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382號
TPHM,111,毒抗,382,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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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智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中 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0年6月10日凌晨0時1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經原審法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有原審法院前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嗣抗告人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34分、 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69 分,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亦有法 務部○○○○○○○○111年3月17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3350號函 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並經原審核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認 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 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所謂專業醫師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僅憑抗告人手上有從前施打毒品的疤痕,即認定抗告人有 注射毒品而將評估分數加10分,原裁定稱抗告人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與抗告人於法院陳述及警詢筆錄不符,亦非 事實,抗告人係於採尿前有服用甘草止咳水,其內含微量嗎 啡成分,該認定結果僅憑主觀認知實難信服,評分標準亦有 失公允。另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家人因隔離期無法會客 ,惟解隔離後每週均有接見,然抗告人2次評估分數卻於接 見前已送出,此評分方式顯有不公。又強制戒治處分須拘束 人身自由,實質上等同受有罪之徒刑判決,本件施用毒品係 個人私生活行為不檢點,應改以開放合適之替代方式,懇請 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 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 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 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 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 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 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 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 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 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 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 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 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 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



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 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 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 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 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 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1年 2月11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 勒戒處所依據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 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進行評估,其中:(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 :⑴靜態因子分數: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9筆」 (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 20歲以下(10分)」,計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 ,6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 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以上合計為30分。⑵動態 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為「無(0分)」,計0分。⒉臨床 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⑴靜態因子分數:物質使用行為中①多 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②合法物質濫用為「無(0分)」,計0分;③使用方式為「有 注射使用(10分)」,計10分;④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10 分)」,計10分,以上合計為30分。⑵動態因子分數:①精神 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②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 分,以上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靜態因 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工作,水電」,計0分;②家人藥物 濫用為「無」,計0分。⑵動態因子分數:①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為「無」,計5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 計0分。以上合計總分為69分(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9分 ),經評定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1年3月1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毒偵字第1553 號卷第249、251頁)。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 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 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 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 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 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 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 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 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 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告人既有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 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 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據 此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本案醫師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僅憑 抗告人手上有從前施打毒品的疤痕即認定抗告人有注射毒品 而將評估分數加10分等語。惟查,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人員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 、「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 」、「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反社 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 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 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 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入 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 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 ,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 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



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未具體 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 或不當之處,空言以上詞指摘評估過程及結論,尚非有據。 ㈢至抗告意旨固稱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於採尿前服用甘草 止咳水,其內含微量嗎啡成分等語。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訊 問時係供稱:我好像有吃感冒藥,但我不知道是什麼牌子, 也沒有就醫紀錄等語(見毒聲字第639號卷第54頁),則上 開抗告意旨竟能明確陳稱服用藥品之名稱,自有可疑。且抗 告人於110年6月10日凌晨0時1分許所採集尿液,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K0000000)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553號 卷第101、103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此檢驗方法業經衛 生福利部認可乙節,復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周知之事 ,是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當具有公 信力,核足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 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 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 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 異,惟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 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即如尿液中未含 有毒品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抗告 人之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嗎啡 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確於110年6月10日凌晨0時1分許採尿 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抗告人上開所指,自無可採。
㈣抗告意旨又稱家人因隔離期無法會客,惟解隔離後每週均有 接見,然抗告人2次評估分數卻於接見前已送出,此評分方 式顯有不公等語。惟上開評估標準中「社會穩定度」之第2- 2項「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乃客觀之事實,只要無 家人訪視即應採計5分。且家人是否入所探視,為勒戒處所 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



探視之情形,無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為受觀察、勒戒處分 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 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 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故此部 分之計分,形式上並無不當。況且縱扣除此部分之分數5分 ,抗告人之分數猶高達64分,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故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取。
㈤另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受強制戒治處分係拘束人身自由,實 質上等同受有罪之徒刑,應改以開放合適之替代方式乙節。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消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 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 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戒治以治癒毒癮之 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處遇。本件抗告人於執 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 前開說明,依法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此與抗告人受有 罪之徒刑無涉,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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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