懷疑,若心理評估師評估後準確的話,便不會有8成以 上的人一出去便去尋找毒品,造成9成以上的回籠率。 ㈡於勒戒期間,被告在性行考核方面,表現良好,並無違規紀 錄,而勒戒處所副班長主任竟告知因被告睡覺時翻來覆去, 被夜勤主管+20分,+20分對被告裁定戒治影響甚鉅。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毒品前科上限10分、 一般前科上限10分、使用一年以上上限10分、使用毒品一級 +5分二級+5分、驗尿一級毒品+5分二級毒品+5分、  使用針具+4分,評估至此共計54分,行為表現上限10分,何 為行為表現,被告一切生活作息,均依勒戒處所作息,一點 小錯也沒犯過,這項的行為表現是錯誤的嗎?亦或是沒有主 管的緣或評估師的緣被加上分數?抽菸+2分、喝酒+2分、吃 檳榔+2分,然被告於勒戒期間無購買香菸,也把香菸戒掉, 平時更是滴酒不沾,檳榔吃過一次覺得不適合後就沒再吃過 了,這部分也要加2分嗎?被告對評分標準有質疑,需申請 觀察勒戒評分表乙份。
 ㈢因疫情影響,被告母親於3/24及4/1前來接見,以及所外電話 接見,4/7接獲被告父親家書,家庭支持方面,相信被告與 家人之互動關係絕對不比其他同學差,所以被告3/21被裁定 戒治,是否過早定論,對被告非常不公平,上述未及會客所 加上的分數應扣除,以維護被告權益。
 ㈣被告為自新改過多次供出上游並其破獲毒品,依刑法可獲得 減刑機會,父親為中度肢體障礙,母親為重度視障,雙親年 事已高,家中經濟全為被告肩負,被告至今仍等不到減刑機 會,反而令戒治所強制戒治,又本件毒品因違法搜索,被告 拒簽任何文件,被告曾當庭反應自願搜索同意書係偽造警員 代簽,檢察官包庇員警私自代簽被告之簽名。
 ㈤被告父親為中度肢體障礙,母親為重度視障,被告患有思覺 失調症,亦是中度精障,家人無任何收入,且無社工幫助申 請任何社會福利及救助,且被告於偵緝字第563、564、565 、566號案件中,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條例,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0條後段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得免予繳納 費用之規定,請予被告免繳勒戒費或減免一部分之費用。 ㈥原裁定第19行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因何裁定入戒治所戒治?云云。
四、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 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自111年2月16日起執行觀察 、勒戒後,經該所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109 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附於毒偵字第4990號卷、法務部○○○ ○○○○○000年3月21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054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 表附於毒偵緝字第566號卷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2、119頁)。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釋放日(即92年10月17日,見本院 卷第115頁)既已逾3年,且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 審乃再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 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 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 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 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 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 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準此 ,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醫療人員,自被告111年2月1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後,評 分如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0分」、「臨床評估得47 分」、「社會穩定度得5分」,合計92分(靜態因子部分共7 7分、動態因子部分共1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等情,有0540號函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紀錄表)可考,該綜合 判斷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上 述各項項目評估後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 手冊規定並無不合,而項目之評分係依被告在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故據此判定被告「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 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且勒戒處所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 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原審依檢察 官聲請,依前揭事證,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核無不合。
㈢至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然:
 ⒈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綜合判斷,係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依其本職學識進行項目評分後所為之結論(即⒈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 筆」,因上限計為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 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因上限計為10分、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 因子合計為40分;所內行為表現為「重輕中度違規」共0次 記0分,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7 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 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 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 因上限計為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 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schizophrenia」計10分、臨 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 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 合計為5分(工作為「無業」計5分,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 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 」計0分,1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 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得分合 計92分(靜態因子合計77分,動態因子合計15分))。且項 目之評分係依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 具體事證,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又 勒戒處所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 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 範,非可恣意而為,已如前述,參以婚姻等家庭因素業經勒 戒處所於紀錄表「社會穩定度」項目予以評估。且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之「所內行為表現」子項目,或



其他項目,並無抗告意旨㈡所指因被告睡覺時翻來覆去被夜 勤主管+20分此一違規或加計分數之記載。又紀錄表關於「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係記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9筆」,因上限計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因 上限計為10分;關於「臨床評估」項目,係記載有注射使用 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因上限計為10分。以上合計為4 0分,並無抗告意旨㈡另指使用毒品一級+5分二級+5分、驗尿 一級毒品+5分二級毒品+5分、使用針具+4分之記載,自亦無 所稱評估至此共計54分之可言。再者,抗告意旨㈡所指行為 表現上限10分,係指得分上限,並非實際計分,亦即與紀錄 表記載所內行為表現為0分有別,不可不察。三者,紀錄表 關於「臨床評估」項目,記載之合法物質濫用為菸,並無酒 、檳榔,且此處之「菸」並非專指所內抽菸,此對照「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中「所內行為表現」之「持續於所內 抽菸」子項目即明。末者,紀錄表係作為法務部○○○○○○○○函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0540號函附件,法院並非受函送機 關,亦非核發紀錄表之機關。是抗告意旨㈠㈡主張被告對評估 師操守、品行以及專業能力抱持極度不服及懷疑;被夜勤主 管+20分,+20分對被告裁定戒治影響甚鉅;紀錄表毒品前科 上限10分、一般前科上限10分、使用一年以上上限10分、使 用毒品一級+5分二級+5分、驗尿一級毒品+5分二級毒品+5分 、使用針具+4分,評估至此共計54分,行為表現上限10分, 被告一點小錯也沒犯過,這項的行為表現是錯誤的嗎?亦或 沒有主管或評估師的緣被加上分數;抽菸+2分、喝酒+2分、 吃檳榔+2分,被告勒戒期間無購買香菸,也把香菸戒掉,平 時更是滴酒不沾,檳榔吃過一次覺得不適合後就沒再吃過了 ,這部分也要加2分嗎;被告對評分標準有質疑,需申請觀 察勒戒評分表乙份云云,並非可採。
 ⒉紀錄表關於「社會穩定度」項目,係記載入所後家人是否訪  視為「有」(0分),1次,即以「訪視有無」計分,難認以  「訪視次數」計分。是抗告意旨㈢主張被告母親3/24及4/1前 來接見,以及所外電話接見、4/7接獲被告父親家書,被告3 /21被裁定戒治,過早定論,對被告不公平,上述未及會客 加上的分數應扣除云云,並非可採。
 ⒊被告是否多次供出上游破獲毒品,依刑法可獲得減刑機會、 被告是否經違法搜索、以及被告是否得免予繳納費用,均核 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時,需審查之「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 涉(另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是抗告意旨㈣㈤ 主張被告至今等不到減刑機會,反而令強制戒治;本件毒品



違法搜索;請予被告免繳勒戒費或減免一部分費用云云,亦 非可採。
 ⒋原裁定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有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111年3月21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之文字,係屬誤植,此觀 檢察官聲請書原文為「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1 年3月21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自明(見原審卷第1頁),此 處誤植,亦經本院更正如前。是抗告意旨㈥主張原裁定第19 行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何裁 定入戒治所戒治云云,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所為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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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