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356號
TPHM,111,毒抗,356,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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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軍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 北○○○○○○○○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分數為63分,僅略高於標準60分,就攸關其是否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等項目,仍有欠缺評估之資料,已難認其評估是否 妥適。而被告經本次釋放出監後,並未再有施用毒品相關之 犯行紀錄,依法務部○○○○○○○○附勒戒處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 所載,其初次施用毒品係16歲,於本次有3件施用毒品犯罪 及1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相關司法記錄,被告此前雖有非毒品 相關前科,然非毒品相關前科於日後再犯毒品相關罪名的預 測中,並不具有預測能力,且與再犯風險不存在相關性,對 於施用毒品之再犯危險缺乏預測能力,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自 不應列入評估標準,臨床綜合評估記載被告有焦慮症、智能 障礙,然智能障礙僅係智力功能顯著低於常態,同時伴隨有 適應性行為方面的缺陷,導致認知、能力和社會適應有關之 智能技巧的障礙,可能造成情緒無法控管得當,表現焦慮之 情況,另依被告之臨床綜合評估相關資料,其入勒戒處所時 之現況評估結果,為尿液毒品反應陰性、無戒斷症狀,此與 臨床綜合評估之認定有所矛盾,而該臨床綜合評估並未說明 認定被告為輕度之標準為何,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戒 斷症狀從無至有之原因,又被告無多重毒品濫用紀錄及使用 針筒注射等高再犯之危險因素,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並無客 觀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高度繼續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被告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難認妥適,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頒布「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 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 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 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 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經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邀集專業團 體與學者專家所制定及施行,且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 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亦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 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自不宜以不具毒癮戒斷或醫學 專業知識之認定,斷然否定上開評估標準。否則現行判定 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將無所適從。 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8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勒戒處所依上開 評估標準,評估被告分數為63分,高於標準60分,認被告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110年10月21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43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勒戒處所係依據其臨 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綜合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 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依其專業知識 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 為之綜合判斷,非但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評比,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自得憑 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依據卷附被告之前 科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 越配分上限。原裁定未委由任何醫療院所或具有毒癮戒斷 專業知識者,就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進行再次評估, 亦未指明勒戒處所之評估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逕自否定勒戒處所依上開評估標準所為之評估結果, 職權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難謂適法妥當。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執行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評 分結果,其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得21分(靜態因子: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 30歲,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6分),臨床評估得3 7分(靜態因子:安非他命、K他命之多重毒品濫用,10分 ,有菸及檳榔濫用,4分,使用超過1年,10分;動態因子 :有焦慮症、智障,1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輕度,3分) ,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有家人藥物濫用,5分) ,合計63分(靜態因子小計50分、動態因子小計13分), 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0年10月21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430 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評估 內容,已依照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意旨及 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 號之裁定標準,據以為評估判斷認定,由形式上觀察,既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似無不合。
  ㈡原裁定雖以上開評估標準,就短期再犯、戒斷症狀、多重 藥物使用、注射使用、社會功能、支持系統等項目欠缺評 估資料,且非毒品相關前科於日後再犯毒品相關罪名的預 測中,並不具有預測能力,與再犯風險不存在相關性,對 於施用毒品之再犯危險缺乏預測能力,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自不應列入評估標準,以及臨床綜合評估也並未說明認定 標準為何,又無多重毒品濫用紀錄及使用針筒注射等高再 犯之危險因素等為由,否認上開評估報告之妥適性。按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是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依此授 權而制定,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受 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法務部、衛生福利部



依此邀集專業團體與學者專家制定,該評估標準,係以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 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 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 評估,既有客觀依據,亦參酌專業判斷,且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則就此等 評估標準,上開法規既已授權執行機關依其專業制定,法 院原則上自應尊重此等評估標準,更何況以犯罪紀錄較多 者,本可作為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以之作為衡 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並非毫無正當 合理之關連,則原審以非毒品相關前科與再犯風險不存在 相關性為由,逕自排除在上開評估標準之外云云,按上說 明,非無可議。至於原審認為上開評估標準中有關臨床綜 合評估判斷與卷附被告入勒戒處所時之現況評估結果有所 矛盾,臨床綜合評估判斷並未說明認定之標準乙節,然本 院前審就此函詢法務部○○○○○○○○結果,已說明有關臨床綜 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是由精神醫 療團隊參考個案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包含問診治療 活動及資料收集時所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況、病識感 等做綜合判斷,經2位特約精神專科醫師臨床評估後判定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5、46頁)。是上開臨床綜合評估 ,並非僅以被告入勒戒處所時之現況評估做判斷,而是依 據問診治療活動以及資料蒐集等綜合判斷,且依卷附被告 入勒戒所時基本資料表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前審卷第47、 48頁),亦有就被告前科資料、疾病史、毒品使用史、現 況評估、社會功能、支持系統等各項目進行調查,難認有 原審上開所認與評估結果有所矛盾、並未說明認定標準之 情形,更何況原審法院若認此部分事證尚有不明,仍可為 必要之調查,亦可於裁定前,給予聲請人即檢察官補正說 明之機會,然觀諸原審卷內資料,原審並就此未為任何調 查、補正,即逕自將之排除在上開評估標準之外,難認為 允當。又即令本院前審裁定,認為應另以短期再犯、戒斷 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社會功能、支持系統等 項目標準實質審查,據以替代上開評估標準,然本院前審 亦認為此部分實質審查標準,以現存之卷證資料不足以認 定,而發回原審就此再行調查,然原審法院就此並未做何 調查,何況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則法院若欲以該實質審查標準,替代上開規定委由專 業醫師之評估判斷,亦應具體說明理由,原審法院俱未為 之,即逕予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亦難認妥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聲請強制戒治所檢附之證據資料,由 形式上觀察,既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原審法院 若認為此等證據資料中有關臨床綜合評估之評分判斷仍有可 疑,或要另以上開實質審查標準,推翻上開認為被告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結果,仍應按本院前審裁定意旨為必要 之調查,是原裁定有此調查未盡之處,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 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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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