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369號
TPHM,111,毒抗,369,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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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傅祥恩(原名傅桂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有重度身心障礙,一直在服用藥物,導致 心理醫生問我一些問題當天無法正確回答,況且心理醫生評 估時間加起來不到10分鐘,卻說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 堆小計因子分數表,我實在看不懂,希望心理醫生重新幫我 評估,而且我家人都有來看我,出所之後與家人同住,也有 穩定工作,請給予機會,早日重返社會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 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 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 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 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 ,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評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認 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有,1筆」,5分/筆,上限10分,計5分;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 9筆」,2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所內行為表現:無,計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 :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 :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 為「超過1年」計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 有,重度憂鬱症」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 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八大」計0分;家庭部 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 「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限 5分),以上⒈至⒊總分合計72分(靜態因子52分,動態因子2 0分),綜合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北女子看 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是以,上開卷內記載之結果,既係臺北女子看守所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 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所為 之綜合判斷,即係基於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單憑評估 人員短短數分鐘之評估做成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 ,更無因評估人員不同而造成結果差異甚大之可能,自得憑 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徒以其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無法正確回答,且評估時間僅不到10分鐘之



說詞,請求重新評估,顯無足採。
 ㈢至被告雖另主張家人有來探視,出所之後會與家人同住云云 ;然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社會穩定度」家庭部分第2- 2項「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第2-3項「出所後是否與家人 同住」,係分別記載為「無」計5分、「否」計5分,上限5 分,此為評估人員據實記載後之評分結果,被告上開所述除 與卷內記載事實不符,復未能舉出事證以佐其說,已難憑採 。況縱使被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於扣除該部分之5分外, 其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67分,仍逾總分60分以上 ,並無礙於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最終結果。五、綜此,臺北女子看守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諸前揭說明, 尚無不合,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 情事,法院即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臺 北地院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 違經驗、論理法則。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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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